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民的遺囑權利

導讀:
公民的遺囑權利遺囑權利是指公民所享有的在生存期間訂立遺囑以處分自己死后財產的自由權利。公民生前可以對財產行使占有、使用、收益、處分的權利這些都是關于公民存活期間財產關系變化的內容只有遺囑權利的行使是關于公民死后財產所有權轉移的問題。遺囑權利的行使是公民對自己財產所作的處分行為只能由權利人自主作出由代理人代理設立的遺囑是無效的。因此遺囑人行使權利是否符合法定條件是否有效一般應以遺囑人死亡時為準。為此我國憲法和法律設定財產繼承制度最重要的是公民可以通過行使遺囑權利處分其死后財產。那么公民的遺囑權利。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公民的遺囑權利遺囑權利是指公民所享有的在生存期間訂立遺囑以處分自己死后財產的自由權利。公民生前可以對財產行使占有、使用、收益、處分的權利這些都是關于公民存活期間財產關系變化的內容只有遺囑權利的行使是關于公民死后財產所有權轉移的問題。遺囑權利的行使是公民對自己財產所作的處分行為只能由權利人自主作出由代理人代理設立的遺囑是無效的。因此遺囑人行使權利是否符合法定條件是否有效一般應以遺囑人死亡時為準。為此我國憲法和法律設定財產繼承制度最重要的是公民可以通過行使遺囑權利處分其死后財產。關于公民的遺囑權利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婚姻家庭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公民的遺囑權利
遺囑權利是指公民所享有的在生存期間訂立遺囑以處分自己死后財產的自由權利。遺囑權利人按其自由意志指定繼承人和決定繼承人的繼承數額。
遺囑權利的主體是公民。即只有自然人才能享有這一權利法人及其他社會組織不能成為權利主體。遺囑權利的客體是公民個人合法擁有的財產。遺囑權利行使的目的是公民生前確定自己死后財產的歸屬。公民生前可以對財產行使占有、使用、收益、處分的權利這些都是關于公民存活期間財產關系變化的內容只有遺囑權利的行使是關于公民死后財產所有權轉移的問題。因此遺囑權利是公民權利體系中有獨特功能與價值的一種權利。
遺囑權利屬于公民的民事權利。其特性有三其一具有專屬性。遺囑權利的行使是公民對自己財產所作的處分行為只能由權利人自主作出由代理人代理設立的遺囑是無效的。其二遺囑權利的內在特性表現為自由自覺活動。遺囑權利人是否行使遺囑權利何時行使權利采用什么方式行使權利權利行使的內容等都體現的是權利人自由自覺的活動。既不允許強迫、欺詐也不允許任意剝奪。它是公民個人慎重考慮后作出的選擇因此遺囑必須是遺囑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不反映遺囑人真實意思的遺囑是不能發生效力的。其三遺囑效力發生在遺囑人死亡時。遺囑雖然是在遺囑人生前因其單獨意思表示即可成立但是必須在遺囑人死亡時才能發生法律效力。因此遺囑人行使權利是否符合法定條件是否有效一般應以遺囑人死亡時為準。在遺囑人死亡前不論遺囑設立的時間多長也不論其他人是否知道遺囑的內容遺囑繼承人都不具有主觀意義上的繼承權。而且在遺囑人死亡前任何人無權要求知道遺囑的內容。也正因為遺囑在遺囑人死亡時才發生效力因此遺囑人可以隨時修改或撤銷遺囑。
遺囑權利的功能分析
