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中離婚財產分割方面的法律_離婚家庭財產的分割原則

導讀:
(10)婚前個人財產在婚后共同生活中自然毀損、消耗、滅失離婚時一方要求以夫妻共同財產抵償的不予支持房屋分割問題一、夫妻共有或一方所有房屋的處理(一)雙方均主張房屋所有權并且同意競價取得的應當準許(二)一方主張房屋所有權的由評估機構按市場價格對房屋作出評估取得房屋所有權的一方應當給予另一方補償(三)雙方均不主張房屋所有權的根據當事人的申請拍賣房屋就所得價款進行分割,婚后雙方對婚前一方所有的房屋進行修繕、裝修、原拆原建離婚時未變更產權的房屋仍歸產權人所有增值部分中屬于另一方應有的份額由房屋所有權人折價補償另一方進行過擴建的擴建部分的房屋應按夫妻共同財產處理。
離婚家庭財產分割
方法
(1)夫妻共同財產一般應均等分割。也就是說夫妻共同財產原則上均等分割根據生產、生活的實際需要和財產的來源等情況具體處理時也可以有所差別。屬于個人專用的物品一般歸個人所有。
(2)夫妻分居兩地分別管理、使用的共同財產分割時各歸管理、使用方所有相差懸殊的差額部分由多得財產的一方以與差額相當的財產抵償另一方。
(3)已登記尚未共同生活按照習俗給付的彩禮的或婚前給付導致給付人生活困難的離婚時可以請求對方退還彩禮。
(4)一方以夫妻共同財產與他人合伙經營的入伙的財產可以給一方所有分得入伙財產的一方對另一方應給予相當于入伙財產一半價值的補償。
(5)對夫妻共同經營的當年無收益的養殖、種植業等離婚時應從有利于發展生產、有利于經營管理考慮予以合理分割或折價處理。
(6)雙方對婚前一方所有的房屋進行過修繕、裝修、原拆原建離婚時未變更產權增殖部分中屬于另一方應得的份額由房屋所有人折價補償給另一方。
(7)借婚姻關系索取的財物離婚時如結婚時間不長或者因索要財物造成對方生活困難的。可酌情返還。對取得財物的性質是索要還是贈與難以認定的可按贈與處理。
(8)對不宜分割使用的夫妻共有的房屋應根據雙方住房情況和照顧撫養子女或無過錯方等原則分給一方所有。分得房屋的一方對另一方應給予相當于該房屋一半價值的補償。在雙方條件相同的情況下應照顧女方。
(9)離婚時一方所有的知識產權尚未取得經濟利益的在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應根據具體情況對另一方予以適當的照顧。
(10)婚前個人財產在婚后共同生活中自然毀損、消耗、滅失離婚時一方要求以夫妻共同財產抵償的不予支持
房屋分割問題
一、夫妻共有或一方所有房屋的處理
(一)雙方均主張房屋所有權并且同意競價取得的應當準許
(二)一方主張房屋所有權的由評估機構按市場價格對房屋作出評估取得房屋所有權的一方應當給予另一方補償
(三)雙方均不主張房屋所有權的根據當事人的申請拍賣房屋就所得價款進行分割。司法實踐的通常做法是,共有房屋能實際分割使用的可以分割使用。對不能分割使用的可以作價分給一方另一方取得補償。在確定房屋分給哪方時應考慮雙方住房情況、照顧撫養子女的一方。在雙方條件等同的情況下應照顧女方。
婚后雙方對婚前一方所有的房屋進行修繕、裝修、原拆原建離婚時未變更產權的房屋仍歸產權人所有增值部分中屬于另一方應有的份額由房屋所有權人折價補償另一方進行過擴建的擴建部分的房屋應按夫妻共同財產處理。離婚時如一方生活困難如離婚后沒有住處另一方應從其住房等個人財產中給予適當幫助。
由于我國住房制度多樣化住房權屬狀態也是多樣化的具體需要區分不同情況處理,
1、離婚時已經取得產權的房屋
第一對于私房和具備產權證可上市交易的公房一般以產權證頒發的時間來界定是否為夫妻共同財產。按照民法物權原理和我國房屋管理政策一般情況下房屋權屬登記是房屋所有權取得的必經程序。只有辦理了產權登記或過戶手續才能真正取得房屋所有權。因此對于在離婚案件中涉及的此類問題如果訴爭的房屋是結婚登記后取得所有權的應定為夫妻共同財產如果在結婚登記之前取得所有權的應認定為個人財產而不能作為夫妻共同財產分割。
第二夫妻一方婚前承租的公房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共同財產購買為產權的該房屋為共同所有。由于公房使用權可通過承租權轉讓的方式上市交易具有一定的交換價值在離婚分割該房屋時可區分下列情形處理,
a.一方婚前承租的公房是基于福利政策分配取得婚后以共同財產購買為產權的由于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內無法體現出原公房使用權的交換價值則在離婚分割該產權房時可不考慮原公房使用權交換價值的單獨歸屬。
b.一方婚前承租的公房是其以個人財產支付對價取得的婚后以共同財產購買為產權在離婚分割該產權房時應當將取得原公房使用權時所支付對價部分確定為當時承租的夫或妻一方個人所有產權房的剩余價值按共同財產分割。
