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起民間借貸糾紛案

導讀:
一起民間借貸糾紛案原告蘇*珠,男,1964年5月出生,漢族,現住東方市新龍鎮龍臥村。在保證期間被上訴人未對債務人張-榮提起訴訟,上訴人依法免除保證責任。海南省海南中級人民法院審理認為:蘇*珠與張-榮的債權債務關系,有張-榮出具的借條為憑證證實,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充分,應依法確認成立,其債務依法應當清償。那么一起民間借貸糾紛案。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一起民間借貸糾紛案原告蘇*珠,男,1964年5月出生,漢族,現住東方市新龍鎮龍臥村。在保證期間被上訴人未對債務人張-榮提起訴訟,上訴人依法免除保證責任。海南省海南中級人民法院審理認為:蘇*珠與張-榮的債權債務關系,有張-榮出具的借條為憑證證實,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充分,應依法確認成立,其債務依法應當清償。關于一起民間借貸糾紛案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債權債務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東方市人民法院審理認為,被告張-榮借原告蘇*珠30000元事實清楚,債權債務關系明確,證據充分,應予認定,被告符*英認為其擔保的是一張白紙,并不是擔保30000元,沒有證據證明,且其作為教師,是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應對其實施的行為承擔責任,本案中,被告符*英作為擔保人,屬于連帶責任擔保,在債務人張-榮下落不明,應承擔連帶責任擔保。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條、第一百零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之規定,判決如下:一、被告張-榮欠原告蘇*珠30000元及利息(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計算),限在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10內付清。
一起民間借貸糾紛案
原告蘇*珠,男,1964年5月出生,漢族,現住東方市新龍鎮龍臥村。
被告符*英,男,1942年12月15日出生,漢族,現住東方市感城鎮陀列村。
被告張-榮,男,情況不詳。
張-榮因做生意缺乏資金,1998年8月6日向蘇*珠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到蘇*珠人民幣30000元,期限一年。若借期一年利息按8%計算,若借六個月內利息按10%,借一個月算兩個月利息,二個月算三個月利息,以此類推。張-榮98年8月6日”的借條給蘇*珠。同日,符*英為張-榮的借款提供擔保,并在該借條上簽“擔保人?符*英(陀烈小學校長)擔保至還清以上欠款止。98、8、6”。張-榮、符*英均在借條上加蓋各自的指模。借款期限屆滿后,張-榮未依約還款,蘇*珠遂于2003年6月2日向原審法院起訴,請求判令符*英還清本金30000元及利息。
東方市人民法院審理認為,被告張-榮借原告蘇*珠30000元事實清楚,債權債務關系明確,證據充分,應予認定,被告符*英認為其擔保的是一張白紙,并不是擔保30000元,沒有證據證明,且其作為教師,是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應對其實施的行為承擔責任,本案中,被告符*英作為擔保人,屬于連帶責任擔保,在債務人張-榮下落不明,應承擔連帶責任擔保。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條、第一百零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之規定,判決如下:一、被告張-榮欠原告蘇*珠30000元及利息(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計算),限在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10內付清。
二、被告符*英對上述賠償款項承擔連帶保證責任。
案件受理費1210元,由被告張-榮負擔。
被告符*英因不服東方市人民法院(2003)東民初字第162號民事判決,向海南省海南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稱,一、原審法院判決“被告符*英作為擔保人,屬于連帶責任擔保,在債務人張-榮下落不明,應承擔連帶責任擔保?!睙o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二、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的規定,上訴人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1999年8月6日)起六個月,也就是上訴人的保證期間為1999年8月6日至2000年2月6日。在保證期間被上訴人未對債務人張-榮提起訴訟,上訴人依法免除保證責任。原審判決上訴人承擔連帶責任是錯誤的,請求二審法院?1、撤銷原審判決;2、一、二審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
被上訴人蘇*珠未作書面答辯。
原審被告張-榮未作書面答辯。
海南省海南中級人民法院審理認為:蘇*珠與張-榮的債權債務關系,有張-榮出具的借條為憑證證實,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充分,應依法確認成立,其債務依法應當清償。符*英為張-榮的借款提供擔保,并在借條上簽字、蓋指模,注明“擔保至還清以上欠款止”?蘇*珠、張-榮與符*英之間的保證關系成立,符*英理應對其行為承擔保證責任,但蘇*珠與張-榮的借款時間是1998年8月6日,期限為一年,符*英也是當天為張-榮提供擔保,約定的保證期間為“擔保至還清以上欠款止”,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保證合同約定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直至主債務本息還清時為止等類似內容的,視為約定不明,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二年。因此符*英為張-榮提供擔保的保證期間應為1999年8月6日起二年,即至2001年8月6日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二十六條第(二)款的規定,在合同約定的保證期間和前款規定的保證期間,債權人未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保證人免除保證責任。在保證期間內蘇*珠未要求保證人符*英承擔保證責任,其訴訟請求超過保證的除斥時間。因此可免除保證人符*英的保證責任。故符*英上訴請求本院應予支持。原審判決張-榮歸還借款30000元及利息給蘇*珠正確,但判決符*英對張-榮向蘇*珠借款承擔連帶保證責任不當,應予糾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二十六條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十二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一、維持東方市人民法院(2003)東民初字第162號民事判決第一項(即被告張-榮欠原告蘇*珠30000元及利息(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計算),限在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10內付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