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東抽逃出資債權人有權要求全體股東承擔連帶責任嗎

導讀:
股東抽逃出資時債權人能否要求全體股東承擔連帶責任基本案情:自然人甲某與自然人乙某是好友,兩人均從事服飾行業。債權人陳某、蔡某、王某在得知服飾公司關閉后,即委托律師進行維權。掌握相應證據后,律師協助當事人向公安機關報案,請求追究甲抽逃出資的刑事責任,同時向法院起訴,請求追究丙的瑕疵出資責任,并追究股東不履行清算義務的連帶責任。股東若違反《公司法》的規定,表面上出資而實際未出資,騙取公司成立,從而將風險轉嫁給債權人,全體股東應承擔連帶責任。因此,當以非貨幣資產出資的股東出現出資不實時,該股東在不實出資的差額內承擔責任,其他股東對此承擔連帶責任。那么股東抽逃出資債權人有權要求全體股東承擔連帶責任嗎。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股東抽逃出資時債權人能否要求全體股東承擔連帶責任基本案情:自然人甲某與自然人乙某是好友,兩人均從事服飾行業。債權人陳某、蔡某、王某在得知服飾公司關閉后,即委托律師進行維權。掌握相應證據后,律師協助當事人向公安機關報案,請求追究甲抽逃出資的刑事責任,同時向法院起訴,請求追究丙的瑕疵出資責任,并追究股東不履行清算義務的連帶責任。股東若違反《公司法》的規定,表面上出資而實際未出資,騙取公司成立,從而將風險轉嫁給債權人,全體股東應承擔連帶責任。因此,當以非貨幣資產出資的股東出現出資不實時,該股東在不實出資的差額內承擔責任,其他股東對此承擔連帶責任。關于股東抽逃出資債權人有權要求全體股東承擔連帶責任嗎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債權債務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股東抽逃出資時債權人能否要求全體股東承擔連帶責任
基本案情:
自然人甲某與自然人乙某是好友,兩人均從事服飾行業。甲是服裝設計師,乙在一服飾公司做高管。
2010年2月,兩人決定一起投資開辦一家服飾公司,但是苦于沒有廠房。經多方打聽,兩人找到了有500平方米廠房的丙。經協商后決定,三人一起出資成立一家服飾公司。公司注冊資金為400萬元,其中,甲出資120萬元,占30%的股份;乙出資80萬元,占20%的股份;丙的廠房作價200萬元,占50%的股份。但是經評估公司評估,該廠房的市場價值僅為120萬元。丙通過一番運作,最終獲得了公司登記。而甲在公司成立后的第10天,抽走了50萬元。
之后,由于三人的經營理念差別較大,經營并不理想。至2012年9月,公司對外已經負債累累,其中,對債權人陳某、蔡某、王某分別欠了80萬元、60萬元、50萬元。甲、乙、丙三人合計后,決定以股東會決議形式將公司解散,并注銷了公司。
債權人陳某、蔡某、王某在得知服飾公司關閉后,即委托律師進行維權。律師在經過縝密的調查后,發現丙某的廠房過高評估以及甲某抽逃出資的事實。掌握相應證據后,律師協助當事人向公安機關報案,請求追究甲抽逃出資的刑事責任,同時向法院起訴,請求追究丙的瑕疵出資責任,并追究股東不履行清算義務的連帶責任。
法院經審理后查明了上述事實,認定甲、乙、丙三人存在抽逃出資、非貨幣資產出資不實及公司股東在公司未履行清算義務的事實,部分支持了原告的訴訟請求。
律師評析:
股東瑕疵出資、抽逃出資、公司關閉后不履行清算義務,是目前許多公司存在的現象。
首先,本案中,甲出資后又抽逃出資的行為,已經觸犯了《刑法》第159條的規定:“公司發起人、股東違反公司法的規定未交付貨幣、實物或者未轉移財產權,虛假出資,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資,數額巨大、后果嚴重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虛假出資金額或者抽逃出資金額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罰金。”
其次,丙的非貨幣資產出資不實違反了《公司法》第31條的規定:“有限責任公司成立后,發現作為設立公司出資的非貨幣財產的實際價額顯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價額的,應當由交付該出資的股東補足其差額;公司設立時的其他股東承擔連帶責任。”
公司獨立法人資格的存在來源于公司資本,公司資本是公司運作的物質基礎及對外信譽的物質保障,股東足額出資是其享受有限責任待遇的前提。股東若違反《公司法》的規定,表面上出資而實際未出資,騙取公司成立,從而將風險轉嫁給債權人,全體股東應承擔連帶責任。
新《公司法》對股東的出資范圍進行較大幅度的擴張,除保留原先的貨幣外,把過去的“工業產權、非專利技術”擴大為“知識產權”,包含了著作權等知識產權,增加“可以用貨幣估價并可以依法轉讓的非貨幣財產”,如土地承包經營權、客運線路經營權等。對過去“限制技術出資不超過注冊資本20%”的規定,修改為“以貨幣出資的部分不低于注冊資本的30%”。
非貨幣財產的實際價額顯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價額的表現形式主要是低價高估,屬于虛假出資的情況。《公司法》第31條的主要目的是為了保證公司資本充實,以保護公司債權人的利益。因此,當以非貨幣資產出資的股東出現出資不實時,該股東在不實出資的差額內承擔責任,其他股東對此承擔連帶責任。
再次,甲、乙、丙三位自然人股東未經清算即決議解散并注銷了公司,從《公司法》上看,本案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二十條第三款:“公司股東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逃避債務,嚴重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的,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從司法解釋看,本案主要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二)》第二十條第一款:“公司解散應當在依法清算完畢后,申請辦理注銷登記。公司未經清算即辦理注銷登記,導致公司無法進行清算,債權人主張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東,以及公司的實際控制人對公司債務承擔清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依法予以支持。”因此,法院支持了原告合法且有證據支持的大部分訴訟請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