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車私用發生交通事故如何處理

導讀:
近日,南京某公司因單位駕駛員公車私用引發交通事故,被受害人告上法庭,法院判決公司承擔全部賠償責任。后由句容趕往市區途中,在寧杭公路白水橋與一輛面包車相撞。蘇-強擅自開車到句容,該行為的利益歸屬并不是**公司,而是倪*榮。法院審理認為,機動車駕駛員在執行職務中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損傷,應有該職務所歸屬的主體承擔賠償責任。而被告**公司在事故發生時,實際上已喪失對肇事車輛的運行支配和運行利益權利,對事故也就無法防范和控制,故不應負連帶責任。那么公車私用發生交通事故如何處理。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近日,南京某公司因單位駕駛員公車私用引發交通事故,被受害人告上法庭,法院判決公司承擔全部賠償責任。后由句容趕往市區途中,在寧杭公路白水橋與一輛面包車相撞。蘇-強擅自開車到句容,該行為的利益歸屬并不是**公司,而是倪*榮。法院審理認為,機動車駕駛員在執行職務中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損傷,應有該職務所歸屬的主體承擔賠償責任。而被告**公司在事故發生時,實際上已喪失對肇事車輛的運行支配和運行利益權利,對事故也就無法防范和控制,故不應負連帶責任。關于公車私用發生交通事故如何處理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交通事故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公車私用發生交通事故如何處理公車私用發生交通事故如何處理公車私用造成交通事故,全部責任是否都應由用車單位承擔?近日,南京某公司因單位駕駛員公車私用引發交通事故,被受害人告上法庭,法院判決公司承擔全部賠償責任。此案一審判決后,卻在社會引起激烈爭論,甚至引起法律界人士的關注。昨天,有關單位結合正在修訂中的《江蘇省道路交通安全條例(修改稿)》,將此案列為參考案例,展開討論。公務出車惹出車禍今年2月6日上午,**友和機械制造有限公司借用**眾環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一輛普桑轎車(后查無任何保險),安排本公司駕駛員蘇-強開車送本公司業務員倪*榮等人到**東山處理公司事務。途中,倪*榮接到其在句容親戚去世的電話,便要求蘇-強改道送其去句容。當時,蘇-強沒有就此請示公司領導,公司領導曾三次打電話詢問其行蹤,蘇-強均謊稱“在江寧”或“市區堵車”。后由句容趕往市區途中,在寧杭公路白水橋與一輛面包車相撞。造成面包車內1人重傷、2人輕傷,蘇-強本人也受輕傷。交警認定:蘇-強負事故全部責任。法庭辯論各執一詞今年3月,蘇-強以人身損害為由,以倪*榮為被告,向南京市下關人民法院起訴。法院經審理認定:蘇-強往返句容的行為已與倪*榮之間形成了義務幫工的法律關系,遂判決倪*榮補償蘇-強各項損失3000元。此后不久,在事故中受傷的江寧區湯山鎮居民周*根、成-明、丁春格,分別以蘇-強、**公司和**公司為共同被告,向棲霞區人民法院提請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訴訟。案審中,原被告雙方圍繞蘇-強肇事時的行為是職務行為還是其個人行為、誰是賠償的義務主體兩大焦點,展開激烈辯論。被告**公司認為,蘇-強雖是執行公務,但途中擅自改變行車路線,并在公司追問時蒙騙公司領導,這說明:公司已經履行了必要的管理義務,實際上也喪失了對車輛的支配和控制權。蘇-強擅自開車到句容,該行為的利益歸屬并不是**公司,而是倪*榮。交通事故是在蘇-強為倪*榮義務幫工的過程中發生的(下關法院的判決書已經認定),其個人行為已超出執行職務行為的范圍。因此,主要責任應由蘇-強、倪*榮共同承擔。**公司(車主)明知所借出的車輛沒有投保“第三人責任險”,不符合通行的條件,卻將車輛出借,主觀上具有明顯的過錯,應當承擔事故連帶責任。法院審理認為,機動車駕駛員在執行職務中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損傷,應有該職務所歸屬的主體承擔賠償責任。被告蘇-強當日駕車外出是受其單位委派,其行為初始屬職務行為很明確,中途改道去句容,緣于其公司職員倪某岳母病故這一特殊情況,但此善舉并非蘇-強擅自所為,當時同車公司其他人員也給予了默許。此行為事先雖未征得其公司領導許可,存有行為超授權范圍之事實,但綜觀此行為緣由、經過等表現形式與其履行職務有著內在聯系,同時從蘇-強接受公司委派駕車開始至事故發生之時,在時間的運行上是處于連續狀態,屬于一個完整的過程,據此應當認定蘇-強在這起事故中的行為屬職務行為。而被告**公司在事故發生時,實際上已喪失對肇事車輛的運行支配和運行利益權利,對事故也就無法防范和控制,故不應負連帶責任。一紙判決留下疑問一串今年8月9日,棲霞區人民法院駁回原告對蘇-強和**公司的訴訟,認定**公司負事故的全部責任,遂判決**公司賠償原告周*根各項費用計人民幣100638.80元,賠償原告成-明、丁春格各項費用78179.30元。**格非律師事務所律師李-斌認為,法律以保護弱者利益為出發點,本無可非議,但從此案判決結果來看,導向上容易給人造成一種錯覺:似乎只要是開公家的車,無論在什么情況下出了交通事故,都是由公家買單。由此可能削弱對單位駕駛員個人行為的法律約束力,使有車的單位時刻處在高風險的狀態。特別是對公務用車安全帶來消極影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