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股權收益的歸屬是怎樣的

導讀:
婚姻股權收益的歸屬案情簡介:李先生在商場打拼多年,是一家公司的董事長,并擁有該公司的股權。離婚協議中對于財產的分割并未包含李先生隱匿的股權收益,故只分割了部分的夫妻共同財產,因此,陳女士請求法院判令雙方重新分割李先生婚前股權婚后的5億收益。并且,李先生所持股份及相關收益均為其個人財產,陳女士無權要求分割。婚后,李先生并沒有將其個人財產,即其持有的股權進行任何投資,沒有進行任何買進賣出的交易,被告的投資行為都是在婚前完成的。因此不能適用《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十一條的規定,李先生婚前持有的股權在婚后的增值收益不屬于夫妻共同財產。那么婚姻股權收益的歸屬是怎樣的。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婚姻股權收益的歸屬案情簡介:李先生在商場打拼多年,是一家公司的董事長,并擁有該公司的股權。離婚協議中對于財產的分割并未包含李先生隱匿的股權收益,故只分割了部分的夫妻共同財產,因此,陳女士請求法院判令雙方重新分割李先生婚前股權婚后的5億收益。并且,李先生所持股份及相關收益均為其個人財產,陳女士無權要求分割。婚后,李先生并沒有將其個人財產,即其持有的股權進行任何投資,沒有進行任何買進賣出的交易,被告的投資行為都是在婚前完成的。因此不能適用《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十一條的規定,李先生婚前持有的股權在婚后的增值收益不屬于夫妻共同財產。關于婚姻股權收益的歸屬是怎樣的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婚姻家庭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婚姻股權收益的歸屬
案情簡介:
李先生在商場打拼多年,是一家公司的董事長,并擁有該公司的股權。2008年,李先生與陳女士墜入愛河,登記結婚。但無奈好景不長,婚后二人感情破裂。2011年,李先生和陳女士簽署離婚協議,和平分手。離婚協議中,明確提出雙方對財產做出了明確的如何分割的約定。協議第二條也清楚提出:“李先生所持有的公司股份在婚姻存續期間的收益為1000萬(包括但不限于分紅、配送、增值等),男方考慮到女方的實際情況同意一次性支付女方1500萬”,即雙方明確約定了李先生對于婚前取得的股權的所有權,該股權在婚姻存續期間該股權的收益額數字以及分割財產后李先生應當支付給陳女士的財產為1500萬。然而令李先生始料未及的是,2013年底,陳女士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重新分割李先生離婚時隱匿的財產。陳女士稱,簽署離婚協議時,李先生隱匿了婚前所持股份的增值、分紅、送股等財產收益,聲稱收益僅為1000萬,但實際上總收益合計5億余元人民幣。并且這些收益都是二人婚姻存續期間取得的,應當為二人的夫妻共同財產。離婚協議中對于財產的分割并未包含李先生隱匿的股權收益,故只分割了部分的夫妻共同財產,因此,陳女士請求法院判令雙方重新分割李先生婚前股權婚后的5億收益。然而李先生卻委屈表示,雙方協議離婚時,并未隱匿財產。雙方簽訂離婚協議時,自愿約定了收益數額,并且雙方信息透明,陳女士明知李先生所持股權的實際收益,這些都在離婚協議中有所體現。并且,李先生所持股份及相關收益均為其個人財產,陳女士無權要求分割。為此,雙方發生爭議,相持不下。
無奈之下,應訴的李先生委托律師處理,案件審理過程中,律師團隊提出專業的代理意見,提出并證明李先生婚前已經持有的股權在婚后的增值是其個人財產,陳女士無權分割。同時明確,雙方在簽署離婚協議時,均做出的是真實的意思表示,進而達成了合意,對雙方均有法律約束力,因此都應嚴格遵守協議。最終,在張xx律師和王x律師的幫助下,李先生成功勝訴,避免了巨大的損失。
律師點評:
首先,處理本案應當明確其關鍵在于涉案財產的性質。
本案當中李先生婚前取得的股權及該股權在婚姻存續期間的增值、分紅、送股均屬于其個人財產,其作為公司董事長獲得的工資、獎金為夫妻共同財產。從法理上區別夫妻共同財產和個人財產的標準在于有無夫妻協力。財產的獲得體現夫妻協力的,雖然夫妻分工不同,但均認為夫妻雙方是以不同的方式對財產的獲得做出了貢獻,該財產就應該被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反之,如果財產的獲得,夫妻另一方沒有做出協力的,該財產就應該被認定為個人財產。
