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糾紛應該怎么處理

合同糾紛的處理辦法:一般情況下,若當事人可以達成協商的,按照雙方的協商方案處理。若當事人無法自行協商的,可以申請第三方居中調解,或根據仲裁約定申請仲裁。也可以直接向法院起訴。
遇合同糾紛怎么處理?
1、協商和解
很多時候合同履行發生糾紛時,首先應當雙方自愿友好協商,大部分公司并不想一有糾紛就起訴或者當一個被告,雙方就合同約定條款的理解產生爭議,可簽訂補充協議,對爭議事項予以明確;雙方就合同履行產生爭議時,可就合同履行訂立協議,對金錢糾紛可以約定如何支付,分期支付或延期支付,最遲何時支付以及未支付的違約責任等。
2、調解調解主要有三種方式:
(1)私下協商或委托#法律顧問協商洽談,不打訴訟不傷和氣的情況下調解處理;
(2)行政調解。主要特指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居中對合同當事人的糾紛進行調解。
(3)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當事人發生合同糾紛,可以向糾紛當事人所在地或者糾紛發生地的人民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
3、仲裁
這種爭議解決方式必須在約定發生爭議時的由某地區仲裁委員會審理。如果當事人之間沒有仲裁條款的約定,則不能提交仲裁審理。
4、訴訟 訴訟是解決爭端的最主要途徑,由人民法院審理。除勞動爭議案件外,只要合同雙方當事人未約定仲裁條款,即可向法院提起訴訟解決爭議。
合同糾紛一般怎么解決?
合同糾紛的解決有協商解決、調解解決、仲裁解決和訴訟解決等方式,協商或調解是最先采用的方式,當協商或調解解決不了時,是仲裁還是審判,還可以依合同的約定。
對合同糾紛是仲裁解決還是訴訟解決,當事人可在合同上約定:凡約定仲裁條款的,發生糾紛時只能申請仲裁,不得向法院起訴;相反,沒有約定仲裁條款的,可以向法院起訴。因此,合同糾紛是提交仲裁還是向法院起訴,當事人的約定起到決定作用,簽訂合同時要格外注意。
除了約定仲裁條款外,當事人還要以在合同中約定合同糾紛的管轄法院,即協議管轄。如果雙方訂立了協議管轄條款,發生糾紛時,當事人就可按合同的約定到雙方選定的法院起訴,而不受一般地域管轄的限制,即協議管轄優先,這對于預防合同糾紛的管轄爭議很有意義。合同糾紛報警有用嗎?
如果是民事的合同糾紛報警是沒有用的,公安機關不受理,如果合同糾紛涉及到詐騙的,就可以到公安機關報警。
發生合同糾紛怎么辦該怎么辦?
起訴維權:
(一)調解
合同當事人如果不能協商一致,可以要求有關機構調解,如一方或雙方是國有企業的,可以要求上級機關進行調解。上級機關應在平等的基礎上分清是非進行調解,而不能進行行政干預。當事人還可以要求合同管理機關、仲裁機構、法庭等進行調解。
(二)仲裁
合同當事人協商不成,不愿調解的,可根據合同中規定的仲裁條款或雙方在糾紛發生后達成的仲裁協議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
(三)訴訟
如果合同中沒有訂立仲裁條款,事后也沒有達成仲裁協議,合同當事人可以將合同糾紛起訴到法院,尋求司法解決。除了上述一般特點之外,有些合同還具有其自愿的特點,如涉外合同糾紛,解決時可能會援引外國法律、而不是中國相關的合同方面的法律。
怎么確定合同糾紛的管轄地
關于各類合同糾紛的地域管轄可以分幾個部分
(一)在各類合同中有兩類合同民法做了特別規定:
保險合同:被告住所地、保險標的物所在地。
若保險標的物是運輸工具或運輸中的貨物:被告住所地、運輸工具登記注冊地、運輸目的地、保險事故發生地。
運輸合同:運輸始發地、目的地、被告住所地。
(二)對于其他合同:
雙方當事人可以協議選擇以下法院: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簽訂地、原告住所地、標的物所在地。
若合同沒有實際履行且當事人雙方住所地又都不在合同約定的履行地 被告住所地。
(三)合同履行地的確定:
購銷合同:
1、雙方在合同中對交貨地點有約定的,以交貨地點為合同履行地。
2、合同的實際履行地與合同中約定交貨地點不一致,以實際履行地為合同履行地。
3、若在合同中對交貨地點沒有約定的,以交貨方式確定合同履行地。
(1)送貨方式:以貨物到達地為合同履行地。
(2)提貨方式:以提貨地為合同履行地。
(3)代辦托運:以貨物發運地為合同履行地。
合同因違約解除后,違約金條款可否繼續適用
目前理論與司法實踐中,對于合同解除后違約金條款能否繼續適用主要包括兩種觀點:
一是否定說,認為合同因解除溯及既往消滅,違約金條款失去效力,且債務人根本違約責任已吸收瑕疵履行違約責任,故當事人僅能主張損害賠償,無權請求支付違約金;
二是肯定說,認為支付違約金的行為,是當事人通過預先設定并獨立于履約行為之外的給付行為,且《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七條規定,“合同的權利義務關系終止,不影響合同中結算和清理條款的效力”。
我們認為,《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合同因違約解除的,解除權人可以請求違約方承擔違約責任,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這里的違約責任當然包括合同內定的違約金。司法實踐中對此問題也有明確的司法政策與司法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當前形勢下審理民商事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法發〔2009〕40號)第八條規定,“……合同解除后,當事人主張違約金條款繼續有效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合同法第九十八條的規定進行處理”,其實質是認為違約金條款系當事人事先達成的、可獨立于合同剩余條款之外的合意,該條款的效力不因合同權利義務終止而受到影響。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條規定:“買賣合同因違約而解除后,守約方主張繼續適用違約金條款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約定的違約金過分高于造成的損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參照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條第二款的規定處理。”雖然本條是關于買賣合同的規定,但其所體現出的違約金條款在效力上不因合同解除而受影響的法理,完全可以類推適用于其他類型的合同。
因此,總體而言,若合同因違約而解除,違約金條款可繼續適用,但違約金過分高于因解約造成的損失的,對于超過部分,人民法院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請求予以調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