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惡意逃債有什么法律后果

導讀:
債務人惡意逃債有什么法律后果《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八條規定:“債務應當清償。暫時無力償還的,經債權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決,可以由債務人分期償還。有能力償還拒不償還的,由人民法院判決強制償還。”債務人惡意逃債的后果案例:被告王甲2001年8月6日向原告劉某借款50萬元經營一服裝店,約定該借款于2003年8月5日歸還。法院經審理判決:被告王甲房屋贈與以及汽車轉讓的行為無效。⑵債務人的行為損害了債權人的債權。換句話說就是債務人的行為已經或者即將極大地減少債務人的責任財產范圍。⑷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時,債務人危害債權的性質仍然存在。那么債務人惡意逃債有什么法律后果。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債務人惡意逃債有什么法律后果《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八條規定:“債務應當清償。暫時無力償還的,經債權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決,可以由債務人分期償還。有能力償還拒不償還的,由人民法院判決強制償還。”債務人惡意逃債的后果案例:被告王甲2001年8月6日向原告劉某借款50萬元經營一服裝店,約定該借款于2003年8月5日歸還。法院經審理判決:被告王甲房屋贈與以及汽車轉讓的行為無效。⑵債務人的行為損害了債權人的債權。換句話說就是債務人的行為已經或者即將極大地減少債務人的責任財產范圍。⑷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時,債務人危害債權的性質仍然存在。關于債務人惡意逃債有什么法律后果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債權債務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債務人惡意逃債有什么法律后果
《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八條規定:“債務應當清償。暫時無力償還的,經債權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決,可以由債務人分期償還。有能力償還拒不償還的,由人民法院判決強制償還。”由此可見,債務人必須償還債務是肯定的。
債務人惡意逃債的后果
案例:
被告王甲2001年8月6日向原告劉某借款50萬元經營一服裝店,約定該借款于2003年8月5日歸還。后因經營不善,被告借款屆期無法歸還,原告為此提起訴訟,判決生效后,進入執行程序。法院查明:2003年2月8日,被告將其名下價值30萬元的房屋贈與其子王乙并在同年3月辦理了過戶手續;2003年6月2日,被告將其所有的價值20萬的紅旗小汽車以9萬元的低價轉讓給其妹夫李某。但此時被告無可供執行的其他財產,法院裁定中止執行。原告得知后,即以利害關系人提起訴訟,認為被告王甲的行為侵害了他的債權,要求確認被告房屋贈與以及汽車轉讓的行為無效。王甲認為贈與行為發生在借款期限屆滿前是合法行為,與第三人李某之間的汽車買賣也是經過合法程序完成的,故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法院經審理判決:被告王甲房屋贈與以及汽車轉讓的行為無效。隨后,案件進入執行程序,原告通過行使撤銷權挽回了損失。
本案法律關系及案情分析:
本案主要涉及到合同法中的撤銷權。《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74條規定:“因債務人放棄其到期債權或者無償轉讓財產,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債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的行為。債務人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對債權人造成損害,并且受讓人知道該情形的,債權人也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的行為。撤銷權的行使范圍以債權人的債權為限。債權人行使撤銷權的必要費用由債務人承擔。”對于在實踐中如何把握并正確行使撤銷權,維護債權人的合法利益,筆者在此借助上述案例談談關于行使撤銷權應注意的幾個問題:
一、撤銷權的行使要件。撤銷權的要件包括:⑴債權人對于債務人的債務合法有效。這是前提條件,因為撤銷的行為針對的是損害債權的行為,如果債權本身存在效力問題,那么撤銷權就沒有意義了。⑵債務人的行為損害了債權人的債權。換句話說就是債務人的行為已經或者即將極大地減少債務人的責任財產范圍。在債法領域,責任財產是指債務人用來承擔債務的財產,一般債務人的合法個人財產就是他的責任財產。⑶債務人的特定行為損害了債權人的債權。特定行為包括:放棄其到期債權、無償轉讓財產、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這是法律規定的。⑷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時,債務人危害債權的性質仍然存在。本案中王甲欠劉某人民幣50萬元的事實清楚,合法有效。劉某的債權是應當由王甲財產來償還,但王甲以分家析產的形式將房屋贈與王乙,而房屋中并沒有王乙的財產權利成分,王乙對于房屋頂多享有繼承的期待權。之后王甲又將小汽車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給李某。故被告王甲房屋贈與以及低價轉讓小汽車的行為損害了原告劉某的債權,債權人劉某當然可以訴請法院撤銷這種侵害行為。
二、撤銷權的行使期限。《合同法》第75條規定:“撤銷權自債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1年內行使。自債務人的行為發生之日起5年內沒有行使撤銷權的,該撤銷權消滅。”所以劉某行使撤銷權應當從知道王甲贈與房屋以及轉讓汽車的行為之日起1年內行使,自行為發生后5年內未行使撤銷權的該撤銷權消滅。對于這兩個時間期限,前者是訴訟時效,適用于訴訟時效中止、中斷、延長的規定,后者5年是除斥期間,不適用于中止、中斷、延長的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8條規定:“合同法第55條規定的“1年”、第75條和104條第2款規定的“5年”為不變期間,不適用訴訟時效中止、中斷、延長的規定。”這條表明了5年期間是除斥期間。
三、撤銷權訴訟各當事人地位及費用承擔問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24條規定:“債權人依照合同法第74條的規定提起撤銷權訴訟時只以債務人為被告,未將受益人或者受讓人列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受益人或者受讓人列為第三人。”因此在本案中,劉某在提起撤銷權訴訟時,應將王甲列為被告,受讓人(受益人)王乙、李某列為第三人。對于行使撤銷權費用問題,根據《合同法》解釋(一)第26條規定“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所支付的律師代理費、差旅費等必要費用,由債務人承擔;第三人(即受益人或者受讓人)有過錯的,應適當分擔。”劉某行使撤銷權費用主要由被告人王甲承擔,第三人王乙、李某適當分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