贈與的婚內財產是個人財產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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贈與的婚內財產是個人財產嗎
《婚姻法》及司法解釋中規定了夫妻財產約定與夫妻間贈與,但對二者性質的具體厘定及法律適用并未明示,使得理論上爭論不斷,司法實踐中也是疑惑重重。
(一)夫妻間贈與與夫妻財產約定之區分
夫妻間贈與,是指夫妻一方或即將登記結婚的一方將個人財產贈與對方的行為。夫妻間贈與合同的成立需要具備以下四個條件:
(1)必須有明確的贈與和受贈的意思表示。
(2)必須有轉移特定財產所有權的意思表示。如果雙方意思表示的內容非指定于特定物的物權轉移,而是通過協商對婚前、婚內財產選擇一般共同共有或限定共同共有的形式,則不能認定為贈與。
(3)必須是對特定財產的贈與。如果標的物涉及的是概括的婚前財產,則應當認定為財產制約定而非贈與。
(4)贈與物系贈與人的婚前或婚后個人特有財產。
涉夫妻間贈與的糾紛主要表現為:贈與合同簽訂后贈與財產的權利尚未轉移,贈與人于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撤銷贈與,或因未能結婚、離婚而請求撤銷贈與;贈與合同簽訂并實際履行后,當事人未能結婚或離婚,贈與人請求撤銷贈與。對于前者,法官多依《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第6條逕行裁決,后者則因缺乏法律的明確規定,而在裁判依據的選擇上疑慮不斷。
夫妻財產約定并非立法的明確定義,最高院的《民事案件案由規定》采用了這一案由。這一概念源自于《婚姻法》第19條的規定:“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p>
夫妻財產約定是指夫妻以契約方式就婚前、婚內所得財產的歸屬、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及債務清償、婚姻解除時的財產清算等事項達成的一致意見。夫妻財產約定與法定夫妻財產制并存,夫妻選擇財產約定,就排除了法定夫妻財產制的適用。
夫妻財產約定一般包括:約定的時間、具體財產制形式、生效的條件及法律效力。謂之夫妻財產制契約更為科學,無論夫妻財產約定的具體內容為何,畢竟基于夫妻身份而產生,具有一定的人身屬性,不能簡單等同于一般財產契約。
首先,夫妻財產約定的主體系夫妻,而非一般契約的普通主體,財產約定的履行會發生財產關系的變動,但也會促進家庭關系的穩定、發展,這是一般財產契約所不具有的。
其次,夫妻財產契約一旦達成,即會在夫妻之間發生物權效力,婚前及婚內財產的權屬按照雙方的約定固定下來,無需按照合同法要求的形式來實現權屬轉移。
夫妻間贈與與夫妻財產約定的區別主要體現在:
首先,目的不同。前者僅改變一項特定財產的權利歸屬,不涉及夫妻財產制的選擇;后者在于夫妻通過選擇雙方約定的財產制,從而排除了法定夫妻財產制的適用。
其次,涵蓋內容不同。前者通常只是通過合同約定改變某項特定財產的歸屬,并不涉及夫妻婚前及婚后取得的其他財產;后者對夫妻的財產均有約束力,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持續使用,并決定夫妻現有以及將來財產的歸屬和管理。
再次,效力不同。前者是單純的贈與合同,只發生債權效力,物權變動仍需要遵循物權法的規定;而后者能夠直接發生物權變動的效力,無需嚴格遵照物權法規定的物權變動要求,但夫妻財產約定在對外效力上,除非第三人知曉存在該約定,否則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二)夫妻間贈與之本質界定
