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的殘疾用具費該由誰來賠償

導讀:
2003年7月17日15時20分左右,原告胡某乘坐由駕駛員張某駕駛的,被告朱某掛靠在被告某汽車公司的渝B86771貨車發生交通事故。張某負事故全部責任。胡某起訴要求二被告賠償損失。試就本案上訴理由,結合目前有關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的司法實踐淺談筆者對認定殘疾人生活用具費的幾點看法。那么交通事故的殘疾用具費該由誰來賠償。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2003年7月17日15時20分左右,原告胡某乘坐由駕駛員張某駕駛的,被告朱某掛靠在被告某汽車公司的渝B86771貨車發生交通事故。張某負事故全部責任。胡某起訴要求二被告賠償損失。試就本案上訴理由,結合目前有關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的司法實踐淺談筆者對認定殘疾人生活用具費的幾點看法。關于交通事故的殘疾用具費該由誰來賠償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交通事故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2003年7月17日15時20分左右,原告胡某乘坐由駕駛員張某駕駛的,被告朱某掛靠在被告某汽車公司的渝B86771貨車發生交通事故。張某負事故全部責任。胡某起訴要求二被告賠償損失。一審判決后,被告某汽車公司提出上訴,其中一點是對殘疾用具(假肢)費不服。該公司認為《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三十七條第六項無更換周期的規定,不應按人均壽命主張;第三軍醫大學無假肢鑒定資格;殘疾人生活用具費不應與殘疾生活補助費同時主張,最多考慮首次配置費用,安慰性補償殘疾者的心理適應過程。
試就本案上訴理由,結合目前有關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的司法實踐淺談筆者對認定殘疾人生活用具費的幾點看法。
法律背景:《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規定了損害賠償的責任主體和損害賠償的責任,但對損害賠償的范圍和計算方法卻沒有規定。而同時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的一些規定已經不合時宜。在這種情況下,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對損害賠償的范圍和計算方法作出了全面規定。
一、殘疾輔助器具費應否與殘疾賠償金同時主張
《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三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損害賠償的項目包括:醫療費、誤工費、住院伙食補助費、護理費、殘疾者生活補助費、殘疾用具費、喪葬費、死亡補償費、被扶養人生活費、交通費、住宿費和財產直接損失。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受害人因傷致殘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費用以及因喪失勞動能力導致的收入損失,包括殘疾賠償金、殘疾輔助器具費、被扶養人生活費,以及因康復護理、繼續治療實際發生的必要的康復費、護理費、后續治療費,賠償義務人也應當予以賠償。
《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是1991年9月22日國務院令第89號發布的行政法規,自1992年1月1日起施行;在該辦法施行以前發生的交通事故,仍按照當地原有規定處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3]20號)2003年12月28日發布,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2004年5月1日后新受理的一審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該解釋的規定;已經作出生效裁判的人身損害賠償案件依法再審的,不適用該解釋的規定。根據行政法規和司法解釋都是人民法院判案的依據,而這兩個法條都以直接列舉而非選擇的方式明確了道路交通事故的賠償范圍,因此,筆者認為根據人民法院判案以法律為準繩的原則,從1992年1月1日起訴至法院的交通事故均應同時主張殘疾輔助器具費(殘疾用具費)與殘疾賠償金(殘疾者生活補助費)。
有觀點認為:“殘疾輔助器具費一般不應列入人身損害賠償項目,或者只考慮首次配置費用。因為殘疾賠償金是根據其殘疾狀況而對其收入減少部分和生活質量降低部分的補償,而殘疾用具只是為了提高殘者生活質量,已包含其中了。如果再全額賠償殘疾輔助器具費就等于做了雙重賠償。考慮首次配置費用,完全是一種安慰性的補償,讓殘者有一個心理適應過程。”
筆者不同意這種觀點。首先,此觀點與現行的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不符。其次,殘疾賠償金只賠償了受害人因事故致殘,其勞動能力全部或部分喪失,造成職業妨害,影響其勞動就業,導致其實際收入減少或生活上的需要的增加的部分,起的是民事責任中賠償損失的責任;殘疾輔助器具費才是對生活質量降低部分的賠償,既不是補償,也不是對生活質量的提高,起著民事責任中的恢復原狀的責任。顯而易見,安裝殘疾輔助器具者的生活質量絕不會比當其身體健康,不需要安裝殘疾輔助器具時高。全額賠償殘疾輔助器具費不是雙重賠償,也不是安慰性的補償,而是致害者必需承擔的民事責任。不能僅僅因為小傷殘可安裝輔助器具,賠償高;大傷殘不能安裝輔助器具,賠償少,的現狀否定殘疾輔助器具配置的合理性。不應以部分殘疾者無法恢復原狀的客觀事實來剝奪其他殘疾者通過一定技術手段彌補殘疾,恢復一定程度生活質量的權利。筆者認為,主張殘疾者此項權利更顯法律的公正和司法為民的舉措。
二、關于殘疾輔助器具費的費用、更換周期、賠償期限如何確定的問題
在司法實踐中涉及該問題的案件,從其適用法律角度分為:適用《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的案件和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兩類案件.
