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致無名氏死亡損害賠償問題的探討

導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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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摘要】一直以來,道路交通事故中無名氏死亡損害賠償問題是我國法律的盲區,《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對此均未涉及,司法實務中對此類案件的處理也大相徑庭。自2004年全國第一例民政局為無名氏維權案發生后,全國各地出現諸多民政局以原告名義替無名氏維權的案件,各地法院的處理方式也不盡相同。2010年1月份,《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管理試行辦法》開始實施。2010年3月,浙江省出現了全國首例社會救助基金管理機構作為原告為無名氏維權的案件,引起了實務界和理論界的高度關注。本文擬對無名氏死亡損害賠償相關問題予以探討,以期對實務操作有所裨益。
【關鍵詞】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無名氏死亡損害賠償
一、引言
2012年11月16日14時許,蔣某駕駛一輛重型自卸貨車在國道323線上,與無名氏男子發生碰撞,造成該男子當場死亡。交通事故責任中認定:蔣某負此事故的全部責任,無名氏無責任。2014年6月5日,檢察機關以蔣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依法提起公訴。2014年9月23日,法院作出刑事附帶民事判決,判決蔣某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執行,并支付死者火化費等死亡損害賠償款合計人名幣3萬元,由法院代為提存保管。
本案在辦理過程中,就無名氏死亡損害賠償問題產生了三大爭議:一是蔣某的“賠付對象”是誰?檢察人員為此聯系了縣民政局。縣民政局態度是:可代為接收賠償款,但不出具諒解書。二是蔣某不積極賠償的情形下,誰能以原告名義起訴代無名氏維權?三是賠償標準和年齡問題如何確定?這些差異會導致賠償數額差別巨大。
如今,在外流浪乞討者遭遇車禍身亡的情況時常發生,而目前法律救助制度尚屬空白。司法實踐中,已出現多起公安交警大隊、檢察機關、民政局、社會救助基金管理機構替無名氏維權的案件。此類案件眾多,但形式多樣,結果也千差萬別甚至互相矛盾。我國對無名氏死亡損害賠償問題的法律缺失,致使實務界對此問題的處理存在極大差異,引發了人們對無名氏受害人維權的高度關注和思考。
二、無名氏死亡損害賠償權利主體救濟狀況
因無名氏身份無法確認,公安交警部門聯系不到其近親屬,致使無名氏受害人及其親屬未能在訴訟中維護自身合法權益。目前,全國各地已出現由公安交警部門、檢察機關、民政局、社會救助基金管理機構等部門代為行使權利救濟情形。那么,到底哪一個“機關或者有關組織”[①]是經過法律授權后代為起訴,人民法院可以受理的呢?
(一)公安交警部門。2005年公安部《交通事故處理工作規范》第74條規定:“對未知名死者的人身損害賠償,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將其所得賠償款交付有關部門保存,其損害賠償權利人確認后,通知有關部門交付損害賠償權利人。”實踐中,常有公安交警部門依據此規定,代替無名氏家屬與肇事者簽訂調解書,并收取死亡損害賠償款。如山東就是由公安交警部門代收死亡損害賠償款,江蘇有部分地區也采取此做法。
由公安交警部門代無名氏及其家屬維權,弊端是顯而易見的。
1.沒有法律依據。《交通事故處理工作規范》第74條僅規定公安交警部門需將賠償款交付有關部門,對肇事者不賠償的并沒有主動起訴權,且對“有關部門”沒有作出明確規定。2009年1月1日新實施的公安部《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定》已刪除了此前的第74條規定。在第74條規定已經失效的情形下,公安交警部門為無名氏維權已然不妥。
2.影響公正處理。公安交警部門要負責交通事故案件的受理、調查取證和責任認定,根據“做裁判員不能做運動員”的司法原則,其不能成為代無名氏維權的適格主體。一方面,因無法查清無名氏身份,公安交警部門可能對事故現場調查取證或者在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時,作出不利于肇事者的結論。另一方面,考慮到結案率等考核指標的影響,公安交警部門也可能會為了早點結案跟肇事者“妥協”,降低肇事者的賠償金額,從而損害無名氏家屬的合法權益。
(二)檢察機關。近年來,全國各地出現多起由檢察機關替無名氏維權的案例。檢察機關主要是依據《刑事訴訟法》第99條規定[②],以刑事附帶民事原告人的身份向法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如2010年6月,山西出現了全省首例檢察機關以原告身份為無名氏主張權利的公益訴訟案件。山西婁煩縣人民法院判決肇事者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賠償無名氏家屬喪葬費和死亡賠償金等共計10萬余元。
此類由無名氏死亡引發的代位索賠案件,檢察機關顯然不適合擔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
1.立法上沒有明確規定。我國《刑事訴訟法》僅賦予檢察機關在國家、集體財產遭受損失后可提起公益訴訟,而無名氏死亡損害賠償屬于以個體權利為特征的弱勢群體利益訴求,并非是國家和集體財產的損失,所以檢察機關不能充當原告人為無名氏索賠。對此,法院的態度也十分明確。最高人民法院原副院長蘇澤林曾言:“近年來出現了作為國家法律監督機關的人民檢察院以原告身份提起的民事訴訟。對于此類訴訟,目前人民法院尚無受理的法律依據。”
2.公權不得非法侵越私權。公權力部門權力運行的法則是“法無明確授權即不可”,而不是“法無禁止即可為”。檢察機關作為原告參與訴訟,肇事者往往會處于劣勢地位,導致訴訟雙方地位嚴重失衡,從而影響訴訟的最終公正,因此檢察機關作為公權部門不能隨意擴大自己的權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