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判責不服怎么處理?

導讀:
收到交警的事故責任認定書,對責任認定不服,首先想到的肯定是復核程序,即根據《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定》第七十一條的規定,當事人對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或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有異議的,可以自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或者道路交通事故證明送達之日起三日內提出書面復核申請,(2020)粵18民終4282號清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于2020年5月21日作出清公交糾決字(2020)1號《交通事故責任認定糾正決定書》,以清遠市公安局清城分局交通警察大隊于2020年2月19日第二次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第441*************491號)存在責任劃分不公正為由,對事故現場的道路、交通環境等情況核查后,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實施條例》第六十三條等規定,決定將邵偉鋒交通事故案的責任認定糾正為邵偉鋒承擔事故全部責任,麥劍聲不承擔事故責任。
發生交通事故對責任認定不服,除了復核程序還有別的救濟途徑嗎?
收到交警的事故責任認定書,對責任認定不服,首先想到的肯定是復核程序,即根據《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定》第七十一條的規定,當事人對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或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有異議的,可以自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或者道路交通事故證明送達之日起三日內提出書面復核申請。
1、申請復核需要注意:
① 自收到三日內提出;
② 書面申請;
③ 申請對象: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上一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
④ 復核只能申請一次
2、復核審查的內容有哪些呢?
(一)道路交通事故認定的事實是否清楚、證據是否確實充分、適用法律是否正確、責任劃分是否公正;
(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及認定程序是否合法;
(三)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是否符合規定。
復核原則上采取書面審查的形式,但當事人提出要求或者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認為有必要時,可以召集各方當事人到場,聽取各方意見。
辦理復核案件的交通警察不得少于二人。
3、復核的結論可能有以下可能:
① 都沒問題的,維持。
② 有小瑕疵但不影響責任認定的,責令原辦案單位合理解釋,維持。
③ 責令原辦案單位重新調查、認定的復核結論的情形:
(1)事實不清;
(2)主要證據不足;
(3)適用法律錯誤;
(4)責任劃分不公正;
(5)違反程序。
然而實踐中,通過復核程序推翻原先責任認定的情形非常罕見。除了復核的程序,或者復核后還有別的途徑可以嘗試爭取嗎?有的。
根據《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定》
第一百零三條 公安機關警務督察部門可以依法對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及其交通警察處理道路交通事故工作進行現場督察,查處違紀違法行為。
上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下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理道路交通事故工作進行監督,發現錯誤應當及時糾正,造成嚴重后果的,依紀依法追究有關人員的責任。
→即公安機關警務督察部門、上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都有督察、監督的義務。
同時,根據《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定》
第一百零四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及其交通警察處理道路交通事故,應當公開辦事制度、辦事程序,建立警風警紀監督員制度,并自覺接受社會和群眾的監督。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對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及其交通警察不依法嚴格公正處理道路交通事故、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玩忽職守以及其他違紀違法行為進行檢舉、控告。收到檢舉、控告的機關,應當依據職責及時查處。
→即可以通過檢舉、控告的方式啟動監督程序。
(2020)粵18民終4282號
清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于2020年5月21日作出清公交糾決字(2020)1號《交通事故責任認定糾正決定書》,以清遠市公安局清城分局交通警察大隊于2020年2月19日第二次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第441*************491號)存在責任劃分不公正為由,對事故現場的道路、交通環境等情況核查后,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實施條例》第六十三條等規定,決定將邵偉鋒交通事故案的責任認定糾正為邵偉鋒承擔事故全部責任,麥劍聲不承擔事故責任。
上述案例中可見,清遠市公安局清城分局交通警察大隊已經對案件第二次做出決定書,即案件已經走過了復核程序。而上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通過《糾正決定書》的方式仍然可以更改復核結果。
那么,針對這一監督程序,能否提起行政訴訟呢?僅有的少數案例全部駁回起訴。
(2020)渝0113行初62號
本院認為,原告提起本案訴訟的目的在于通過行政訴訟的司法程序,要求人民法院判決上級行政機關履行監督下級行政機關的職責。但法律法規所規定的內部層級監督,并不直接設定當事人新的權利義務關系。《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第一條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行政行為不服,依法提起行政訴訟的,屬于人民法院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下列行為不屬于人民法院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八)上級行政機關基于內部層級監督關系對下級行政機關作出的聽取報告、執法檢查、督促履責等行為……”依照此規定,當事人針對上級行政機關是否采取內部層級監督以及所采取的監督方式、內容等提起的訴訟,均非人民法院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九條關于起訴條件的規定。又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第六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九條規定情形,已經立案的,應當裁定駁回起訴。
(2019)蘇06行終712號
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條規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根據交通事故現場勘驗、檢查、調查情況和有關的檢驗、鑒定結論,及時制作交通事故認定書,作為處理交通事故的證據。可見,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是公安機關根據當事人的行為對發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過錯和嚴重程度,對交通事故因果關系及原因力的確定,是一種事實確認而非否定性后果的法律評價,自然不直接產生交通事故行政責任、民事侵權賠償責任乃至交通肇事刑事責任的法律效果。因此,交通事故認定書作為處理交通事故的證據,不屬可訴的具體行政行為,當事人對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是否履行交通事故認定的法定職責以及交通事故認定是否合法,既不能申請行政復議,也不能提起行政訴訟。
綜上,對事故認定不服可以申請復核,還可以通過檢舉、控告的方式啟動監督程序實現救濟,但這一監督程序僅是內部上下級的糾錯督察,不具有可訴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