應該怎樣向企業追債

導讀:
應該怎樣向企業追債1、依法收集債務公司虛假出資或者抽逃出資的證據向債務公司注冊地工商部門調取該公司注冊登記資料及其全部內檔資料,查清債務公司的股東及注冊驗資帳戶及開戶銀行。二是在訴訟過程中不提及調取該債務公司虛假出資或者抽逃出資的事宜,待案件勝訴后,在申請強制執行過程中通過代理律師申請法院開具調查令或者直接申請法院調查取證。以該債務公司虛假出資或抽逃出資構成刑事犯罪,同時還要承擔行政罰款的責任相逼迫,迫使其償還債務。那么應該怎樣向企業追債。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應該怎樣向企業追債1、依法收集債務公司虛假出資或者抽逃出資的證據向債務公司注冊地工商部門調取該公司注冊登記資料及其全部內檔資料,查清債務公司的股東及注冊驗資帳戶及開戶銀行。二是在訴訟過程中不提及調取該債務公司虛假出資或者抽逃出資的事宜,待案件勝訴后,在申請強制執行過程中通過代理律師申請法院開具調查令或者直接申請法院調查取證。以該債務公司虛假出資或抽逃出資構成刑事犯罪,同時還要承擔行政罰款的責任相逼迫,迫使其償還債務。關于應該怎樣向企業追債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債權債務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應該怎樣向企業追債
1、依法收集債務公司虛假出資或者抽逃出資的證據
(2)向債務公司注冊地工商部門調取該公司注冊登記資料及其全部內檔資料,查清債務公司的股東及注冊驗資帳戶及開戶銀行。要取得這些證據,通過代理律師就可以直接到工商部門調取。
(3)向債務公司注冊驗資時的開戶銀行調取注冊資金被取走的相關憑據。
要實現這一目的有兩個途徑:
一是通過依法起訴該債務公司,在訴訟中將該債務公司的股東一并作為被告,同時在訴訟過程中通過代理律師(必須是執業律師,其他非執業律師代理人不具備資格)向法院申請調查令,然后向該債務公司注冊驗資時開戶銀行調取注冊資金的去向憑證,復印注冊資金被取出的相關憑證,并讓銀行加蓋公章予以確認。也可以直接申請法院到該債務公司注冊驗資時開戶銀行調取注冊資金被取走的相關憑據。
二是在訴訟過程中不提及調取該債務公司虛假出資或者抽逃出資的事宜,待案件勝訴后,在申請強制執行過程中通過代理律師申請法院開具調查令或者直接申請法院調查取證。
2、通過民事、行政、刑事的手段來實現債權
通過上述方式進行調查,取得了債務公司虛假出資或者抽逃出資的相關證據后,采用如下三種方式實現債權:
(1)依法追加該債務公司的股東為被執行人,直接執行該債務公司股東個人的財產來實現債權。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20條規定,公司股東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或股東有限責任,逃避債務,嚴重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的,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因該債務公司股東虛假出資或抽逃出資給債權人債權的實現造成了損害,則該股東在抽逃出資或虛假出資的范圍內承擔連帶責任。
(2)通過協商談判解決。以該債務公司虛假出資或抽逃出資構成刑事犯罪,同時還要承擔行政罰款的責任相逼迫,迫使其償還債務。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159條規定,虛假出資或抽逃出資數額巨大,后果嚴重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虛假出資金額或抽逃出資金額2%以上10%以下的罰金;
企業無力清償到期債務怎么辦
企業法人償還債務,一般應當如數清償。但在特定的情況下,法律允許企業法人以特殊的方式償還債務,這就是破產還債。破產還債,不是欠多少還多少,而是以自己的財產傾囊償還,是有多少還多少,如果不夠,法律也承認是清償完畢,終結了債權債務關系,同時該企業法人也不存在了。這種承擔債務的原則叫有限責任。破產是在企業法人嚴重虧損、無力清償到期債務的情況下發生的,在這種情況下,企業是不是盡其所有償還債務,很難確定。所以企業破產不是由企業法人自己進行,要由人民法院裁定破產,由人民法院組織清算組接管企業財產,組織債權人會議討論分配財產的方案。從裁定企業破產到將其財產分配完畢,這一過程是破產過程,它是在人民法院組織和領導下進行的,因此,民事訴訟法規定了企業法人破產還債程序。
根據民法通則的規定,個體工商戶、農村承包經營戶、個人合伙以及不是法人的企業不適用有限制責任承擔債務,因此不適用企業法人破產還債程序。按照民事訴訟法的規定,適用企業破產還債程序的企業法人是集體所有制企業、私營企業、中外合資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和外資企業。全民所有制企業的破產還債程序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的規定。
企業逃債的方式
1、關聯法人
關聯法人以母子公司之間的關聯性最為典型和突出,在關聯法人中,債務公司往往通過虛假設立優先權轉移優良資產,或采取虛假交易、虛構債權債務等手段擬逃避應清償的債務。
當債務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全部債務時,如果允許母公司及其他子公司用其虛假債權與真正的債權人一起甚至優先于真正債權人分配被執行人的財產,顯然違背公平原則。
2、空殼化公司
空殼化公司一般有下列幾種表現:
(1)公司沒有自己擁有的財產;
(2)雖有公司財產但沒有維持完整的公司財產記錄;
(3)公司沒有固定的辦公場所;
(4)公司與股東之間或公司與其他公司之間沒有實質區分的人格。
3、“掛靠關系”公司
法院在執行實踐中常會遇到這樣的情況,在查封、扣押被執行人的財產時,有案外人提出異議,稱該財產不是被執行人的財產,而是異議人的財產,并提供掛靠協議證明自己是掛靠在被執行人名下,以被執行人名義對外經營的。而法院在審查異議時很難判斷此財產是否真屬于掛靠者,也無法排除被執行人與掛靠者惡意串通逃避債務的可能。
4、改制企業
一些企業在經營陷入困境后,利用企業改制擅自轉移債務,甚至故意“懸空”債務,給人民法院的強制執行制造障礙。特別是有些企業進行部分改制的情況下,原企業剝離部分資產吸收其他投資人改制為公司,此時原企業并不消滅,只是資產構成發生了變化。這種改制方式使得本來用于擔保原企業債務的資產減少,如果還是由原企業獨立對外承擔責任,就構成了對債權人利益的侵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