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債權人之一放棄債權的效力

導讀:
法院在訴訟過程中,通知乙參加訴訟,乙以書面表示放棄應得的服務費。這起案件,雙方對合同的效力無異議。由于本案所涉合同內容中未明確服務費分配的具體份額,該3000元債權應適用上述規定,認定為甲、乙的共同共有財產。本案中,甲、乙兩人對丙享有3000元的債權,債權人一方為兩人以上,系屬多數人之債。連帶之債是債權人或者債務人一方人數為二人以上的,都有權要求債務人履行義務的;負有連帶義務的每個債務人,都負有清償全部債務的義務。那么合同債權人之一放棄債權的效力。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法院在訴訟過程中,通知乙參加訴訟,乙以書面表示放棄應得的服務費。這起案件,雙方對合同的效力無異議。由于本案所涉合同內容中未明確服務費分配的具體份額,該3000元債權應適用上述規定,認定為甲、乙的共同共有財產。本案中,甲、乙兩人對丙享有3000元的債權,債權人一方為兩人以上,系屬多數人之債。連帶之債是債權人或者債務人一方人數為二人以上的,都有權要求債務人履行義務的;負有連帶義務的每個債務人,都負有清償全部債務的義務。關于合同債權人之一放棄債權的效力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債權債務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合同債權人之一放棄債權會產生怎樣的效力呢?下面為您介紹,希望對您有幫助。
一、問題的提出
甲、乙長期為丙作家政工作,簽訂的服務合同,一年甲、乙共計總費用為3000元,合同對二人未作具體分工。期滿后,丙未支付服務費,甲起訴到法院。法院在訴訟過程中,通知乙參加訴訟,乙以書面表示放棄應得的服務費。甲仍要求丙給付其3000元,但丙抗辯稱因乙已放棄債權,所以只能給付甲1500元。
這起案件,雙方對合同的效力無異議。服務合同確已生效,且甲、乙履行完畢,只是丙未支付服務費。可以依法確認甲、乙對丙享有3000元的債權。如何認識乙放棄債權的效力呢?有人認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第88條規定,對于共有財產,部分共有人主張按份共有,部分共有人主張共同共有,如果不能證明財產是按份共有的,應當認定為共同共有。由于本案所涉合同內容中未明確服務費分配的具體份額,該3000元債權應適用上述規定,認定為甲、乙的共同共有財產。乙放棄對丙的債權,甲未表示認同,而要求全部履行債務,所以就認為甲不同意,因此,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第89條規定,應認定無效。
二、需要澄清的兩個問題
(一)共有與債權的關系。學理講,所謂共有,即指兩個或兩個以上的人,對同一物共同享有所有權。我國民法通則中關于共有條款,被置于民事權利中第一節財產所有權和與財產所有權有關的財產權的內容之中,并將其分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由此可知,民法意義上的共有制度用來規范多人對一物共同享有所有權的情形,這種制度的適用基礎是所有權,說到底它本身就是一種物權制度。眾所周知,民事權利體系,物權與債權是最重要的兩類,兩者在權利性質和特征上迥然相異,在民事立法上,兩者在仍然生效并執行的民法通則中,以財產所有權和與財產所有權有關的財產權與債權分列二節,特別是物權法與合同法也都獨立頒行于世。這兩種權利制度的規范基本是各成一體。既然共有是物權制度,那么用共有來解釋債權上的問題,實際上適用范圍上的錯誤。同時,剛頒布并即將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一百零三條規定:共有人對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沒有約定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約定不明確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關系等外,視為按份共有。該條實質否定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第89條規定,共同共有關系的成立不能再予以推定,所以更談不上如本案中兩個人享有債權是共同共有的認定。
(二)本案的多數人之債究屬按份之債抑或連帶之債。從學理上講,根據債的主體數量的不同,可以分為單一之債和多數人之債。本案中,甲、乙兩人對丙享有3000元的債權,債權人一方為兩人以上,系屬多數人之債。多數人之債,根據當事人具體權利義務的性質不同,又可以分為按份之債和連帶之債。具體而言,按份之債是債權人為二人以上的,按照確定的份額分享權利。債務人為二人以上的,按照確定的份額分擔義務。連帶之債是債權人或者債務人一方人數為二人以上的,都有權要求債務人履行義務的;負有連帶義務的每個債務人,都負有清償全部債務的義務。本案中甲、乙兩人系多數人之債權的主體,在合同成立之時,雙方當事人并沒有就甲、乙的債權份額問題有明確的規定,而且合同生效履行過程也沒有達成所謂補充協議,因此,如果從合同書面內容進行判斷,該債權似乎不具按份之債的特征。
三、本案的結論
既然德國民法的上述規定,具有制度上的內在合理性,我們在民法并未明確規定的情況下,完全可以借鑒其法理要旨,具體到本案:在雙方未明示債權人任何一人都有權單獨請求全部給付,則應作為按份債權處理,至于債權份額應由法官根據債權形成的情況來加以分割,一般原則為,無顯著事由則按等分對待。
案件中,甲、乙兩人對丙享有3000元的債權,乙以書面方式明確放棄自己應得的份額,而且,在服務過程中,兩人并無顯著事由可以區分份額的大小,故認定兩人應分別擁有1500元的債權,乙的放棄行為對自己所享有份額有效。甲要求丙支付其全部債權份額,法院不予以支持。判決丙給付甲1500元的服務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