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間借貸算不算高利貸?

導讀:
非法高息借貸案件2011年6月15日,鐘某某與黃某某、文某某、宏某建材商行簽訂了《借款合同》,合同約定乙方(黃某某、文某某、宏某建材商行)因經營需要流動資金,特向甲方(鐘某某)借款,鐘某某與黃某某、文某某、宏某建材商行的借貸關系中約定的內容符合法律的規定,法律對此部分進行保護,2013年7月3日,鐘某某與莫某某簽訂債權轉讓協議,同日,為通知黃某某、文某某、宏某建材商行債權發生轉讓,莫某某及鐘某某以EMS特快專遞向其寄發《債權轉讓及催收通知書》,之后不久莫某某等人因涉嫌從事非法高息借貸經營活動,被公安機關立案偵查。
民間借貸在經濟生活中作為一種融資手段,在平等民事主體之間較為常見,因其自身具有的民間自發性與自助性的特點,不可避免的是無法獲得金融體系的正式認可。從民間借貸的歷史沿革中可知,在一定程度上民間借貸對于經濟發展的促進作用顯而易見,但因其自身的固有缺陷,始終無法完全融入金融體系之中,政府以及相關部門亦無法采取有效措施完全解決這一弊端。在現實生活中易使不法分子在民間借貸的借貸合同中采取特殊手段,企圖披著“民間借貸”的合法外衣,實施“高利貸”的違法行為,甚至犯罪行為。那么,民間借貸算不算高利貸?
非法高息借貸案件
2011年6月15日,鐘某某與黃某某、文某某、宏某建材商行簽訂了《借款合同》,合同約定乙方(黃某某、文某某、宏某建材商行)因經營需要流動資金,特向甲方(鐘某某)借款;貸款金額為52萬元,乙方委托甲方將該52萬元貸款中支付2萬元現金給乙方,余下50萬元付乙方指定的帳戶,收款人為黃某某。
乙方同意甲方委托第三方將該貸款支付到上述帳戶;合同中約定貸款期限為二十天,本貸款二十天內按2.5%計付利息,超過貸款期限乙方則按日萬分之八計付利息(年利率為百分之二十九點二,超過了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的規定)并支付每日千分之一點二的違約金給甲方(年利率百分之四十三點八)。
從2011年6月15日至2011年7月4日,乙方要先付息后還本等。借款合同簽訂后當日,鐘某某依合同約定將50萬元借款劃入合同約定的黃某某的銀行帳號,黃某某、文某某、宏某建材商行收款后當日(2011年6月15日)開具借款收據給鐘某某。
借款收據記載:“現我黃某某、文某某和某某市某某區會建筑商宏某某商行確認收到鐘某某編號為201106XX《借款合同》約定支付的520000元(大寫伍拾貳萬元整,其中實收到現金貳萬元正)人民幣借款,我們保證將嚴格按照該借款合同的約定依時還本付息。”黃某某、文某某、宏某建材商行借款后并未按約定還本付息給鐘某某。
2013年7月3日,鐘某某與莫某某簽訂債權轉讓協議,同日,為通知黃某某、文某某、宏某建材商行債權發生轉讓,莫某某及鐘某某以EMS特快專遞向其寄發《債權轉讓及催收通知書》,之后不久莫某某等人因涉嫌從事非法高息借貸經營活動,被公安機關立案偵查。
張某某、莫某某等人曾先后向廣州、佛山、中山、東莞、深圳、湛江、江門等地區的84人非法高息借貸,本案借貸情形也涉及其中。于2011年11月14日某某市公安局某某分局對張某某、莫某某等人從事非法高息借貸的經營活動進行立案偵查。2011年11月16日,莫某某被公安機關抓獲,此后,獲得某某市某某區人民檢察院正式批準,在2011年12月21日被依法實行逮捕,因案情復雜,涉及借貸的人數較多,涉及面廣,經某某市人民檢察院批準,于2012年2月20日被延長羈押期限一個月,后又經某某省檢院得到正式批文,于2012年3月20日被同意延長羈押貳個月的時間,在2012年6月5日,某某市的公安局將該案移送某某市某某區人民檢察院提請起訴。后某某市某某區人民檢察院決定對莫某某不起訴。
借貸法律關系糾紛爭議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涉及莫某某與黃某某、文某某、宏某建材商行之間的民間借貸法律關系糾紛。
一、關于被告黃某某、文某某、宏某建材商行應否償還某某借款的問題。
莫某某提供的借款合同、農村信用合作社回單、借款收據能夠證明鐘某某與黃某某、文某某、宏某建材商行之間成立借貸關系及黃某某、文某某、宏某建材商行向鐘某某借款52萬元的事實成立。
鐘某某與黃某某、文某某、宏某建材商行的借貸關系中約定的內容符合法律的規定,法律對此部分進行保護。
二、關于黃某某、文某某、宏某建材商行應否支付借款利息給莫某某的問題。
涉案借款合同約定“本貸款二十天內按2.5%計付利息,超過貸款期限乙方則按日萬分之八計付利息,并支付每日千分之一點二的違約金給甲方;貸款期限為二十天,從2011年6月15日至2011年7月4日”,合同約定的利息在借款期存續期(包括借款期間內及借款期外),或利息與違約金二者相加總和超過年利率24%的規定,依據規定對于未超過年利率24%的予以保護,超過年利潤24%的部分不在法律保護范圍,但同時法律有規定超過年利率36%的部分才被認定為“高利貸”,原告莫某某與被告黃某某、文某某、宏某建材商行之間約定的利息并未超過法律給出的警戒線36%。