李先生的股權在婚姻存續期間所取得的增值、分紅、送股等收益并不體現協力,不是夫妻共同財產。《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十一條規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下列財產屬于婚姻法第十七條規定的‘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一)一方以個人財產投資取得的收益。”如果李先生將屬于自己的個人財產的資金于婚后投資某項目或某家公司,該投資獲得的股權收益及股權增值應當屬于夫妻共同財產。而本案李先生婚前所擁有的個人財產的表現形式是股權,而不是資金。婚后,李先生并沒有將其個人財產,即其持有的股權進行任何投資,沒有進行任何買進賣出的交易,被告的投資行為都是在婚前完成的。《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十一條適用的前提是“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投資行為”。李先生婚前持有的股權在婚后的增值收益是因公司的經營及資本市場的波動等多種因素造成的,與婚后的投資行為沒有任何關系。并未體現任何的夫妻協力。因此不能適用《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十一條的規定,李先生婚前持有的股權在婚后的增值收益不屬于夫妻共同財產。
此外,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14年7月最新“傾向性意見”:“一方婚前用個人財產購買股票、基金等,如果婚姻關系存續期間進行了交易,其收益應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如果沒有進行買進或賣出的操作,離婚時的賬面收益更傾向于認定為自然增值;”本案當事人的情形與意見保持一致,此過程中排除人為操作而自然增加了價值量,該股份的增值是自然增值。而其持有股份婚后的現金分紅屬于法定孳息,在學理上并無爭議。因此該股權取得的分紅和增值是個人財產在婚后的孳息及自然增值,其性質也是個人財產。除此之外,送股也是個人財產。送股不同于配股,它只是名義上的數量增加,并不導致作為股東在公司占有的權益份額和價值的變化,實際上相當于每股所占的股份被被動“攤薄”。送股前后,個人財產并無實質變化。送股使得婚前財產的表現形式有所變化,但并不影響其性質是個人財產的事實。因此,婚前股權婚后增值、分紅、送股并無夫妻協力,都是持有者的個人財產。
李先生擔任公司董事長所獲得的工資、獎金則屬于夫妻共同財產。這也是《婚姻法》第17條明確規定的。李先生擔任董事長,投入了一定的人力資本,這一部分體現了陳女士的協力。故該人力資本取得的對價,即工資和獎金是夫妻共同財產。值得注意的是,我們應當區別開李先生的個人身份、股東和公司高管的身份,否則就容易混同自然人和公司法人的人格,難以區分涉案財產的性質。厘清涉案的夫妻共同財產范圍僅為其擔任公司董事長取得的工資、獎金收入,李先生在婚姻存續期間的工資和獎金總收入遠低于其在離婚協議中與陳女士約定支付的1500萬。
其次,本案雙方當事人離婚時簽訂了離婚協議,應當嚴格遵守。理由如下:
第一,離婚協議是雙方真實意思一致的表現,合法有效。李先生和陳女士在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財產和收益進行了梳理、評估之后,慎重協商,作出真實的意思表示并達成一致,簽訂了離婚協議。在此過程中,雙方信息公開透明,并不存在任何的隱匿。李先生持股的上市公司嚴格按照法律披露相關信息,公開透明,2009年和2010年公布的股東大會決議中均包含《利潤分配及資本公積金轉增資本預案》,李先生股東身份、持股比例、股票價格等財務信息任何人均能上網查詢,其股權收益一覽無。基于陳女士相關的金融背景,獲取相關信息輕而易舉,李先生沒有可能隱匿其持股收益。因此沒有隱匿財產一事,協議的簽訂不存在任何欺詐。脅迫、重大誤解等意思表達不真實的情形。此外,雙方在某地法院就離婚后財產發生糾紛的一審判決書依法認定雙方簽訂的離婚協議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對原被告都具有約束力。以此也能佐證協議在內容上和形式上的合法性。
第二,雙方約定的協議內容,體現了意思自治,應當尊重。李先生和陳女士自愿約定李先生所持股份婚后收益為1000萬,這是基于雙方完全了解情況,并知道如何維權的基礎上達成的約定,體現了意思自治。法律應當尊重雙方的意思自治,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解釋(二)》第八條明確規定:“離婚協議中關于財產分割的條款或者當事人因離婚就財產分割達成的協議,對男女雙方具有法律約束力。”因此,雙方協商一致后認可的1000萬收益,充分體現了民事法律行為中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合法有效,對雙方均有約束力。
第三,雙方簽署離婚協議,登記離婚一年有余,超過除斥期間,任何人不得反悔。陳女士以李先生隱匿財產為由提起訴訟,然而本案并不存在隱匿財產之事,故陳女士提起的訴訟實際上是對離婚協議的反悔。根據《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9條第1款規定:“男女雙方協議離婚后一年內就財產分割問題反悔,請求變更或者撤銷財產分割協議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然而雙方于2011年簽訂離婚協議并辦理離婚登記,陳女士在2013年提起訴訟要求重新分割,本案早已超過一年的除斥期間,因此陳女士的反悔既無事實根據,又無法律依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