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訴訟有哪些解決途徑

導讀:
一婚姻登記程序瑕疵問題及解決途徑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婚姻登記條例的規定民政部門負責結婚登記并進行相應審查。因此對與無效婚姻或者可撤銷婚姻同時存在的婚姻瑕疵問題人民法院的應對舉措基本一致即在無效婚姻或者可撤銷婚姻中一并解決并無原則性分歧。第二種情形是雖然存在婚姻登記程序瑕疵但雙方當事人對結婚登記效力無異議提起離婚訴訟的情形。那么離婚訴訟有哪些解決途徑。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一婚姻登記程序瑕疵問題及解決途徑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婚姻登記條例的規定民政部門負責結婚登記并進行相應審查。因此對與無效婚姻或者可撤銷婚姻同時存在的婚姻瑕疵問題人民法院的應對舉措基本一致即在無效婚姻或者可撤銷婚姻中一并解決并無原則性分歧。第二種情形是雖然存在婚姻登記程序瑕疵但雙方當事人對結婚登記效力無異議提起離婚訴訟的情形。關于離婚訴訟有哪些解決途徑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婚姻家庭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一婚姻登記程序瑕疵問題及解決途徑
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婚姻登記條例的規定民政部門負責結婚登記并進行相應審查。但是如果到民政部門進行結婚登記的當事人沒有對結婚登記材料提出異議加之民政部門對結婚登記沒有實質審查和實質判斷的職能其對結婚登記材料的審查多處于形式審查的程度無法達到實質審查的程度無法弄清當事人提供的結婚登記材料的真假那么在現實生活中經常會出現冒(借)用他人姓名進行結婚登記身份證的身份信息與結婚證上的身份信息不一致用偽造的身份證件或者證明進行結婚登記等一系列問題。這些問題被稱之為婚姻登記程序瑕疵問題。
婚姻登記程序瑕疵問題如果與無效婚姻或者可撤銷婚姻同時存在可為無效婚姻或者可撤銷婚姻問題吸收在其中一并得到解決。因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條和第十一條分別對無效婚姻和可撤銷婚姻進行了規定婚姻已做無效或者可撤銷處理再討論婚姻登記程序瑕疵問題缺乏現實意義。因此對與無效婚姻或者可撤銷婚姻同時存在的婚姻瑕疵問題人民法院的應對舉措基本一致即在無效婚姻或者可撤銷婚姻中一并解決并無原則性分歧。
但是婚姻登記程序瑕疵問題并不都是與無效婚姻或者可撤銷婚姻伴生更多是的場合是單獨存在。對單獨存在的婚姻登記程序瑕疵問題如何解決最高人民法院也有所規定如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8月13日施行的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一條規定“當事人以婚姻法第十條規定以外的情形申請宣告婚姻無效的人民法院應當判決駁回當事人的申請。當事人以婚姻登記程序存在瑕疵為由提起民事訴訟主張撤銷結婚登記的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筆者認為從文義角度觀察該條規定有二層含義一層含義是當事人不得以婚姻法第十條以外的情形申請宣告婚姻無效另一層含義是當事人不得以婚姻登記程序瑕疵問題提起要求撤銷結婚登記的民事訴訟。該二層含義均于法有據。前一層含義的法律依據是規定婚姻無效的婚姻法第十條的規定該第十條規定采用列舉方法列舉了婚姻無效的四種情形并且沒有兜底條款故當事人申請宣告婚姻無效只能以該第十條規定的四種情形為由以除此四種情以外的情形申請宣告婚姻無效自然缺乏法律依據。后一層含義的法律依據是規定撤銷結婚登記的第十一條的規定該第十一條只規定了因脅迫結婚這一種情形可請求撤銷結婚登記其目的在于保障婚姻自由故婚姻登記程序瑕疵與脅迫結婚屬于二種迥異的情形以婚姻登記程序瑕疵問題提起撤銷結婚登記的民事訴訟缺乏法律依據。
不難看出前述司法解釋并未對單獨存在的婚姻登記程序瑕疵問題如何解決作出明確規定致使人民法院在面對單獨存在的婚姻登記程序瑕疵問題時仍然認識不統一應對方式多樣。如有人民法院認為雖然婚姻登記程序瑕疵存在但只要婚姻雙方當事人符合婚姻登記的實質要件“瑕不掩瑜”人民法院應當受理當事人的離婚訴訟不用考慮婚姻登記程序瑕疵問題如有人民法院認為只要婚姻登記瑕疵存在婚姻雙方當事人就不能直接提起離婚民事訴訟而應在解決婚姻登記程序瑕疵問題后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筆者認為對單獨存在的婚姻登記程序瑕疵問題可區分三種不同情形予以區別對待
第一種情形是當事人對結婚登記效力提出異議要求處理該異議的情形。因結婚登記屬于一種行政行為與其相關的爭議一般不屬于人民法院民事訴訟的審查范圍人民法院此時應按照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8月13日施行的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一條的規定告知當事人通過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來處理結婚登記效力爭議。
第二種情形是雖然存在婚姻登記程序瑕疵但雙方當事人對結婚登記效力無異議提起離婚訴訟的情形。訴訟存在的價值在于解決爭議現雙方當事人對結婚登記效力(即婚姻登記程序瑕疵)不存在爭議僅就離婚問題存在爭議人民法院自應受理當事人提起的離婚訴訟。因當事人雙方符合結婚登記的實質要件也履行了法律規定的婚姻登記的行政確認程序盡管婚姻登記程序存在一定瑕疵但雙方當事人因該程序瑕疵并未產生爭議也不能否認雙方當事人間婚姻關系存在的事實人民法院在此情形下應作為一般離婚案件裁判并對瑕疵問題在裁判文書的事實部分予以述明。否則會使問題更加復雜。
第三種情形是一方當事人提起離婚訴訟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當事人提出婚姻登記程序瑕疵問題的情形。對此情形如另一方當事人堅持要求先行解決婚姻登記程序瑕疵問題的應裁定中止離婚案件的審理并告知其在合理期限內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最后根據行政復議結果或者行政訴訟結果來對離婚案件作出相應處理如另一方并不堅持要求先行解決婚姻登記程序瑕疵問題的可按前文中的第二種情形處理。
