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嚴厲打擊對婦女實施的家庭暴力行為

導讀:
對婦女實施性騷擾或家庭暴力,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處五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家庭暴力受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也可以向公安機關報案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單位、個人發現正在發生的家庭暴力行為有權及時勸阻。第二十二條工會、共產主義青年團、婦女聯合會、殘疾人聯合會、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等應當對實施家庭暴力的加害人進行法治教育必要時可以對加害人、受害人進行心理輔導。那么如何嚴厲打擊對婦女實施的家庭暴力行為。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對婦女實施性騷擾或家庭暴力,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處五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家庭暴力受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也可以向公安機關報案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單位、個人發現正在發生的家庭暴力行為有權及時勸阻。第二十二條工會、共產主義青年團、婦女聯合會、殘疾人聯合會、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等應當對實施家庭暴力的加害人進行法治教育必要時可以對加害人、受害人進行心理輔導。關于如何嚴厲打擊對婦女實施的家庭暴力行為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婚姻家庭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一、如何嚴厲打擊對婦女實施的家庭暴力行為
法律處理。對婦女實施性騷擾或家庭暴力,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處五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
二、法律規定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
第四十五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五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
(一)虐待家庭成員被虐待人要求處理的
(二)遺棄沒有獨立生活能力的被扶養人的。
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家庭暴力法
第三章家庭暴力的處置
第十三條家庭暴力受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可以向加害人或者受害人所在單位、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婦女聯合會等單位投訴、反映或者求助。有關單位接到家庭暴力投訴、反映或者求助后應當給予幫助、處理。
家庭暴力受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也可以向公安機關報案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
單位、個人發現正在發生的家庭暴力行為有權及時勸阻。
第十四條學校、幼兒園、醫療機構、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社會工作服務機構、救助管理機構、福利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在工作中發現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遭受或者疑似遭受家庭暴力的應當及時向公安機關報案。公安機關應當對報案人的信息予以保密。
第十五條公安機關接到家庭暴力報案后應當及時出警制止家庭暴力按照有關規定調查取證協助受害人就醫、鑒定傷情。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因家庭暴力身體受到嚴重傷害、面臨人身安全威脅或者處于無人照料等危險狀態的公安機關應當通知并協助民政部門將其安置到臨時庇護場所、救助管理機構或者福利機構。
第十六條家庭暴力情節較輕依法不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由公安機關對加害人給予批評教育或者出具告誡書。
告誡書應當包括加害人的身份信息、家庭暴力的事實陳述、禁止加害人實施家庭暴力等內容。
第十七條公安機關應當將告誡書送交加害人、受害人并通知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公安派出所應當對收到告誡書的加害人、受害人進行查訪監督加害人不再實施家庭暴力。
第十八條縣級或者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可以單獨或者依托救助管理機構設立臨時庇護場所為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臨時生活幫助。
第十九條法律援助機構應當依法為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法律援助。
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對家庭暴力受害人緩收、減收或者免收訴訟費用。
第二十條人民法院審理涉及家庭暴力的案件可以根據公安機關出警記錄、告誡書、傷情鑒定意見等證據認定家庭暴力事實。
第二十一條監護人實施家庭暴力嚴重侵害被監護人合法權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被監護人的近親屬、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等有關人員或者單位的申請依法撤銷其監護人資格另行指定監護人。
被撤銷監護人資格的加害人應當繼續負擔相應的贍養、扶養、撫養費用。
第二十二條工會、共產主義青年團、婦女聯合會、殘疾人聯合會、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等應當對實施家庭暴力的加害人進行法治教育必要時可以對加害人、受害人進行心理輔導。
第四章人身安全保護令
第二十三條當事人因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臨家庭暴力的現實危險向人民法院申請人身安全保護令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當事人是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因受到強制、威嚇等原因無法申請人身安全保護令的其近親屬、公安機關、婦女聯合會、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救助管理機構可以代為申請。
第二十四條申請人身安全保護令應當以書面方式提出書面申請確有困難的可以口頭申請由人民法院記入筆錄。
第二十五條人身安全保護令案件由申請人或者被申請人居住地、家庭暴力發生地的基層人民法院管轄。
第二十六條人身安全保護令由人民法院以裁定形式作出。
第二十七條作出人身安全保護令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明確的被申請人
(二)有具體的請求
(三)有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臨家庭暴力現實危險的情形。
第二十八條人民法院受理申請后應當在七十二小時內作出人身安全保護令或者駁回申請情況緊急的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作出。
第二十九條人身安全保護令可以包括下列措施
(一)禁止被申請人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被申請人騷擾、跟蹤、接觸申請人及其相關近親屬
(三)責令被申請人遷出申請人住所
(四)保護申請人人身安全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條人身安全保護令的有效期不超過六個月自作出之日起生效。人身安全保護令失效前人民法院可以根據申請人的申請撤銷、變更或者延長。
第三十一條申請人對駁回申請不服或者被申請人對人身安全保護令不服的可以自裁定生效之日起五日內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請復議一次。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人身安全保護令的復議期間不停止人身安全保護令的執行。
第三十二條人民法院作出人身安全保護令后應當送達申請人、被申請人、公安機關以及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等有關組織。人身安全保護令由人民法院執行公安機關以及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等應當協助執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