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婚姻法夫妻共同財產分割

導讀:
離婚財產分割即夫妻共同財產的分割,是指離婚時依法將夫妻共同財產劃分為各自的個人財產。現行《婚姻法》17條到19條明確了夫妻共同財產是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取得的財產,以列舉式和概括式的方式規定了夫妻共同財產的內容,該法也規定了夫妻共同財產的分割有協議分割和判決分割兩種做法。關于"最新婚姻法夫妻共同財產分割"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婚姻家庭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離婚財產分割即夫妻共同財產的分割,是指離婚時依法將夫妻共同財產劃分為各自的個人財產。現行《婚姻法》17條到19條明確了夫妻共同財產是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取得的財產,以列舉式和概括式的方式規定了夫妻共同財產的內容,該法也規定了夫妻共同財產的分割有協議分割和判決分割兩種做法。關于"最新婚姻法夫妻共同財產分割"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婚姻家庭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最新婚姻法夫妻共同財產分割
1、協商處理。在離婚時,男女雙方有權根據雙方的意愿,自主決定財產的歸屬權。雙方可以約定共同財產歸其中一方所有,或者由雙方按照一定的比例進行分割。
2、由人民法院根據相關原則判決。如果男女雙方協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據財產的具體情況,按照“照顧子女和女方權益”的原則進行判決。
由此可見,男女雙方離婚時,對于共同財產的分割,首先應當由男女雙方根據意思自治原則依法自行協商解決。如果無法協商,則由人民法院依據相關原則進行判決。
【法律依據】
《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條規定,離婚時,夫妻的共同財產由雙方協議處理;協議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據財產的具體情況,按照照顧子女、女方和無過錯方權益的原則判決。對夫或者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經營中享有的權益等,應當依法予以保護。
案例:
小強今年12歲,其表示愿意跟隨母親共同生活。父母以未成年子女名義購買的房產,房產證登記在子女名下的,一般不能視為家庭共同財產。目前,付先生和夏女士因面臨離婚而在房產問題上產生了爭議。對于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一方受贈的房產,只有在贈與人明確表示房產歸受贈人一方所有的情況下,該房產才屬于該方的個人財產,否則應作為夫妻共同財產。在協商分割財產時,蔡先生提出蘇老先生遺留的房產也應作為夫妻共同財產分割。關于夫妻共有財產有哪些疑惑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婚姻家庭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一)夫妻出資購買,房產證登記在孩子名下的房產,在雙方離婚時是否作為夫妻共同財產分割?
唐先生和王女士目前面臨離婚,雙方就家庭唯一的一套房屋陷入了爭議。該房屋系4年前夫妻倆用家庭積蓄以兒子的名義出資購買,房產證登記在兒子小強的名下。小強今年12歲,其表示愿意跟隨母親共同生活。由于雙方都想取得房產和對兒子的撫養權而爭執不下,唐先生打算通過訴訟解決房產的歸屬問題。問:該套房產能否作為夫妻共同財產分割?
律師觀點:
該套房產不應作為夫妻共同財產分割。由于該套房產登記在小強的名下,而小強又是未成年人,因此,該套房產應認定為小強的財產。雖然從購房資金的來源上來說,是小強的父母出資,但由于購房人和產權人都是小強,故購房款應視為父母對小強的贈與。在贈與實現后,非因法定事由不得撤銷。如果因為父母離婚,就把小強名下的房產過戶到父母一方的名下,這樣做是不符合我國《民法典》和《未成年人保護法》的相關規定的。所以,法院是不會將小強名下的房產判歸其父母任何一方所有的。根據本案的實際情況,由于小強已滿10周歲,其又同意隨母親生活,法院會判決王女士取得對小強的撫養權。這樣,王女士作為小強的監護人實際上會取得房屋的居住權,并替小強管理該房產。當然,王女士除非為了小強的利益,否則,其不得處理被監護人小強的房產。
父母以未成年子女名義購買的房產,房產證登記在子女名下的,一般不能視為家庭共同財產。為保護未成年人的利益,該房產一般視為子女的個人財產。在司法實踐中,父母離婚時要求對該房產進行分割的,法院一般不予支持。此種情況下,實際上會由取得子女撫養權的一方取得對房屋的居住權和管理權。如果另一方今后發現該方擅自處理房產等行為損害了被監護子女的利益時,可以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變更子女的撫養權。
(二)對于一方婚后受贈的房產,在雙方離婚時是否作為夫妻共同財產分割?
