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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之證據的客觀真實性探討

黃東潔律師2021.11.15377人閱讀
導讀:

刑事訴訟之證據的客觀真實性探討

司法實踐中普遍認可證據的客觀性,強調證據是事實,認為客觀真實是證據的本質特征。證據的性質是證據這一概念與其他事物相區別的本質部分,分析證據的屬性可以歸納出證據的一般特征。“任何概念都是客觀事物普遍本質的概括與反映,因而就其基礎和源泉來說是客觀的,它通過人腦的思維活動對感性認識材料進行比較、分析、綜合等,在拋開事物非特有屬性后,抽象出事物的特有屬性或本質屬性而形成的。”[1].證據是否為事實,證據的客觀性是否為證據的本質屬性,均為證據理論研究之疑難點。筆者認為,證據存在及設定之理由,是通過證據能發現、判斷案件的客觀真實(虛假)情況。證據的本質屬性應是關聯性。

一、證據的關聯性:記載有案件事實的信息載體

(一)案件事實不是證據自身,而是其載有的信息

案件事實是證據信息的直接來源。因待證事實不可重現,人們只能通過殘留下的信息推斷未知事物的總體特征。案件事實信息的存在有其特定的時空。任何一種行為的發生都和一定時間空間分不開,只要行為發生,就必然留下各種痕跡和信息,通過不同載體保存下來[2].案件發生的時候,案件事實被分解為若干信息因子,這些信息伴隨著案件的發生而遺留保存。事實信息被媒介記載,媒質的信息含量隨時間表現出遞減和發散。證據具有承載事實信息的功能。事實遺留的信息保留在證據這一媒質中,人們分析、判斷信息的情況,可重新認識、判斷事實。通過證據,司法工作人員可認定案件事實信息的原貌,了解案件事實的情況,作出事實判斷。證據就成為反映事實的手段之必需。因此,證據是法律的框架下承載案件事實信息的載體,依靠證據認識事實是證據獨具的特性。

(二)證據本身不是事實,證據只是事實的載體

我國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二條規定:“證明案件真實情況的一切事實,都是證據。” 張志銘教授認為,“事實包含有兩層含義,即事實存在和事實判斷。究其本質而言,刑事訴訟是一個尋找案件事實,確立案件事實,進行司法裁判的認識判斷過程[3]”。事實的認定是一個復雜的過程,證據應該是客觀的、真實的,應該是反映事實的事實。但實踐證明,作為證明案件事實的重要一環節,證據在反映事實的過程中,承載了許許多多的主觀因素和虛假情況,使事實的認定變得困難。

例如,殺人用的刀作為證據的時候,刀本身不是事實,也并不能夠代表事實,它能成為證明案件事實的根據之一。刀不是事實,而刀殺人這一行為是事實。刀只是被用來指控作為殺人兇器時,才可反映出殺人的事實。刀是物,物是東西,而事實不是。物與事實有著明顯的差別。物是個實體概念,屬于本體論范疇,而事實是個屬性概念,屬于認識論范疇[4].事實一詞強調人和事物之間客觀實在的關系。羅素說:“當我談一個‘事實’時,我不是指世界上的一個簡單的事物,而是指某種性質或某些事物有某種關系。因此,例如我不把拿破侖叫事實,而把他有野心或他娶約瑟芬叫事實”[5]事物與事實兩詞不是同一概念,不可混之為一。彭漪漣認為:“事實是人對呈現于感官之前的事物或其情況的一種判斷,是關于事物(及其情況)的一種經驗知識亦即是關于客觀事物的某種判斷的內容,而不是客觀事物本身。”[6]現代漢語詞典中事實是指事情的真實情況。這樣,事實更多的是強調發生過的事情與事件的客觀屬實,而不是指事物。就事實認識而言,事實指人們對客觀事件存在情況的真實反映。事實中會有事物,但事實更強調人和事物以及人和人之間發生的關系與客觀存在的一致。可見,事實是人對事物具有某種屬性或與其他事物具有某種關系的符合實際的判定,而不是事物或東西。物可以作為證據,但證據不一定就是事實。一般而言,物證屬于證據,但物證不應用事實一詞來界定,事實與事物具有含義上的差別。物在進行事實判斷的時候才表現為事實,將本體論的物認為是事實,是證據定義存在的一個內在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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