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肇事罪的客觀要件

導讀:
《解釋》第2條第1款規定:“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與此相聯系,《解釋》第2條第2款將交通肇事致1人以上重傷,負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責任的,另外增加了幾種情形,作為犯罪構成的要件?!督忉尅返?條第1款規第項規定:交通肇事“造成公共財產或者他人財產直接損失,負事故全部責任或者主要責任,無能力賠償數額在30萬元以上的”,構成犯罪。那么交通肇事罪的客觀要件。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解釋》第2條第1款規定:“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與此相聯系,《解釋》第2條第2款將交通肇事致1人以上重傷,負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責任的,另外增加了幾種情形,作為犯罪構成的要件。《解釋》第2條第1款規第項規定:交通肇事“造成公共財產或者他人財產直接損失,負事故全部責任或者主要責任,無能力賠償數額在30萬元以上的”,構成犯罪。關于交通肇事罪的客觀要件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交通事故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于2000年11月10日通過的《關于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第2條是對交通肇事造成的結果和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的具體表現所作的規定,實際上是對構成交通肇事罪的客觀條件所作的規定。這一條共有三處改變了刑法第133條對交通肇事罪規定的客觀條件。
(一)限定重傷3人以上才構成犯罪,不符合刑法第133條的立法原意。
《解釋》第2條第1款規定:“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其中第(1)項規定:“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傷3人以上,負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責任的”;這里把交通肇事致人重傷構成犯罪的標準提高到3人以上,換句話說,重傷1至2人的,即使負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責任,也不構成犯罪。這似乎不符合刑法第133條的立法原意。根據刑法第133條的規定,“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因而發生重大事故,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就構成犯罪。刑法在這里對重傷的人數和死亡的人數都未加限定,那就說明,不論是重傷一人,還是死亡一人,都構成犯罪。為什么《解釋》只將重傷的人數提高到3人,未將死亡的人數提高到3人呢?當然,死亡的結果比重傷重,致1人死亡即可抵上致3人重傷的社會危害性,這是沒有爭議的。但問題是,死亡比重傷的社會危害性大的邏輯關系,并不能說明重傷一人的社會危害性就達不到犯罪的程度。就像貪污300萬元比貪污10萬元的社會危害性大,但不能說明貪污10萬元就不構成犯罪是一個道理。刑法第133條對致人重傷或者死亡的人數都未加限定,顯然說明其意在于重傷1人也構成犯罪。因而,《解釋》將致人重傷構成犯罪的標準提高到3人以上是值得商榷的。
與此相聯系,《解釋》第2條第2款將交通肇事致1人以上(實為1至2人)重傷,負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責任的,另外增加了幾種情形,作為犯罪構成的要件。如果不具備這些情形之一,重傷1至2人,即使負事故的全部或者主要責任,也不構成犯罪。筆者以為,這也改變了立法的原意。其實,按照刑法第133條的規定,交通肇事只要重傷一人,就構成犯罪?!督忉尅妨硗庠黾舆@些條件,實際上是改變了刑法規定的犯罪構成要件。
(二)交通肇事單純造成公私財產重大損失,有能力賠償的無罪,無能力賠償的有罪。這一規定符合時代精神,具有歷史性進步意義,但卻有超越司法權限之嫌。
《解釋》第2條第1款規第(3)項規定:交通肇事“造成公共財產或者他人財產直接損失,負事故全部責任或者主要責任,無能力賠償數額在30萬元以上的”,構成犯罪。這就是說,有能力賠償的,或者無能力賠償數額不足30萬元的,就不構成犯罪。這一解釋比較明顯地改變了刑法原有的規定。按照刑法第133條的規定,交通肇事只要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就構成犯罪,法條中并無“肇事者賠償了造成的損失就不構成犯罪”的規定。《解釋》的這一規定似乎是將國外的易-科制度引入我國的刑事司法實踐中,但實際上又與易-科制度大不相同。因為刑法中的易-科制度只是財產刑與自由刑的轉換,而《解釋》中的這一規定卻是罪與非罪的轉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