c.對于婚前由夫或妻一方父母承租婚后以夫妻共同財產購買為產權的公房原公房使用權的交換價值可參考婚姻法解釋(二)第22條的規定推定為父母對夫妻雙方的贈與離婚時可直接將產權房按共同財產分割處理。雖然是以夫妻一方名義購買但不是以夫妻共同財產而是以一方父母財產購買產權證系夫妻雙方的名字仍應為共同財產只是在財產分割時酌情考慮財產來源因素。原系一方父母承租的公房后以一方名義而非夫妻名義購買成為了公房且購買的出資來自該方父母應為一方所有的財產。原系一方父母承租的公房雖然以夫妻共同財產購置但產權證上不僅有夫妻一方或雙方名字還有一方父母名字該房為家庭共有財產。
第三夫妻一方婚前以個人財產購買房屋并按揭貸款產權登記在自己名下的該房屋仍為其個人財產按揭貸款為其個人。婚后配偶一方參與清償貸款并不改變該房屋為個人財產的性質。在離婚分割財產時該房屋為個人財產剩余未歸還的債務為個人債務。對已歸還的貸款中屬于配偶一方清償的部分應當予以返還。
2、離婚時尚未取得完全產權的房屋
指離婚時夫妻雙方取得的房屋所有權只是部分產權不是完全產權主要指夫妻雙方根據福利政策以標準價購買的公有房屋。部分產權房屋是國家歷次房改政策的產物其突出特點為部分產權處分受到限制。根據國務院1991年6月發布的關于繼續穩妥地進行城鎮住房改革通知其特點集中表現為,
第一、房屋必須在購買五年后才能出售
第二、出售時原補貼單位有優先購買權
第三、售房所得按照國家、單位、個人所占比例進行分配。它可能是婚前或婚后購買的但沒有取得產權證的公房。由于這類房屋涉及我國特殊的住房政策又涉及職工單位的利益住房不能上市交易在實務分割中存在一定的障礙。這種離婚時雙方尚未完全取得所有權的情形如果當事人有爭議且協商不成可以按照婚姻法解釋(二)第21條處理即人民法院不宜判決房屋所有權的歸屬應當根據實際情況判決由當事人使用。當事人取得完全所有權后有爭議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起訴。
3、離婚時尚未取得產權的房屋
第一、在婚姻存續期間購買的無論是以夫或妻的名義還是夫妻共同名義
第二、在婚前以夫妻雙方的名義購買
第三、在婚前以夫妻雙方的共同財產購買屬于婚前共同財產財產性質存續到婚后仍為夫妻共同財產。
4、一方父母出資買房不屬夫妻共同財產
自2011年8月13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七條規定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條第(三)項的規定視為只對自己子女一方的贈與該不動產應認定為夫妻一方的個人財產。由雙方父母出資購買的不動產產權登記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該不動產可認定為雙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資份額按份共有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辦公廳副主任、新聞發言人孫軍工介紹從婚姻法解釋(三)公開征求意見反饋的情況看作為出資人的男方父母或女方父母均表示他們擔心因子女離婚而導致家庭財產流失。在實際生活中父母出資為子女結婚購房往往傾注全部積蓄一般也不會與子女簽署書面協議如果離婚時一概將房屋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勢必違背了父母為子女購房的初衷和意愿實際上也侵害了出資購房父母的利益。所以房屋產權登記在出資購房父母子女名下的視為父母明確只對自己子女一方的贈與比較合情合理多數人在反饋的意見中對此表示贊同認為這樣處理兼顧了中國國情與社會常理有助于糾紛的解決。由雙方父母出資購買不動產產權登記在一方子女名下的按照雙方父母的出資份額按份共有更為符合實際情況。
2010年1月7日科技報社文獻部主任張員啟在求是官方網站發表署名文章用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破解房價問題認為城市房價過高很大程度是居民的價值觀受到封建主義和資產階級腐朽思想的不良影響所致。他指出一些青年不能夠正確理解國家建設與居民消費、長遠利益與眼前利益、個人利益與國家集體利益的關系不能夠發揚艱苦奮斗、勤儉節約的優良作風過于強調個人利益、眼前利益親友、同事之間相互不是比勞動、比貢獻、比學習而是比吃、比穿、比小車、比樓房甚至一些不知廉恥的女青年把對方有無房產、轎車作為擇偶的條件逼得很多優秀青年不得不淪為房奴。建議國家采取法律、行政手段解決這些問題。
二、對承租房屋的處理
承租權產生于承租人與單位或房管所之間的協議涉及第三人不是夫妻個人財產也非夫妻共同財產因而該房屋不能處理但承租權可以處理。夫妻離婚時租用的公房如何處理婚姻法沒有明確規定1996年2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離婚案件中公房使用、承租若干問題的解答中作了一些規定。主要內容是,對夫妻雙方均可承租的公房而由一方承租的承租方對另一方可給予適當經濟補償夫妻雙方均可承租的公房如果面積較大能隔開分室居住使用的可由雙方分別租住對可以另調房屋分別租住或者承租方給另一方解決住房的可以準許。在審理具體離婚案件時對租用公房應按照關于的規定結合婚姻法的立法精神和基本原則來處理。
