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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人為縱火”造成的車輛損失是否可索賠?

楊一凡律師2022.02.03448人閱讀
導讀:

2009年11月16日,張某將該車賣給本案原告劉某,2009年11月28日張某將該車轉讓一事通知被告。后原告與被告因理賠發生糾紛訴至本院。訴訟過程中,本院委托河南省**價格鑒定評估有限公司對該毀損車輛進行評估。原告在庭審中同意以該車評估的損失價值62800元作為其賠償請求,是對其權利的合法處分。在保險期間,豫N60777**牌汽車發生火災,造成該車車輛價值損失62800元,該火災事故因永城市公安消防大隊認定為“人為縱火”而構成保險事故,原告訴求理由正當,被告拒賠理由于法無據,不予采信,被告依法應承擔給付保險金責任。那么因“人為縱火”造成的車輛損失是否可索賠?。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2009年11月16日,張某將該車賣給本案原告劉某,2009年11月28日張某將該車轉讓一事通知被告。后原告與被告因理賠發生糾紛訴至本院。訴訟過程中,本院委托河南省**價格鑒定評估有限公司對該毀損車輛進行評估。原告在庭審中同意以該車評估的損失價值62800元作為其賠償請求,是對其權利的合法處分。在保險期間,豫N60777**牌汽車發生火災,造成該車車輛價值損失62800元,該火災事故因永城市公安消防大隊認定為“人為縱火”而構成保險事故,原告訴求理由正當,被告拒賠理由于法無據,不予采信,被告依法應承擔給付保險金責任。關于因“人為縱火”造成的車輛損失是否可索賠?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交通事故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案情】

2008年1月3日,張某為自己購買的**牌汽車在河南省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注冊登記,注冊登記信息載明:機動車所有人為“張某”、登記車牌號為“豫N6T777”、使用性質為“非營運”。

2009年1月1日,張某為豫N60777**牌汽車在被告處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保險單載明:被保險人“張某”、車牌號“豫N60777”、使用性質為“非營業-家庭”。

2009年1月2日,被告以被保險人“永城市發改糾察辦”的名義為張某所有的豫N60777**牌汽車辦理了機動車輛保險手續,“機動車輛保險單”注明該車承保險種為:車輛損失險、盜搶險、第三者責任險、車上人員責任險(駕駛員)、車上人員責任險(乘客)、車輛損失險不計免賠險、第三者責任險不計免賠險、車上人員責任險駕駛員不計免賠、車上人員責任險乘客不計免賠、玻璃單獨破碎險,車輛損失保險金額為100000元、盜搶險保險金額為80000元、第三者責任險保險金額為100000元、車上人員責任險(駕駛員)保險金額為20000元。保險期間自2009年1月3日0時起至2010年1月2日24時止。

2009年11月16日,張某將該車賣給本案原告劉某,2009年11月28日張某將該車轉讓一事通知被告。2009年12月26日,停放在永城市交通局門旁的豫N60777**牌汽車發生火災,永城市公安消防大隊《火災事故認定書》(永公消火認字[2009]第008號)認定,該起火災系因“人為縱火”而形成的火災。后原告與被告因理賠發生糾紛訴至本院。訴訟過程中,本院委托河南省**價格鑒定評估有限公司對該毀損車輛進行評估。2010年2月4日,該價格鑒定評估公司出具《價格評估結論書》(豫萬評字[2010]第007號),評估該車損失價值為62800元。該次評估產生評估費1500元。

【審判】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2009年1月2日,被告某保險公司在為張某辦理保險標的豫N60777**牌汽車保險業務時,依其工作職責,應該知道該車所有人系張某而非“永城市發改糾察辦”,被告對該“機動車輛保險單”的錯誤登記行為,應由被告自己承擔責任。

保險標的轉讓,保險標的的受讓人承繼被保險人的權利和義務。原告劉某在保險事故發生時是保險標的豫N60777**牌汽車的實際所有人,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有權承繼被保險人的權利和義務。原告在庭審中同意以該車評估的損失價值62800元作為其賠償請求,是對其權利的合法處分。在保險期間,豫N60777**牌汽車發生火災,造成該車車輛價值損失62800元,該火災事故因永城市公安消防大隊認定為“人為縱火”而構成保險事故,原告訴求理由正當,被告拒賠理由于法無據,不予采信,被告依法應承擔給付保險金責任。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四十九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

被告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原告劉某保險金62800元。

【評析】

1、保險單記載錯誤不影響已經成立的保險合同。

本案中,張某已經按照保險公司的要求遞交了投保單并交納了保險費,應視為被告對張某的保險要求已經同意承保,且被告在為張某辦理保險標的豫N60777**牌汽車保險業務時,依工作職責,應該知道該車所有人是張某而非“永城市發改糾察辦”,投保人為張某,綜上,張某與被告車輛損失險保險合同民事法律關系已經成立。根據《保險法》的相關規定,保險合同成立后,保險公司應當向投保人簽發保險單及其他保險憑證。保險單應當客觀真實地記載雙方就保險合同達成合意的內容,被告因工作疏忽記載錯誤不影響已經成立的保險合同。

2、保險標的轉讓的,保險標的的受讓人承繼被保險人的權利和義務。

2009年10月1日起實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四十九條規定:“保險標的轉讓的,保險標的的受讓人承繼被保險人的權利和義務”;“因保險標的轉讓導致危險程度顯著增加的,保險人自收到前款規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可以按照合同約定增加保險費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張某參保的保險標的轉讓給原告劉某,不以通知保險人為條件,相應的保險權利義務由受讓人劉某承繼,保險合同繼續有效,保險合同權利義務自動轉移。根據新保險法第四十九條第三款的規定,如果標的物的轉讓導致危險程度增加,那么保險合同的主體不能發生自動變更。這時保險人可以自行決定是否繼續合同,保險人愿意繼續合同的,可以協商增加保費,保險人不同意的,可以解除合同并退還保險費。法律在這里為保險人設立了法定解除權,而解除權屬于形成權的一種,一般要受到除斥期間的限制,因此該款對保險人的合同解除權設置了30天的除斥期間,以敦促其及時行使權利。本案中,標的物的轉讓并未導致危險程度增加,在危險程度未增加的情況下,張某仍將標的物變更的情況通知了被告,且被告在除斥期間沒有行使解除合同的權利。即使被告在除斥期間要求解除合同,因本案標的物的轉讓未導致危險程度增加,仍然不能導致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故本案保險合同繼續存在,且該合同主體變更為本案的原告和被告。

3、因第三人“人為縱火”造成的車輛損失,應當屬于車輛損失險的理賠范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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