贈與是贈與人將自己的財產無償給予受贈人、受贈人表示接受的一種行為。贈與合同系單務、諾成性合同;除附條件贈與外,贈與合同一般屬無償合同,贈與人慷慨贈與,受贈人無需支付對價。但夫妻間贈與不同于一般贈與,夫妻間贈與發生在夫妻或即將登記結婚的男女之間,基于婚姻關系的存在或組建家庭意愿而為之,贈與人的贈與行為并非出于無畏的大度,而是對婚姻關系長久穩定或組建婚姻的美好希冀,如果沒有這樣的期待,贈與人是不會做出贈與行為的。
筆者認為,夫妻間贈與的本質是“以婚姻為條件的贈與”。與一般贈與相比,夫妻間贈與的特殊性主要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其一,長期合作性。合同法上的贈與具有構筑在工具理性和確定性之上的契約關系,具有瞬時性的共同特征,契約關系履行完畢后當事人即互不付任何權利義務;而夫妻間的贈與不同,其目的在于促進現有的夫妻關系或促成將來的婚姻關系,并非一次性交易,而是指向未來的共同生活。
其二,互惠性。一般贈與關系固然也遵循互惠原則,但由于夫妻關系本身就是一個長期合作、利他互惠的關系,這使得夫妻間贈與的互惠性較一般贈與更為明顯。這突出表現為贈與人之所以為贈與,并非完全出于慷慨,而是出于結婚,或是為實現、安排、維持或保障雙方的婚姻共同生活的考慮。而受贈人也并非只是單純地取得財產權,實際上其是以已作出的或將作出的對家庭的付出作為回報。
其三,共享性。在一般贈與,受贈人終局性地取得權利,贈與人并不能期待在贈與后對贈與財產仍享有權利。但在夫妻贈與,由于夫妻關系的親密性,贈與人在贈與財產時,設想或期待婚姻共同生活將繼續存在,并且在此種共同生活框架下對贈與的財產及其孳息有共同的權利。事實上,只要婚姻關系存在,贈與人雖將其財產贈與對方,其仍然可以與受贈人共同享受對該財產權利。
將夫妻間贈與定性為以婚姻為條件的贈與,其特性在于規范特定財產權屬之外,更注重維系和處理婚姻家庭關系,從法律規定的層面來看,該贈與協議突出表現為基于人身屬性之上的經濟屬性。因為婚姻財產關系往往依靠倫理道德與內部規范調整,具有倫理屬性;同時需要考慮的是贈與人基于婚姻延續長久而為之,受贈人對此亦是心知肚明的,其接受贈與是對贈與人做出贈與表示初衷的認同。在處理夫妻贈與財產的案件時,首先著眼的應該是夫妻的身份關系,之后才是贈與財產的經濟屬性,故對夫妻財產贈與的調整方法應有別于一般民事關系,在法律適用上也應有別于一般贈與行為。一方面,由于夫妻財產贈與在本質上仍然屬于贈與,對于符合一般贈與特征之處仍然適用合同法關于一般贈與合同的規定。另一方面,由于其屬于特殊贈與,對于其不同于一般贈與的特殊之處應排除一般贈與規則的適用。而對于法律未設明文規定的,則可以依合同法或法律行為制度的一般原理予以處理。
(三)夫妻間贈與之效力、撤銷
1、夫妻間贈與的效力
夫妻間贈與屬贈與合同,其效力如何,應當合乎《合同法》對一般贈與的規定,如不存在無效情形,贈與人將財產給與受贈人、受贈人表示接受,合同即成立。基于合同,受贈人享有請求贈與人交付贈與物的債權,在贈與物沒有實際轉移交付之前,不發生物權效力。
(1)夫妻間贈與在債權法上的效力。贈與行為系贈與人單方負給付義務,受贈人無需支付對價即可獲得贈與物,只要雙方達成贈與、接受贈與的合意,即發生債權效力。因贈與人接受贈與是無償的,故法律賦予贈與人后悔的權利,除公益道德贈與合同及經公證的贈與合同外,贈與人可在贈與物物權轉移之前行使任意撤銷權。
對于夫妻間贈與,系以婚姻關系的建立與存續為基礎,贈與人并非完全基于慷慨,受贈人也并非單純無償受讓;夫妻間贈與亦非一次性交易,而是指向未來的婚姻生活。贈與人希望通過贈與表達其對婚姻的祝福和期待,也希望受贈人對婚姻更加堅持和信賴。
但《婚姻法解釋(三)》第六條賦予了夫妻間贈與的贈與人的任意撤銷權,使得夫妻間贈與在合同效力上并無差別,贈與人表示贈與,受贈人表示接受贈與,合同生效,受贈人可以請求贈與人交付贈與物。