二事實婚姻問題及解決途徑
在現實生活中有的當事人因為確實沒有辦理結婚登記有的當事人因為結婚證丟失諸如此類當事人在夫妻雙方產生糾紛后以事實婚姻向人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但在審判實務中人民法院對事實婚姻的認知存在差異。如有的人民法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在2001年修改后已不承認事實婚姻的存在當事人以事實婚姻提起離婚訴訟人民法院應不予受理如有的人民法院認為盡管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在2001年進行修改但法院仍然承認事實婚姻的存在人民法院應予受理等等。
無論是1980年制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還是2001年修改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全文均未出事實婚姻的用語。但是出于歷史因素和社會客觀因素的考量自上個世紀50年代至今國務院(包括其下設部委)的規范性文件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文件(包括司法解釋)的主流觀點是有條件的承認事實婚姻并使用了“事實婚姻”這個用語。有關“事實婚姻”的最新也是最權威的法律依據是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12月27日起施行的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五條的規定。該條規定“未按婚姻法第八條規定辦理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訴到人民法院要求離婚的應當區別對待
(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記管理條例公布實施以前男女雙方已經符合結婚實質要件的按事實婚姻處理
(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記管理條例公布實施以后男女雙方符合結婚實質要件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補辦結婚登記未補辦結婚登記的按解除同居關系處理。”筆者認為該條規定仍然體現了有條件承認事實婚姻的主旨。從該條規定觀察要構成事實婚姻須同時滿足以下三個要素
(1)時間要素民政部婚姻登記管理條例公布實施以前即1994年2月1日前
(2)實質要素男女雙方符合婚姻法要求結婚實質要件包括正反二個方面的結婚實質條件
(3)形式要素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對事實婚姻而言上述三個要素必須同時具備缺一不可。
因此在審判實踐中人民法院對與事實婚姻相關的離婚起訴要在案件受理前認真審查區別對待。一是對符合上述事實婚姻構成條件的離婚訴訟按離婚案件受理二是對不符合事實婚姻構成條件的離婚請求首先要告知當事人補辦結婚登記然后根據結果作出相應處理。對補辦結婚登記的當事人提起離婚訴訟人民法院依法予以受理。對未補辦結婚登記的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12月27日起施行的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五條第(二)項雖然規定按“解除同居關系處理”但筆者認為“解除同居關系處理”的具體處理方式必須結合最高人民法院2004年4月1日起施行的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一條“當事人起訴請求解除同居關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當事人請求解除的同居關系屬于婚姻法第三條第三十二條第四十六條規定的‘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當事人因同居期間財產分割或者子女撫養糾紛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的規定予以確定。
三一方下落不明的離婚訴訟管轄問題再分析
當前隨著社會的發展人口的流動性增加特別是外出務工現象的存在出現了大量的異地結合的婚姻。異地結合的婚姻關系當事人在婚后生活的過程中由于婚前了解不夠各地生活水平差異各地風俗習慣差別及其他因素的影響未能形成和諧的夫妻關系從而導致了大量的離婚案件。人民法院在審判實踐中經常會遇到的是異地結合的婚姻關系當事人在產生矛盾后一方當事人外出下落不明另一方當事人提起離婚訴訟。勿用諱言的是出于對夫妻感情狀況和財產狀況的查明難度子女撫養判項的執行難度及潛在道德風險等因素的考慮人民法院會以無管轄權為由對一方下落不明的離婚不予受理而且適用的法律條文并不一致。如務工地人民法院可能會以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或者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的規定為依據稱其無權管轄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可能會以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二第(二)項的規定或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十二條的規定稱其無權管轄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可能會以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或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十二條的規定稱其無權管轄。如此一方下落不明離婚訴訟的管轄問題產生。
筆者認為只要厘清上述三個條文的適用情形和適用順位就會發現對一方下落不明離婚訴訟的管轄法律和司法解釋本身規定應該是明確的本身不會產生問題現實中存在的管轄問題是人為造成的。具體分析如下