(一)針對適用《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的案件分析
1、殘疾輔助器具費的費用、更換周期如何確定的問題
《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三十七條規定,損害賠償的標準按照下列規定計算:(六)殘疾用具費:因殘疾需要配制補償功能的器具的,憑醫院證明按照普及型器具的費用計算。
根據此條,費用有行政法規明確規定,而醫院對更換周期有專業知識,在訴訟中法院會依據醫院的證明確定殘疾輔助器具費用和更換周期。
到了1995年,這一局面發生了變化。為了加強對假肢行業的管理,規范假肢行業的市場行為,維護殘疾人的合法權益,民福函(1995)248號《民政部、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關于對假肢和矯形器生產裝配企業實行資格審查和登記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規定:一、從事假肢和矯形器生產裝配的企業,在登記注冊前,先由當地(省、自治區、直轄市)民政廳(局)按照假肢、矯形器生產裝配的特殊要求進行審查,經審查合格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注冊。三、國家核撥經費的事業單位、大專院校、科技性的社會團體等設立不具備企業法人條件的假肢、矯形器裝配部門,其登記、審核條件亦應按照本通知第一條和第二條的規定執行。四、本通知下達前已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注冊的從事假肢、矯形器生產裝配的企業,包括外商投資企業及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應當選派專人參加并要通過民政部假肢矯形器職業資格考試委員會的執業資格考試,并應在1997年底前依照本通知要求補辦審查手續。對逾期不補辦審查手續或經審查不具備假肢、矯形器生產裝配條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照登記管理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理。
根據民福函(1995)248號文,只有通過民政部門審查的企事業單位、大專院校、科技性的社會團體等才有資格從事假肢、矯形器裝配業務。也就是說,從1995年10月17日起,法院只應當采信通過民政部門資格審查的醫院出具的對假肢、矯形器費用和更換周期的證明;對未通過民政部門資格審查的醫院出具的對假肢、矯形器費用和更換周期的證明,因該醫院超過了法定的經營范圍,不應采信其證明。對假肢、矯形器以外的殘疾輔助器具(如輪椅)的費用和更換周期,法院能否采信未通過民政部門資格審查的醫院出具的證明,有兩種觀點。一種認為,應當參照對假肢、矯形器裝配的規定,不采信;一種認為,只要未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就是合法經營,就應采信其證明的效力。筆者贊同后一種觀點。2003年7月17日15時20分左右,原告胡某乘坐由駕駛員張某駕駛的,被告朱某掛靠在被告某汽車公司的渝B86771貨車發生交通事故。張某負事故全部責任。胡某起訴要求二被告賠償損失。一審判決后,被告某汽車公司提出上訴,其中一點是對殘疾用具(假肢)費不服。該公司認為《道
2、殘疾輔助器具費的賠償期限如何確定
賠償期限一直是爭議很大的一個問題,主要有兩種觀點,實踐中都有其支持者。一種觀點認為,應當參照殘廢者生活補助費的賠償期限,自定殘之月起,賠償二十年。具體的做法包括:(1)不分年齡,一律賠償二十年。(2)賠償二十年,但五十周歲以上的,年齡每增加一歲減少一年,最低不少于十年;七十周歲以上的按五年計算。一種觀點認為,應當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人均壽命減去殘疾者實際年齡賠償。筆者贊同后一種觀點。
賠償二十年在(1)中,不分具體情況,搞一刀切,是一種操作方便的做法,但非常缺乏合理性,對殘疾者的個體差異和實際困難考慮不足,殘疾者年齡越低,損失越大。在(2)中,與(1)相比,對低齡殘疾者的權利沒有增加,反而增加了對高齡殘疾者權利的限制,減輕了賠償義務人的義務。
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人均壽命減去殘疾者實際年齡賠償,非常人性化,充分考慮了殘疾者個體差異,使其在有生之年不致因經濟原因被迫放棄使用殘具,不得不降低生活質量。體現了司法為民的原則。
(二)針對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案件分析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六條規定:殘疾輔助器具費按照普通適用器具的合理費用標準計算。傷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參照輔助器具配制機構的意見確定相應的合理費用標準。輔助器具的更換周期和賠償期限參照配制機構的意見確定。
第三十二條規定,超過確定的輔助器具費給付年限,賠償權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繼續給付輔助器具費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賠償權利人確需繼續配制輔助器具,人民法院應當判令賠償義務人繼續給付相關費用五至十年。
第三十三條規定,賠償義務人請求以定期金方式給付殘疾輔助器具費的,應當提供相應的擔保。人民法院可以根據賠償義務人的給付能力和提供擔保的情況,確定以定期金方式給付相關費用。但一審法庭辯論終結前已經發生的費用,應當一次性給付。
除已經作出生效裁判的人身損害賠償案件依法再審的,2004年5月1日后法院新受理的一審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解釋》的規定,殘疾輔助器具費用、更換周期和賠償期限均參照配置機構的意見確定。結合民福函(1995)248號文的規定,從2004年5月1日起,法院只應當采信通過民政部門資格審查的配置機構出具的對假肢、矯形器費用、更換周期和賠償期限的證明;對未通過民政部門資格審查的配置機構出具的對假肢、矯形器費用、更換周期和賠償期限的證明,因該配置機構超過了法定的經營范圍,不應采信其證明。對假肢、矯形器以外的殘疾輔助器具(如輪椅)的費用和更換周期,法院能否采信未通過民政部門資格審查的配置機構出具的證明,有兩種觀點。一種認為,在法無明文規定的情況下,應當參照對假肢、矯形器裝配的規定,不采信;一種認為,只要未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就是合法經營,就應采信其證明的效力。筆者贊同后一種觀點。
相對《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而言,《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對如何確定殘疾輔助器具的賠償期限做了更加明確的規定,避免了爭議的產生;明確了賠償期限屆滿后殘疾者還有再獲得賠償的權利。
在立法愈加人性化的今天,筆者以為不應以部分殘疾者的權利無法補救來否定其他殘疾者可以得到補救的權利,應當做到將“司法為民”牢記心中,切實保護人民的利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