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界定機動車事故中“道路”及“第三者”

導讀:
分歧 對本案中的“道路”是否為《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款規定中的“道路”和譚某是否為第三者有著不同的意見。一種意見認為,本案事故發生地處在電廠外圍的粉煤灰公司,事發時沒有大門,進出口與老206國道相通,且對外銷售,允許社會車輛進入拖運煤灰,應當認定為《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意義上的“道路”;“第三者”和“車上人員”均為在特定時空條件下的臨時性身份,本案原告事發前作為駕駛員在車上屬于車上人員,下車維修車輛發生事故時,其已置身保險車輛之外,已由駕駛員轉化為第三者。那么如何界定機動車事故中“道路”及“第三者”。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分歧 對本案中的“道路”是否為《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款規定中的“道路”和譚某是否為第三者有著不同的意見。一種意見認為,本案事故發生地處在電廠外圍的粉煤灰公司,事發時沒有大門,進出口與老206國道相通,且對外銷售,允許社會車輛進入拖運煤灰,應當認定為《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意義上的“道路”;“第三者”和“車上人員”均為在特定時空條件下的臨時性身份,本案原告事發前作為駕駛員在車上屬于車上人員,下車維修車輛發生事故時,其已置身保險車輛之外,已由駕駛員轉化為第三者。關于如何界定機動車事故中“道路”及“第三者”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交通事故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案情
2011年8月9日,原告譚某駕駛被告某建材有限公司所有的滬A72116、滬C9115掛重型半掛車到江西省**鎮市電廠拖運煤灰。當日22時10分許,在電廠內排隊等待裝運煤灰過程中,因車輛出現故障,無法啟動,在被告某建材有限公司押車人的建議下,原告譚某在忘拉手剎、檔位也未掛空的情況下便下車進入該車底部進行檢修,并由押車人遞送工具。檢修過程中,因挑動馬達將該車發動,導致原告被滬A72116主車右前輪碾壓左腿和右腳,造成原告雙腳受傷的交通事故。
分歧
對本案中的“道路”是否為《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款規定中的“道路”和譚某是否為第三者有著不同的意見。一種意見認為,本案事故發生地處在電廠外圍的粉煤灰公司,事發時沒有大門,進出口與老206國道相通,且對外銷售,允許社會車輛進入拖運煤灰,應當認定為《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意義上的“道路”;“第三者”和“車上人員”均為在特定時空條件下的臨時性身份,本案原告事發前作為駕駛員在車上屬于車上人員,下車維修車輛發生事故時,其已置身保險車輛之外,已由駕駛員轉化為第三者。另一種意見則認為,原告事故發生地是在電廠內,該事故地點不屬于道交法規定的公路或城市道路以及廣場、公共停車場等場所,更不是社會機動車隨意通行的區域,在非道路上發生的事故不適用交強險;原告是受害者但非受害第三者,其本身是被修車輛的駕駛員,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也明確規定,被保險機動車造成本車駕駛員人身傷亡的損失保險公司不予賠償。
評析
筆者同意第一種意見。本案爭議的焦點主要為:1.本案事故發生地是否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意義上的“道路”,亦即本案是屬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糾紛還是雇傭賠償糾紛。道路,從詞義上講是指供各種無軌車輛和行人通行的基礎設施,按其使用特點分為城市道路、公路、廠礦道路、林區道路及鄉村道路等。《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款對本法所規定的道路作出了明確的定義,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雖在單位管轄范圍,但允許社會車輛通行的地方。本案事故發生地處在電廠外圍的粉煤灰公司,事發時沒有大門,進出口與老206國道相通;煤灰對電廠來說雖是工業廢渣,但對其他制造業如作為紅磚、水泥磚、泡沫磚等建材的原材料仍有很高的使用價值,一直對外銷售,當然允許社會車輛進入拖運煤灰,故本案事故發生地系《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意義上的“道路”,本案屬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糾紛,而非雇傭賠償糾紛。保險公司認為進出事故發生地的車輛為特殊車輛,只是對車輛進出目的一個方面的片面理解,不能由此否定這些進出特殊車輛為“社會車輛”。另外,交警部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亦可說明該事故發生地段屬于《中華人民共和道路交通安全法》意義上的“道路”,本案事故屬于道路交通事故。2.事故發生時,原告是“第三者”還是“車上人員”,亦即本案是否適用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險。《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款》第五條規定,交強險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險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傷亡或者財產損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險機動車本車車上人員、被保險人。同時,《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第三條也規定,本保險合同中的第三人是指因被保險機動車發生交通意外事故遭受人身傷亡或者財產損失的人,但不包括投保人、被投保人、保險人和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機動車本車上的人員。上述兩條款對“受害人”、“第三者”作出了定義,并都特別另外舉例不包括“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機動車本車上的人員”,亦即“車上人員”僅指發生意外交通事故時身處被保險車輛之上的人員。機動車是一種交通工具,任何人都不可能永久地置身于機動車輛之上,故涉案機動車輛保險合同中所涉及的“第三者”和“車上人員”均為在特定時空條件下的臨時性身份,即“第三者”和“車上人員”均不是永久的、固定不變的身份,二者可以因特定時空條件的變化而轉化。判斷因保險車輛發生意外交通事故而受害的人屬于“第三者”還是屬于“車上人員”,必須以該人在交通事故發生當時這一特定的時間是否身處保險車輛之上為依據,在車上即為“車上人員”,在車下即為“第三者”。本案原告事發前作為駕駛員在車上屬于車上人員;下車維修車輛發生事故時,其已置身保險車輛之外,已由駕駛員轉化為第三者。本案原告作為駕駛員坐在駕駛室駕駛車輛或休息,相對于其駕駛的車輛來說,不管車輛是否運動,原告都是靜止的,屬于車上人員;當其下車置身于車輛底部挑動馬達,致車輛起步碾壓其雙腿時,原告相對于車輛來說就是運動的,也即其未置身車輛之上,屬于第三者。綜上所述,保險公司應在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險范圍內予以賠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