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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村耕地可以繼承嗎

翁玉素律師2022.01.31284人閱讀
導讀:

承包期內家庭的某個或部分成員死亡時,作為承包方的戶還存在,因而土地承包經營權不發生繼承問題,死者在承包時分配的土地份額由家庭內部其他人繼續承包。如果作為承包一方的農戶消亡,其土地承包經營權趨于消滅,由發包方予以收回承包地。但農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條規定,承包人應得的承包收益,依照《民法典》的規定繼承。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繼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內繼續承包。因此,我國土地承包法對耕地的承包經營權未予支持,而確定了以“戶”為生產經營單位的耕地承包經營權模式。那么農村耕地可以繼承嗎。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承包期內家庭的某個或部分成員死亡時,作為承包方的戶還存在,因而土地承包經營權不發生繼承問題,死者在承包時分配的土地份額由家庭內部其他人繼續承包。如果作為承包一方的農戶消亡,其土地承包經營權趨于消滅,由發包方予以收回承包地。但農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條規定,承包人應得的承包收益,依照《民法典》的規定繼承。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繼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內繼續承包。因此,我國土地承包法對耕地的承包經營權未予支持,而確定了以“戶”為生產經營單位的耕地承包經營權模式。關于農村耕地可以繼承嗎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婚姻家庭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農村耕地可以繼承嗎

承包的土地承包經營權是否可以繼承問題。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體經濟組織的農戶,個人只是作為分配土地時必須考慮的人口數量。承包期內家庭的某個或部分成員死亡時,作為承包方的戶還存在,因而土地承包經營權不發生繼承問題,死者在承包時分配的土地份額由家庭內部其他人繼續承包。如果作為承包一方的農戶消亡,其土地承包經營權趨于消滅,由發包方予以收回承包地。假如耕地允許繼承,那么繼承人如果是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將獲得兩份承包地,從我國農村人多地少、人地矛盾比較突出的實際情況看有失公平。如果承包方的繼承人不是該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其享有承包繼承權,就會損害該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利益,亦與立法精神相違背。但農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條規定,承包人應得的承包收益,依照《民法典》(2021.1.1生效)的規定繼承。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繼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內繼續承包。

農村土地承包權能否繼承

因家庭承包還是其他形式的承包不同而繼承權不同。

我國《農村土地承包法》將農村土地的類型分為耕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農業的土地,將農村土地承包分為“家庭承包”和“其他方式的承包”兩類。“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體經濟組織的農戶,“其他方式的承包”是指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溝、荒丘、荒灘等農村土地,通過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的承包,承包方的主體可以是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也可以是本集體經濟組織以外的單位或者個人。針對“其他方式的承包”,該法第五十條明確規定,“土地承包經營權通過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取得的,該承包人死亡,其應得的承包權益,依照《民法典》(2021.1.1生效)的規定繼承;在承包期內,其繼承人可以繼續承包。”該項規定實際上是針對上述“四荒”地做出的,并不包含耕地,對于耕地,承包人死亡后,其繼承人能否在承包期內繼續承包,現有立法沒有明確的規定。

如果賦予公民對耕地承包的繼承權,會出現以下導致農村耕地承包合同履行失控,日益減少的農村耕地變得更加緊張,耕地承包合同失去原有的本質和意義,挫傷廣大農民的生產積極性等不利影響。譬如繼承人系集體經濟組織內部的其他戶,如果繼承了被繼承人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后,其享有的土地份額明顯多于其他村民,有違公平原則。再如繼承人系其他集體經濟組織農戶,如果繼承了被繼承人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后,則本集體經濟組織的土地由其他集體經濟組織的農戶耕種,出現非本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與該集體經濟組織的農民爭田奪地的混亂局面。這有違集體土地所有權使用、收益權應當由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共同享有的性質,而且侵犯了本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的利益。

其實,以家庭承包方式的土地承包經營權這種用益物權是農戶基于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身份、通過合同方式、無償取得的一種財產權。因為集體土地所有權的限制,土地承包經營權嚴格限定為本集體經濟組織農戶享有,這種財產權具有嚴格的人身屬性,因此,它不具有可繼承性。

因此,我國土地承包法對耕地的承包經營權未予支持,而確定了以“戶”為生產經營單位的耕地承包經營權模式。家庭成員對于土地承包權在性質上是財產的共有關系,即用益物權的共有。因此,家庭中部分成員死亡,只要作為承包方的戶還在,就不發生繼承的問題,而由家庭中的其他成員繼續承包。所謂承包土地“生不添,死不去”。若承包人死亡,作為承包經營的家庭消亡的情況下,因為耕地不屬于該戶的私有財產,其承包經營權不允許繼承,該承包經營合同因“戶”這一主體消亡而終止,應當由集體經濟組織收回或另行發包,或嚴格用于解決農村新增人口的生活用地矛盾。只是集體經濟組織在收回耕地時應當將土地上的收益抵償給繼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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