一是三個條文的適用情形。首先從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一條第一款“對公民提起的民事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與經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經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轄”的規定觀察該條款確立了“原告就被告”的地域管轄基本原則即在一般情況下對公民提起的民事訴訟應由被告住所地或者經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轄。其次從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下列民事訴訟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管轄原告住所地與經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經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轄(二)對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蹤的人提起的有關身份關系的訴訟”的規定觀察為了便于訴權的行使該條款在“對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蹤的人提起的有關身份關系的訴訟”的情形下對“原告就被告”的地域管轄基本原則作出了例外規定。最后從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十二條“夫妻一方離開住所地超過一年另一方起訴離婚的案件可以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夫妻雙方離開住所地超過一年一方起訴離婚的案件由被告經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轄沒有經常居住地的由原告起訴時被告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轄”的規定觀察在夫妻一方或者雙方離開住所地不超過一年的情形下一方起訴離婚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在夫妻一方離開住所地超過一年的情形下可以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也可以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或者經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轄在夫妻雙方離開住所地超過一年的情形下由被告經常居住地人民法院或者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轄。另筆者認為該條款應隱含了一個前提對雙方當事人而言不存在下落不明的情形。
二是三個條文的適用順位。從三個條文的適用情形分析來看三個條文之間存在一定的適用順位即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一條第一款屬于一般條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二第(二)項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十二條屬于特別條款而且后二者之間系一種平行關系并無交叉關系。根據法律適用規則特別條款優先于一般條款適用。就前述三個條文而言即優先適用后二個條文。
從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對一方下落不明的離婚案件管轄法律和司法解釋的規定是明確即應由原告住所地或者經常用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轄不存在歧義。因離婚訴訟只能是產生在公民之間的關乎身份關系的訴訟在一方下落不明的情形下自然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的規定由原告住所地或者經常用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轄。前文提到有關一方下落不明的離婚訴訟的管轄問題其產生原因并非來自于法律規定本身而更多來自于法院所感受的壓力和難處。
四離婚案件的送達需要注意的問題
鑒于離婚案件的自身特性法律和司法解釋對離婚案件的審理提出了一些有別其他案件的要求如除因下落不明不能表達意志外確因特殊情況無法出庭的當事人應當提出書面意見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時也必須主持調解等等而要滿足此類要求前提是送達到位當事人已經了解相關的案件情況。另外為媒體熱議的“被離婚”的問題其根源也在于當事人質疑送達的合法性。由此可見離婚案件的送達很重要。
送達的目的在于通過送達讓訴辯雙方的請求與抗辯事實依據法律依據和人民法院的裁判文書及要求為雙方(對方)當事人所了解以便于其依法充分行使訴訟權利。送達合法與否關乎當事人的訴訟權利能否依法充分行使。對離婚案件訴訟文書和法律文書的送達人民法院必須準確把握送達的目的堅持合法送達。合法送達一方面要求送達人員合法送達方式合法(包括送達方式符合法律規定條件)和送達期限合法另一方面要求公告送達要慎用。公告送達的適用前提是窮盡法律規定的其他方式無法有效送達。換句話說公告送達是最后的送達方式。對離婚案件而言除非一方當事人下落不明否則不宜使用公告送達。對一方是否下落不明的判斷該方當事人的近親屬或者關系密切的人員的陳述的證明力高于有關機關的證明有關機關的證明的證明力高于基層自治組織的證明而基層自治組織的證明的證明力高于提起訴訟一方當事人的陳述。在審判實踐中對一方當事人以另一方當事人下落不明提起的離婚訴訟人民法院在判定下落不明的情形時要有相應的證據材料在卷依法使用公告送達方式。
總之離婚訴訟作為事關身份關系的訴訟牽涉面較廣事關社會穩定而隨著社會的發展人民法院在今后審理離婚案件的過程中不可避免地會遇到一些棘手的問題。人民法院在面對這些問題時需持慎重態度理性思考力爭對問題的處理能做到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的有機統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