付先生的叔叔付老定居國外多年。1998年10月付老為參加付先生和夏女士的婚禮而回國探親。回國期間付老委托付先生幫其購置了兩套房屋。其中一套留給了付先生婚后居住,另一套準備將來歸國養老時居住。2000年付老因健康狀況惡化決定不再歸國定居,并從國外寄來了贈與書,決定把國內的兩套房屋贈送給付先生夫婦。當年付先生將兩套房屋過戶到了自己名下。2003年付老去世。目前,付先生和夏女士因面臨離婚而在房產問題上產生了爭議。問:該兩套房屋應否作為夫妻共同財產分割?
律師觀點:
該兩套房屋應作為夫妻共同財產分割。首先,付老的贈與書中載明的受贈人是付先生夫婦而不是付先生個人。在贈與人意思表示明確的情況下應以贈與書中的受贈人確定房產的權利人。其次,付先生是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受贈的房產,因此即使是付老對受贈人意思表示不明的情況下,該房產也應認定為付、夏倆人的夫妻共同財產。而不能因為房產證登記在付先生名下,就認定該兩套房產是付先生的個人財產。
對于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一方受贈的房產,只有在贈與人明確表示房產歸受贈人一方所有的情況下,該房產才屬于該方的個人財產,否則應作為夫妻共同財產。當然,一方婚前和離婚后受贈的房產如果沒有特別約定,均屬于該方的個人財產。
(三)一方尚未實際繼承的房產,離婚時是否作為夫妻共同財產分割?
蘇女士的父親蘇老先生于2003年12月去世時遺留房產一套。該房產是蘇老先生在與喬*娘再婚前購買的。蘇老先生除了女兒蘇女士和再婚妻子喬*娘外沒有其他繼承人。老先生去世時未留遺囑。考慮到喬*娘孤身一人無親無故,蘇女士在父親去世后一直沒有辦理該房產的更名手續。2006年1月蘇女士與丈夫蔡先生因感情不和,雙方欲結束5年的婚姻。在協商分割財產時,蔡先生提出蘇老先生遺留的房產也應作為夫妻共同財產分割。蘇女士則認為房產證不在自己名下而且自己的繼承權已過了訴訟時效,故不同意蔡先生的要求。由于雙方協商未果,離婚事宜一拖再拖。問:蔡先生可否通過離婚訴訟分割該套房產?
律師觀點:
從實體上來說,該套房產系蘇老先生再婚前購買,故屬于其個人婚前財產。在蘇老先生去世后,該套房產應全部作為其個人遺產由其法定繼承人繼承。在蘇老先生沒有設立遺囑的情況下,蘇女士和喬*娘應按法定繼承各享有一半的房產份額。由于蘇女士的房產份額系在和蔡先生的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繼承,故在蘇女士離婚時,該部分房產份額應作為夫妻共同財產分割。
從程序上來說,由于遺產尚未分割,因此蔡先生希望通過離婚訴訟分割該房產的想法是不能實現的。蔡先生必須首先督促蘇女士或喬*娘分割遺產。在取得遺產的分割證明后,蔡先生才能通過離婚訴訟解決蘇女士已繼承房產的二次(deerci)分割問題。至于蘇女士所說的其繼承權已過了訴訟時效的問題是站不住腳的。繼承訴訟時效的起始時間,是從繼承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繼承權被侵害之日起計算,而不是從被繼承人死亡的時候開始。在喬*娘并沒有將房產過戶到自己名下的情況下,不能認為蘇女士的繼承權受到了侵害,故不應從蘇老先生死亡之日計算蘇女士繼承權的訴訟時效。
【律師提醒】