因此,被告黃某某、文某某、宏某建材商行應支付年利潤不超過24%的利息,對于24%——36%的利息若被告主動支付給被告,法院應不予干預,類似于超過訴訟時效當事人主動還款付息,法院不予以干涉。
法院審判
一審法院判決結果:
1、在判決結果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的五日內,黃某某、文某某、宏某建材商行應還借款本金52萬元整,同時需支付利息,利率按照年利率24%計算,借款時間自2011年6月15日起計至判決明確還款之日結束。被告需按時還款付息。
2、對遲延履行判決義務部分,應當依照法律規定,利息(在遲延履行期間產生的債務)應加倍支付。
3、被告黃某某、文某某、宏某建材商行需承擔本案受理費用,共計9062元。
法律分析:是否屬于放“高利貸”?
莫某某行為是否屬于放“高利貸”?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五條:出借人請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約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是雙方約定的利率超過合同成立時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四倍的除外。
探討莫某某行為是否屬于放“高利貸”時,應從利率著手,司法解釋關于利率的規定并不是一成不變的,適用法律情形不同,將會對莫某某行為的定性產生直接影響。24%為民間借貸利率的合法年利率上限規定,36%的年利率則成為“高利貸”行為的“照妖鏡”,最高院在2020年8月對2015年的《若干規定》進行修正,年利率上限修改為銀行同期利率四倍。
本案法院適用的是2015年最高院出臺的《若干規定》中合法年利率的規定24%,借款合同載明莫某某與黃某某、文某某、宏某建材商行之間簽訂的利率超過了合法年利率上限24%,但是否超過年利率36%要看違約金的性質來判斷。
本案中莫某莫借貸年利率未達到百分之三十六,根據法的時效性特征,應適用法律關系發生時現存有效的法律,暨關于“高利貸”的判斷標準36%的規定,應當不屬于“高利貸”,只是一種普通的民間借貸,莫某某的行為不屬于放“高利貸”的行為。
莫某某的行為是否構成非法經營罪?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非法經營罪是指,違反國家規定,有下列非法經營行為之一,擾亂市場秩序,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一)未經許可經營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專營、專賣物品或者其他限制買賣的物品的;
(二)買賣進出口許可證、進出口原產地證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經營許可證或者批準文件的;
(三)未經國家有關主管部門批準非法經營證券、期貨、保險業務的,或者非法從事資金支付結算業務的;
(四)其他嚴重擾亂市場秩序的非法經營行為。
關于莫某某行為是否構成非法經營罪,關鍵點在于莫某某行為是否屬于放“高利貸”行為。莫某某債權轉讓合同中與黃某某、文某某、宏某建材商行約定貸款二十天內按2.5%計付利息,超過貸款期限乙方則按日萬分之八計付利息(超過了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盡管高于最高院審理民間借貸新規的規定一一銀行同期利率的4倍,但不滿足此前年利率百分三十六的規定。
但合同中約定超過約定還款期限之后支付每日千分之一點二的違約金給莫某某,違約金的年利率超過了最高年利率百分之三十六的規定。
且按照現行法律規定,莫某某行為即使屬于放“高利貸”行為也不必然構成非法經營罪;最后,得出相關結論。若莫某某的行為不屬于放“高利貸”行為,只是普通民間借貸,但對于違約金性質的認定不同會對莫某某行為產生截然相反的結果。
普通民間借貸糾紛在實踐過程中有時會被誤會涉嫌“高利貸”類型的犯罪。借貸行為自古以來在人類的社會生活中就廣泛存在,其在為生產生活提供資金支持,加速貨幣流通,一定程度上刺激經濟發展的同時,也為社會穩定帶來一些不利因素,引發一系列暴力犯罪。因此有人視之為拯救私營經濟的良藥,也有人將其比喻為社會毒瘤。對此你怎么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