1.公民享有遺囑權利是法律對公民財產所有權予以全面保護的最佳體現。在我國公民不僅擁有生活資料的所有權而且還在法律許可的范圍內擁有生產資料的所有權。公民個人財產所有權的存在是財產繼承不可避免的根本原因。因為作為財產所有權主體的人雖然會死亡但是作為財產所有權的客體—財產卻依然會存在。法律必然要為這些財產尋找新的合法所有人才能保障社會秩序的穩定。為此我國憲法和法律設定財產繼承制度最重要的是公民可以通過行使遺囑權利處分其死后財產。通過行使遺囑權利充分實現個人意志選擇好自己最可靠的繼承人將財產所有權轉移給遺囑繼承人或受遺贈人。這是對權利人最完滿的保護因為它不僅保護了財產所有人生前的權利而且還延伸到他的死后即所有人可以通過行使遺囑權利明確其死后財產的歸屬。
2.遺囑權利的行使有利于發揮家庭養老育幼的功能。我國的社會主義家庭還負擔著十分繁重的社會功能。從家庭作為一個生產—消費單位看家庭成員通過勞動所得的合法收入屬于家庭共同財產并以家庭為單位來組織消費。且贍養老人、撫養子女、扶助無勞動能力的其他家庭成員是中華民族的傳統美德這種責任是不能推向社會的。既然公民生前有用自己的財產去承擔養老育幼、扶助無勞動能力的病殘者的義務那么他應考慮用自己的遺產確保家庭成員之間的扶養、贍養關系的繼續。遺囑權利人不僅可以通過遺囑改變法定繼承人的范圍、順序和繼承份額甚至可以取消某些法定繼承人的繼承權把財產給予最需要財產的遺囑繼承人或法定繼承人以外的國家、集體或者其他公民。這樣有利于促使晚輩繼承人孝敬老人共同承擔供養老人、養育子女、扶助幼小弟妹的義務促進家庭成員內部的互助團結。
3.遺囑權利的行使有利于發展社會福利事業。在我國國家財力有限、社會福利事業還需大力發展的今天假如公民對社會福利的某些方面極為關心時可以以遺囑的方式將財產遺贈給國家或者集體組織。也可以用作社會救濟如辦學校、托兒所、養老院等和設立各種獎金。這一功能將隨著人類文明的進步和社會的發展而得以凸現且越來越顯示出自身價值。
4.遺囑權利的行使有利于減少和預防糾紛。我國社會制度使得新型的互助友愛、和睦團結、養老育幼、互諒互讓的家庭關系不斷鞏固和發展。但是在現今條件下在一部分家庭中有的繼承人爭先搶奪、強占遺產有的排斥其他合法繼承人繼承遺產有的因分割遺產不公平等而引起糾紛。因而遺囑權利人預先設立好遺產繼承人各自應得的遺產份額在其死后依遺囑執行其意愿則有利于解決矛盾起到預防繼承糾紛發生的作用。
遺囑權利的行使及限制
遺囑權利的行使包括設立遺囑撤銷、修改遺囑同時權利的行使也應受到必要的法律限制。
1.設立遺囑。公民行使設立遺囑權利是通過訂立符合自己真實意愿的遺囑在遺囑中寫明自己的某項財產歸屬某人或自己的晚輩直系血親或自己的父母或自己的配偶等。也可以將自己的財產給予法定繼承人以外的人或者贈與國家、集體、社會團體等。
遺囑是遺囑人以死后發生效力為目的的意思表示是要式法律行為必須依法定方式設立。世界各國的立法對于遺囑的方式一般均有明文規定但是由于各國的習俗不同其訂立遺囑的方式也各不相同。有的國家的遺囑方式種類繁多每種方式訂立的程序、規格都有具體要求有的國家對遺囑的方式規定得很簡單。
2.撤銷、修改遺囑。撤銷遺囑指遺囑的廢除和取消。
具體地說遺囑的撤銷是指遺囑人對于自己原來所立的遺囑加以廢止使還沒有發生法律效力的遺囑在將來不因其死亡而發生法律效力。修改遺囑(變更遺囑)指遺囑人對自己原來所立遺囑的內容部分地予以改變并賦予修改后的遺囑發生法律效力的可能性。
遺囑權利在內容上包含撤銷權和修改權這也是由遺囑的本質屬性決定的。遺囑是遺囑人真實的意思表示在遺囑人死亡以前其意思表示可能會有所變化法律上不承認這種變化是不現實的。因而日本民法典第1026條規定遺囑人對遺囑的取消權不能放棄。即只要遺囑人還活著他就有權撤銷自己所設立的遺囑即使他曾經作出過放棄撤回遺囑的權利的意思表示也對他沒有約束力。
我國法律規定遺囑的撤銷和變更主要是從遺囑本身的性質考慮的。即撤銷或變更遺囑與訂立遺囑一樣都是遺囑人自由處分自己財產的權利內容。法律在允許公民有訂立遺囑的自由時必須給予遺囑人改變、撤銷遺囑的自由否則遺囑權利就不夠全面公民就不能充分表達自己最后的真實意思。
