擅提凍結財產潛逃如何處理

導讀:
法院對唐某的債權作出了凍結財產的裁定,唐某擅自提取已被依法凍結的款項并潛逃的行為構成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因此,應當依據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條之規定,依非法處置凍結財產罪對唐某定罪量刑。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與非法處置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罪的法定刑均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罰金,追訴期限應為5年。“被依法凍結的財產并不能為執行人所自由處分”,是一些辦案人員將“以非法手段處置被凍結財產的方式抗拒執行生效判決、裁定行為”排除在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條規定之外的重要理由。那么擅提凍結財產潛逃如何處理。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法院對唐某的債權作出了凍結財產的裁定,唐某擅自提取已被依法凍結的款項并潛逃的行為構成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因此,應當依據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條之規定,依非法處置凍結財產罪對唐某定罪量刑。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與非法處置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罪的法定刑均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罰金,追訴期限應為5年。“被依法凍結的財產并不能為執行人所自由處分”,是一些辦案人員將“以非法手段處置被凍結財產的方式抗拒執行生效判決、裁定行為”排除在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條規定之外的重要理由。關于擅提凍結財產潛逃如何處理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債權債務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案情:唐某不歸還某農村合作基金會借款被起訴,法院于是對唐某的20萬元債權予以凍結。1999年9月30日,經法院調解,雙方當事人達成民事調解協議,約定由唐某于1999年12月25日前歸還借款,但唐某到期仍未還款。2000年1月25日,經該農村合作基金會申請,法院決定依法強制執行,此時才發現唐某于1999年10月19日擅自提取了已被依法凍結的20萬元并潛逃。因唐某下落不明,法院于2000年12月15日裁定中止執行。2008年11月10日,公安機關決定立案偵查,后在廣州將唐某抓獲。
分歧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唐某的行為構成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法院對唐某的債權作出了凍結財產的裁定,唐某擅自提取已被依法凍結的款項并潛逃的行為構成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
第二種意見認為,唐某的行為構成非法處置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罪。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條專門就故意隱藏、轉移被凍結財產行為作出了規定,在刑法同一章節內做如此設置,可以理解為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的客觀要件并不包含隱藏、轉移被凍結財產的行為。因此,應當依據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條之規定,依非法處置凍結財產罪對唐某定罪量刑。
第三種意見認為,不能對唐某進行刑事處罰。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與非法處置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罪的法定刑均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罰金,追訴期限應為5年。然而本案中公安機關的立案時間為2008年11月10日,距唐某擅自提取債權時間1999年10月19日、強制執行開始時間2000年1月25日都已經超過8年,已超過了追訴期限。
評析:筆者贊同第一種意見,即應以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追究唐某的刑事責任。
一、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條與第三百一十四條的關系。有人認為,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條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與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條非法處置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罪之間是排斥關系,或將后者視為前者的特殊規定,即前者的客觀要件中應排除非法處置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行為。筆者認為,兩法條是平行的法律條文,后者并不被前者所包含,也不是前者的特殊規定。此兩罪的構成要件有根本區別:第一,前者的客體,是勝訴人取得合法財產的權利和國家的司法權威;后者的客體,是司法機關對依法查封凍結財產的管理秩序和訴訟秩序。兩者的側重點是不一樣的。第二,前者的主體是執行義務人(通常是訴訟中的敗訴方),特殊情況下包含其擔保人;而后者的主體則要寬泛得多,只要是非法處置被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的行為人都能成為此罪的主體。第三,前者只可能發生在判決裁定生效之后;后者則發生在財產被查封、扣押、凍結之后,而查封、扣押、凍結可能貫穿于訴訟全過程,并不只發生在判決裁定生效的期間內。因此,兩法條所要保護的法律關系(即通常說的法益)有很大區別,彼此都有對方不能替代的功能。
根據刑法理論,行為人實施一個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構成想象競合犯,應擇一重罪處罰。而犯罪客體或犯罪對象的相近,并不影響想象競合犯的成立。
二、關于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中“財產”的認定。“被依法凍結的財產并不能為執行人所自由處分”,是一些辦案人員將“以非法手段處置被凍結財產的方式抗拒執行生效判決、裁定行為”排除在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條規定之外的重要理由。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第三百一十三條的解釋》,下列情形屬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條規定的“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情節嚴重”的情形:“(一)被執行人隱藏、轉移、故意毀損財產或者無償轉讓財產、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致使判決、裁定無法執行的……”筆者認為,此處的“財產”,應解釋為“可供執行的財產”,而不應理解為“行為人可自由處分的財產”。第一,縱觀我國現行法律法規及各種司法解釋,沒有任何一處將“可自由處分”作為財產的限定語。第二,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條的目的,在于規范執行人的行為,是對執行程序和權利人的保護,重點在“執行”二字。我們可以通過當然解釋,將這里的財產理解為“可供執行的財產”。
三、關于犯罪行為發生時間的確定問題。在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中,“執行”應理解為“判決裁定生效后的執行”,而不應理解為“強制執行”。所以在本案中,只要唐某在凍結財產的裁定生效之后實施了隱藏、轉移財產致使無法執行的行為時,就可認定為犯罪,而法院實施強制執行并非必要條件。
四、追訴期限對唐某行為定性的影響。唐某系一行為觸犯兩罪名,其行為已構成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與非法處置凍結財產罪的想象競合犯。同時,本案的犯罪時間應確定為唐某擅自提取被凍結債權日,即1999年10月19日。但是,由于追訴期限的限制,本案只能以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對唐某定罪量刑。理由如下:非法處置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罪屬于行為犯,且其追訴期限為5年。而行為犯的追訴期限應從犯罪行為發生之日起計算,本案中公安機關立案時距犯罪行為發生時已近9年時間,早已超過了該罪的追訴期限。由于拒不履行執行義務是一種持續的違法狀態,所以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屬于持續犯。按照刑法規定及相關刑法理論,持續犯的追訴期限應從犯罪行為(狀態)結束之日起計算,因此以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追究唐某刑事責任沒有超過追訴期限。(作者單位:四川省富順縣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