關于離婚房產如何分割提示對于夫妻一方婚前以個人財產按揭購買房產婚后夫妻共同清償貸款在離婚訴訟中處理方式如下,
夫妻一方婚前以個人財產購買房屋并按揭貸款產證登記在自己名下的該房屋仍為其個人財產。同樣按揭貸款為其個人債務。婚后配偶一方參與清償貸款并不改變該房屋為個人財產的性質。因此在離婚財產分割時該房屋為個人財產剩余未歸還的債務為個人債務。對已歸還的貸款中屬于配偶一方清償的部分及相應比例的增值部分應當予以補償。
對于產證登記在一方名下但配偶方有證據證明婚前購房時其也共同出資的在離婚分割房產時該房屋仍為產證登記人的個人財產剩余未歸還的債務為其個人債務但首付款和已歸還的貸款中屬于配偶一方出資和清償及相應比例的增值部分的部分應當予以補償。
若配偶方同時有證據證明其婚前是基于雙方均認可所購房屋為共同所有的前提下進行出資的則雖然該房產登記在一方名下仍宜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離婚房產分割時應按共同財產的分割原則進行處理同樣其按揭貸款債務為共同債務。但在分割共同所有的房產時對于存在當事人出資數額比例懸殊且婚后確未共同生活或婚姻關系存續期間較短等情形的也應一并考慮可參考當時的出資比例對房產進行分割而不宜拘泥于對半分割。
(一)婚后父母一方出資產權登記在出資人自己子女名下離婚如何分割。
根據新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的最新規定應當處理如下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資為子女購買的不動產產權登記在出資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條第(三)項的規定內容。
(二)一方父母婚后出資登記在非出資方自己子女一方名下的除非當事人能提供父母出資當時的書面約定或聲明證明出資者明確表示向一方贈與的一般應認定為向雙方贈與房產屬于夫妻共同財產。
(三)實踐中還有一種情況就是一方父母出資登記在小夫妻兩人名下被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但雙方進行財產分割時一方會突然拿出來說明父母的出資屬于借款。
子女應當尊重父母的婚姻權利,不得干涉父母離婚、再婚以及婚后的生活。子女對父母的贍養義務,不因父母的婚姻關系變化而終止。
個體工商戶的債務,個人經營的,以個人財產承擔;家庭經營的,以家庭財產承擔;無法區分的,以家庭財產承擔。
農村承包經營戶的債務,以從事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的農戶財產承擔;事實上由農戶部分成員經營的,以該部分成員的財產承擔。
遺產分割時,應當保留胎兒的繼承份額。胎兒娩出時是死體的,保留的份額按照法定繼承辦理。
離婚家庭財產分割原則是:
1、男女平等原則;
2、照顧子女和女方利益的原則;
3、照顧無過錯一方的原則;
4、平等均分原則;
5、尊重當事人意愿原則;
離婚時,夫妻的共同財產由雙方協議處理;協議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決。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條
離婚時,夫妻的共同財產由雙方協議處理;協議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據財產的具體情況,按照照顧子女、女方和無過錯方權益的原則判決。
對夫或者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經營中享有的權益等,應當依法予以保護。
家庭財產分割雙方有協議的按照協議分割,沒有協議的一般均等分割。對財產分割有異議的,可以由法院考慮共有人對共有財產的貢獻大小,適當照顧共有人生產、生活的實際需要等情況判決分割。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條
離婚時,夫妻的共同財產由雙方協議處理;協議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據財產的具體情況,按照照顧子女、女方和無過錯方權益的原則判決。
對夫或者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經營中享有的權益等,應當依法予以保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