惡意轉移財產救濟之合同法

導讀:
惡意轉移財產救濟之合同法我國《合同法》第74條規定:“因債務人放棄其到期債權或者無償轉讓財產,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債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的行為。債務人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對債權人造成損害,并且受讓人知道該情形的,債權人也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的行為。撤銷權的行使范圍以債權人的債權為限。債權人行使撤銷權的必要費用,由債務人負擔。”債務人負舉證責任證明受害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第二至四種情形的發生。第三人明知或者應當知道債務人轉讓或者受讓財產的價格不合理,還參與交易行為,具有惡意,不能得到法律的保護。那么惡意轉移財產救濟之合同法。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惡意轉移財產救濟之合同法我國《合同法》第74條規定:“因債務人放棄其到期債權或者無償轉讓財產,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債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的行為。債務人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對債權人造成損害,并且受讓人知道該情形的,債權人也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的行為。撤銷權的行使范圍以債權人的債權為限。債權人行使撤銷權的必要費用,由債務人負擔。”債務人負舉證責任證明受害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第二至四種情形的發生。第三人明知或者應當知道債務人轉讓或者受讓財產的價格不合理,還參與交易行為,具有惡意,不能得到法律的保護。關于惡意轉移財產救濟之合同法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債權債務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惡意轉移財產救濟之合同法
我國《合同法》第74條規定:“因債務人放棄其到期債權或者無償轉讓財產,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債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的行為。債務人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對債權人造成損害,并且受讓人知道該情形的,債權人也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的行為。撤銷權的行使范圍以債權人的債權為限。債權人行使撤銷權的必要費用,由債務人負擔。”根據這項規定,撤銷權的構成要件為:
一、須以債務人所為的有害于債權人的行為作為撤銷權的對象;
二、須以財產行為為撤銷標的;
三、須有害于債權人的債權;
四、對債務人以有償方式處分其財產時,必須在債務人與受益人都具有惡意時,債權人方可行使其撤銷權。
我國的《合同法》第75條規定:“撤銷權自債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一年內行使。自債務人的行為發生之日起五年內沒有行使撤銷權的,該撤銷權消滅。”
(1)行使撤銷權的時效條件
根據合同法第75條規定,債權人可以在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第二至四種情形之日起1年行使。從前述情形出現之日起5年內沒有行使的,撤銷權消滅。撤銷權時效屬于除斥期間,不適用訴訟時效中斷、中止的規定,最長為5年。債務人負舉證責任證明受害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第二至四種情形的發生。
(2)第三人知道債務人以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或者以不合理的高價收購財產
根據法律規定,如果第三人出于善意受讓債務人財產或者出售財產給債務人,適用善意取得制度。法律要維護先前交易的穩定性,認可其交易的效力。第三人明知或者應當知道債務人轉讓或者受讓財產的價格不合理,還參與交易行為,具有惡意,不能得到法律的保護。根據最高院合同法司法解釋(二)第19條的規定,對交易財產價格應參考交易當時交易地的物價部門指導價或者市場交易價,結合其他相關因素綜合考慮予以確定。轉讓價格達不到交易時交易地的指導價或者市場交易價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視為明顯不合理的低價;對轉讓價格高于當地指導價或者市場交易價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視為明顯不合理的高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