尚未實際繼承的房產是不能直接作為夫妻共同財產來分割的。此時的房產涉及到兩個法律關系,即財產繼承的法律關系和財產夫妻共有的法律關系。這兩個法律關系必須通過房產的兩次分割才能解決。在離婚訴訟中,夫妻共同財產的分割,只能以已確定的夫妻共同財產為準。在確定夫妻共同財產的過程中,如果涉及到一方是否應在離婚訴訟之前的繼承關系中分得遺產的問題,則由于該問題不屬于離婚訴訟的標的范圍,故不可能在離婚訴訟中用列第三人的方法來解決。如果離婚訴訟已經開始,則需要離婚訴訟中的一方在離婚訴訟審結之前,另行提起一個繼承之訴。此種情況下,由于離婚訴訟必須以該繼承遺產之訴的審理結果為依據,故法院會裁定中止離婚訴訟。當然,根據具體案情,如果法院認為沒有必要就全案中止訴訟,也會就財產分割以外的、事實已經清楚的離婚訴訟請求部分先行判決,這樣做也是比較適宜的。
(四)一方婚后按照遺囑繼承的房產,離婚時是否作為夫妻共同財產分割?
金先生自幼父母雙亡,由爺爺撫養長大。1999年金先生不顧爺爺的反對與離異后的蔣女士結了婚。2000年金先生的爺爺在向律師咨詢后辦理了遺囑公證,將包括房產在內的全部遺產指定由金先生個人繼承,并在遺囑中申明該房產不得作為金先生和蔣女士的夫妻共同財產。2002年老人去世后,金先生將房產過戶到了自己的名下,繼承的其他錢物用于家庭開支。2005年底金先生和蔣女士開始發生矛盾并逐漸升級,現雙方面臨離婚。問:蔣女士有權分割金先生繼承的房產嗎?
律師觀點:
從金先生爺爺設立的公證遺囑的內容看,其已將遺產指定由金先生個人繼承,故根據我國《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的規定,金先生繼承的房產屬于個人財產,不應作為夫妻共同財產分割。
【律師提醒】
假如金先生的爺爺去世時沒有設立遺囑,則適用法定繼承。因金先生的父母早逝,故由金先生按照我國《民法典》的規定,代位繼承其爺爺的遺產。由于此時金先生繼承的房產屬于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取得,按照我國《民法典》的規定,應作為其與蔣女士的夫妻共同財產。而本案中,由于老人設立了遺囑且明確表示遺產只歸一方所有,故金先生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繼承的房產仍應視為其個人財產。
(五)一方婚后繼承的房產,離婚時是否作為夫妻共同財產分割?
江-英的父親去世多年。江-英在母親的供養下讀完了中專,并與郭-輝結了婚。婚后不久因郭-輝交友太廣、時常夜不歸宿引發夫妻矛盾,倆人口角不斷。本來盼望獨生女兒有個好的歸屬的江-英的母親對此憂心忡忡,在一天夜里因心臟病突發而去世。料理完母親的喪事后,江-英堅決要與郭-輝離婚。郭-輝提出離婚可以,但江-英繼承的其母親去世時遺留的房產應作為夫妻共同房產分割。問:郭-輝的主張有依據嗎?
律師觀點:
如果江-英的母親在去世前未留有將房產指定為只歸江-英本人所有的遺囑,則江-英在其與郭-輝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繼承的房產屬于夫妻共同財產。在雙方離婚時該房產應作為夫妻共同財產分割。因此,此種情況下,郭-輝的主張是有依據的。
在被繼承人沒有指定遺產只歸繼承人一方個人所有的情況下,繼承人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繼承的房產屬于繼承人的夫妻共同財產。因此,本案中江-英的母親在看到女兒、女婿婚姻存在危機、而本人身體又不好的情況下,應當及早通過設立遺囑的方式,將房產指定為歸江-英個人所有,這樣,才不至于出現江-英繼承的房產又被作為夫妻共同財產分割的結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