撤銷、修改遺囑權利的行使必須由遺囑人本人行使任何公民、國家、集體組織等都不得代理行使此權利。撤銷、修改權利只能在立遺囑人生存期間行使。
由于設立遺囑必須是法定方式才能有效。所以撤銷、修改遺囑也須采用法律認可的方式。具體來說有以下四種其一遺囑人另立遺囑并在新的遺囑中明確聲明撤銷或變更原來所立的遺囑。遺囑權利人在設立遺囑以后可以重新設立遺囑并且可以在新遺囑中明確撤銷、修改的意思表示。但是對于公證遺囑的撤銷或修改必須采用重新訂立公證遺囑的方式和程序進行這是因為公證遺囑在我國具有效力優先的地位。即后立的其他遺囑方式不能修改、撤銷先立的公證遺囑。其二用設立新遺囑的方式使前后遺囑內容相抵觸也就是說新遺囑的意思表示與原遺囑的內容不一致發生抵觸的內容則表示權利人對原遺囑行使了撤銷、修改權。其三遺囑人對財產的實際處分行為與遺囑內容相抵觸時視為對原遺囑的修改或撤銷。遺囑人在遺囑中對某些財產預先作出了處分的意思表示但是遺囑權利人仍然可以對其財產作出必要的處分而這一處分行為視為對原遺囑內容的修改或撤銷。其四立遺囑人損毀、涂銷遺囑或者在遺囑書上寫明放棄的意思表示法律應尊重遺囑人的意思此遺囑應當視為撤銷。如果涂毀了遺囑的部分內容則其涂毀的部分應當視為被修改(變更)。
3.遺囑權利行使的限制。
(1)受公民自身條件的限制。遺囑權利的行使首先受到公民自身條件的限制。即公民需有遺囑能力。它是指被繼承人生前在法律上享有的訂立遺囑自由處分自己財產撤銷、修改遺囑的資格。這種資格要求公民行使權利時須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決定遺囑人有無遺囑能力的時間標準各國民法一般都認為應當以立遺囑的時間為準。也就是說遺囑成立的時間必須是遺囑人有遺囑能力的時間遺囑人在訂立遺囑時具有遺囑能力該遺囑才能有效公民行使撤銷、修改遺囑的權利時也需具有遺囑能力。公民行使遺囑權利須出于真實意思表示。即對財產處分的意愿必須是真實的而不是因他人的威逼、脅迫、欺詐等因素對財產進行處分。
(2)受法律原則的限制。遺囑權利人行使權利還須受到法律原則的限制。這是因為在法律賦予公民遺囑權利的同時必須考慮到立遺囑人并不都是道德高尚的人不一定都能考慮國家和社會的利益有任性而濫用遺囑權利的可能法律必須對遺囑權利人作出一定的限制以減少弊端使其體現出法律的公平與正義。在我國遺囑權利受到的法律原則限制在于其一遺囑權利人要受法律的約束不得法律規定。如當公民處分的財產超出個人財產范圍時人民法院應宣布無效。如果遺囑人以立遺囑的方式干涉其生存配偶或子女的婚姻自由并以此作為繼承其遺產的條件此類遺囑無效因它違反了婚姻自由原則等。其二遺囑人行使遺囑權利時不得剝奪法定繼承人中需要贍養的老人和無獨立生活能力而又無生活來源的未成年子女以及喪失勞動能力又無生活來源的病殘者必要的遺產份額。這一法律限制是養老育幼家庭職能的需要。因為立遺囑人與需要贍養的老人、未成年人、喪失勞動能力無生活來源的病殘者間有法定的撫養、贍養關系。如果立遺囑人行使遺囑權利時不給他們必要的遺產份額供養他們將會造成遺囑人死亡后需他撫養、贍養的人由社會承擔義務而我國目前仍以家庭撫養、贍養為主要途徑因此法律要求立遺囑人設立遺囑時考慮到這一內容如果立遺囑人忽略這一點那么執行遺囑時要體現法律這一限制原則。首先為沒有生活來源、喪失勞動能力的繼承人留下必要的遺產份額然后才可以依照立遺囑人意愿分配遺產。
(3)受遺囑方式的限制。具體有公證遺囑、自書遺囑、代書遺囑、口頭遺囑、錄音遺囑五種方式。遺囑人行使遺囑權利時將受到遺囑方式的限制。即遺囑人只能在法律預設的五種方式中選擇自己認為合適的更能反映自己意愿的一種方式設立遺囑。同時須注意每一種方式的具體條件與程序要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