(2)夫妻間贈與在物權法上的效力。贈與合同生效后,并不會直接發生物權變動的效力,只有贈與合同履行完畢后,才會發生贈與物的權利變動。動產履行以實際交付為要件,不動產以辦理權屬轉移登記為實際履行。無論夫妻之間選擇何種財產制,即使是夫妻法定財產制,贈與合同一旦履行完畢,贈與財產即歸受贈人所有。
本案中,惠某與侯某第一次約定,惠某將其自己的房屋登記為與侯某共同共有,因未約定贈與份額,惠某、侯某各享受二分之一的份額;惠某與侯某第二次約定,惠某將共同共有直接變更登記在侯某名下,視為其將在夫妻共有財產中的潛在份額轉讓給侯某,侯某單獨享有該房屋的所有權。通過兩次贈與約定,且侯某遵守約定將產權辦至惠某名下,房屋所有權已經發生轉移。
2、夫妻間贈與的撤銷
《婚姻法解釋(三)》第六條規定:婚前或者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當事人約定將一方所有的房產贈與另一方,贈與方在贈與房產變更登記之前撤銷贈與,另一方請求判令繼續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的規定處理。
該規定直接解決了長期爭論不休的問題,賦予了贈與人的任意撤銷權。適用該法條需要滿足三個條件:
一是夫妻雙方已經簽訂了房產贈與合同。贈與合同是雙方當事人的合意,也是設立贈與權利義務的依據,行使任意撤銷權必須以贈與合同有效為前提。如果沒有簽訂合同,或者合同尚未有效成立,就不存在行使任意撤銷權的基礎。
二是贈與人房產尚未辦理過戶登記,房屋的所有權仍為產權人享有。房產過戶登記是發生物權轉移的標志,未經物權公示的法定程序,不發生物權轉移的效力。一旦房屋產權登記變更,即不受本條款之約束。
三是贈與人行使任意撤銷權僅限于房產贈與,并不當然包括動產贈與,社會公益和道德義務性質的贈與合同及經公證的合同均不受本條的限制。任意撤銷權行使后,生效贈與合同即失去效力,合同雙方的權利義務解除,贈與物的所有權不變,受贈人的履行基礎喪失。
《婚姻法解釋(三)》第六條解決了夫妻間房產贈與的任意撤銷權,但隨之而來的疑問是夫妻間房產贈與能否適用法定撤銷權。
筆者認為,婚姻法雖然沒有給出答案,但法律之間的適用是相通的?!痘橐龇ā芬幏兜氖怯H屬法律關系,基于婚姻倫理屬性,其大多數規則雖是特殊的,這些特殊規則不能適用于民事其他領域;但《婚姻法》亦是民法規則的分支,當然體現民法的基本要求,按照民法的基本原則進行運作,在親屬法存在特定規范之外,其他民法規則同樣可以適用于婚姻家庭領域,這合乎民法規則統一性的要求。
從法律體系上來看,既然《婚姻法解釋(三)》賦予了贈與人的任意撤銷權,舉輕以明重,合同法規定的法定撤銷權的情形較任意撤銷權要嚴重的多,屬嚴重侵害贈與人的行為。此外,婚姻法亦未排除法定撤銷權的適用。故,贈與人可以行使法定撤銷權。
《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款規定:受贈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贈與人可以撤銷贈與:
(一)嚴重侵害贈與人或者贈與人的近親屬;
(二)對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
(三)不履行贈與合同約定的義務。
即受贈人嚴重侵害贈與人或者贈與人的近親屬、對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不履行贈與合同約定的義務,贈與人可行使法定撤銷權。
需要說明的是,如作為受贈人的夫妻一方對另一方及其近親屬實施家庭暴力、虐待、遺棄,甚至存在重婚、與他人同居等行為,因這些情形大多構成《婚姻法》第32條規定的離婚法定事由,與贈與人追求美好婚姻生活、鞏固夫妻感情、穩定家庭的良好初衷是相違背的,雖然這樣的良好初衷一般不會寫進贈與協議中,但應屬贈與協議的題中應有之意,贈與雙方對此是心知肚明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