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實婚姻可以協議離婚嗎

導讀: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五條的規定未按婚姻法第八條規定辦理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訴到人民法院要求離婚的應當區別對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記管理條例公布實施以前男女雙方已經符合結婚實質要件的按事實婚姻處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記管理條例公布實施以后男女雙方符合結婚實質要件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補辦結婚登記未補辦結婚登記的按解除同居關系處理。
首先我們來了解一下什么是事實婚姻,
事實婚姻指沒有配偶的男女未進行結婚登記便以夫妻關系同居生活群眾也認為是夫妻關系的兩性結合。事實婚姻是相對于合法登記的婚姻而言的事實婚姻未經依法登記本質上屬于違法婚姻但考慮到我國的現實國情為了維持一定范圍內的特別是廣大農村人口婚姻關系的穩定國家對未辦理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的男女雙方之間的關系有條件地予以認可這就產生了“事實婚姻”這一概念。
1994年2月1日民政部新的婚姻登記管理條例第24條規定,“未到結婚年齡的公民以夫妻名義同居的或符合結婚條件的當事人未經登記以夫妻名義同居的其婚姻關系無效不受法律保護。”自此后我國對事實婚姻的認定就出現了界限,94年前未領結婚證就以夫妻名義生活在一起的屬于事實婚姻94年后就不屬于事實婚姻而屬于。
因此符合事實婚姻條件的夫妻和領取結婚證的夫妻一樣是可以協議的而不符合事實婚姻條件的同居男女不需協議離婚直接分手就可以。
相關知識,事實婚姻受法律保護嗎
事實婚姻是相對于經合法登記而形成的婚姻而言的。事實婚姻未經依法登記本質上應屬于違法婚姻但考慮到我國的現實情況特別是廣大農村存在的未經結婚登記而形成的婚姻關系的穩定國家對這種未辦理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的男女雙方之間的關系予以有條件的認可事實婚姻因此而存在。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五條的規定未按婚姻法第八條規定辦理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訴到人民法院要求離婚的應當區別對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記管理條例公布實施以前男女雙方已經符合結婚實質要件的按事實婚姻處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記管理條例公布實施以后男女雙方符合結婚實質要件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補辦結婚登記未補辦結婚登記的按解除同居關系處理。因此事實婚姻只存在于1994年2月1日以前男女雙方就已經符合結婚實質要件的情形之中此后即便雙方舉行了結婚儀式但只要沒有辦理結婚登記手續就不再屬于事實婚姻而是同居關系。由于事實婚姻是國家法律對特殊情況下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的男女關系的認可所以是合法的受國家法律的保護。
當事人在訂立合同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對方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一)假借訂立合同,惡意進行磋商;
(二)故意隱瞞與訂立合同有關的重要事實或者提供虛假情況;
(三)有其他違背誠信原則的行為。
夫妻雙方自愿離婚的,應當簽訂書面離婚協議,并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申請離婚登記。
離婚協議應當載明雙方自愿離婚的意思表示和對子女撫養、財產以及債務處理等事項協商一致的意見。
收養關系解除后,經養父母撫養的成年養子女,對缺乏勞動能力又缺乏生活來源的養父母,應當給付生活費。因養子女成年后虐待、遺棄養父母而解除收養關系的,養父母可以要求養子女補償收養期間支出的撫養費。
生父母要求解除收養關系的,養父母可以要求生父母適當補償收養期間支出的撫養費;但是,因養父母虐待、遺棄養子女而解除收養關系的除外。
事實婚姻可以協議離婚的。但事實婚姻必須先補辦結婚登記,領取結婚癥候,才可辦理協議離婚。且前述的事實婚姻需滿足未辦理結婚登記、1994年2月1日之前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雙方已經滿足結婚登記要求等條件。
法律依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一)》第七條
未依據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九條規定辦理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的男女,提起訴訟要求離婚的,應當區別對待:
(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記管理條例》公布實施以前,男女雙方已經符合結婚實質要件的,按事實婚姻處理。
(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記管理條例》公布實施以后,男女雙方符合結婚實質要件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其補辦結婚登記。未補辦結婚登記的,依據本解釋第三條規定處理。
第二十二條
被確認無效或者被撤銷的婚姻,當事人同居期間所得的財產,除有證據證明為當事人一方所有的以外,按共同共有處理。
事實婚姻協議離婚的辦法:一般情況下,當事人應當先向婚姻登記機關申請補辦結婚登記。然后,再攜帶補辦的結婚登記證書,雙方訂立的離婚協議,共同到一方常住地婚姻登記機關申請離婚登記。符合條件的,經過三十天離婚冷靜期,即可領取離婚證。
法律依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一)》第七條
未依據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九條規定辦理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的男女,提起訴訟要求離婚的,應當區別對待:
(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記管理條例》公布實施以前,男女雙方已經符合結婚實質要件的,按事實婚姻處理。
(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記管理條例》公布實施以后,男女雙方符合結婚實質要件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其補辦結婚登記。未補辦結婚登記的,依據本解釋第三條規定處理。
第二十二條
被確認無效或者被撤銷的婚姻,當事人同居期間所得的財產,除有證據證明為當事人一方所有的以外,按共同共有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