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的擔保與人的擔保關系是怎樣的

導讀:
財產擔保是以財產擔保債務的履行,包括本法規定的抵押權、質權和留置權;人的擔保是以人的信用擔保債務的履行,是指擔保法規定的擔保。在財產安全由人擔保的情況下,如何處理財產安全與人身擔保的關系,眾說紛紜。也就是說,擔保物權人沒有權利選擇優先行使物的擔保或者人的擔保,而必須先行使物的擔保。本法在考慮多種因素的基礎上區分三種情況對物保與人保的關系作了規定。因為,如果債權人先行使人的擔保,保證人在履行保證責任后,還需要向最終的還債義務人一債務人進行追索。而且,在債務人自己提供物的擔保的情況下,要求保證人先承擔保證責任,對保證人也是不公平的。那么物的擔保與人的擔保關系是怎樣的。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財產擔保是以財產擔保債務的履行,包括本法規定的抵押權、質權和留置權;人的擔保是以人的信用擔保債務的履行,是指擔保法規定的擔保。在財產安全由人擔保的情況下,如何處理財產安全與人身擔保的關系,眾說紛紜。也就是說,擔保物權人沒有權利選擇優先行使物的擔保或者人的擔保,而必須先行使物的擔保。本法在考慮多種因素的基礎上區分三種情況對物保與人保的關系作了規定。因為,如果債權人先行使人的擔保,保證人在履行保證責任后,還需要向最終的還債義務人一債務人進行追索。而且,在債務人自己提供物的擔保的情況下,要求保證人先承擔保證責任,對保證人也是不公平的。關于物的擔保與人的擔保關系是怎樣的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債權債務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財產擔保是以財產擔保債務的履行,包括本法規定的抵押權、質權和留置權;人的擔保是以人的信用擔保債務的履行,是指擔保法規定的擔保。在財產安全由人擔保的情況下,如何處理財產安全與人身擔保的關系,眾說紛紜。有人認為,根據物的擔保優于人的擔保的理論,擔保權人應當首先行使擔保物權,在物的擔保不足以清償債務時,擔保人應當承擔補充責任。
我國擔保法體現了這一觀點,擔保法第28條第1款規定,同一債權既有保證又有物的擔保的,保證人對物的擔保以外的債權承擔擔保責任。也就是說,擔保物權人沒有權利選擇優先行使物的擔保或者人的擔保,而必須先行使物的擔保。
還有的認為,物的擔保與人的擔保沒有先后之分,在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是先行使物的擔保還是人的擔保應由擔保權人自己決定,法律不應當限制。這既有利于保護債權的實現,也尊重了債權人的意愿。本法在考慮多種因素的基礎上區分三種情況對物保與人保的關系作了規定。
針對現實中出現的問題,本條區分三種情況對同一債權上既有物的擔保又有人的擔保的情況作了規定:
1、在當事人對物的擔保和人的擔保的關系有約定的情況下,應當尊重當事人的意思,按約定實現。這充分尊重了當事人的意愿。
2、在投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債務人自己提供物的擔保的情況下,應當先就物的擔保實現擔保權。
因為,如果債權人先行使人的擔保,保證人在履行保證責任后,還需要向最終的還債義務人一債務人進行追索。如果擔保物權人先行使物的擔保,就可以避免保證人日后再向債務人行使追索權的煩瑣,減少實現的成本和費用。而且,在債務人自己提供物的擔保的情況下,要求保證人先承擔保證責任,對保證人也是不公平的。
3、在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第三人提供物的擔保,又有人的擔保的情況下,應當允許當事人進行選擇。
這樣規定主要是基于以下考慮:在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第三人提供物的擔保,又有人的擔保的情況下,第三人與保證人處于擔保人的平等地位,都不是還債的最終義務人,債務人才是最終義務人。
在實踐中,對于同一債權,可能出現債權人與第三人提供財產擔保,并有第三人提供擔保的情形。在這種情況下,債權人是否要求債權人先擔保債權人的財產?經過研究催天下小編認為,從公平的角度出發,是為了防止將來繁瑣的追索權,節約成本。債權人應當先對債務人提供的財產進行擔保,然后對第三人提供的財產行使擔保。保證人有抗辯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