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故發生日如何認定

導讀:
爭議焦點事故發生日如何認定保險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人壽保險以外的其他保險的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險人請求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保險事故發生之日起計算。”B保險公司是否應當向A公司支付保險理賠款分歧在于A公司的保險請求權是否超過保險法規定的二年訴訟時效而A公司的訴訟時效有無屆滿又涉及到責任保險中的保險事故發生之日的認定問題。根據保險法的規定被保險人主張權利的訴訟時效從保險事故發生之日起算可見上海高院對保險事故發生之日也是采實際賠償說的。那么事故發生日如何認定。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爭議焦點事故發生日如何認定保險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人壽保險以外的其他保險的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險人請求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保險事故發生之日起計算。”B保險公司是否應當向A公司支付保險理賠款分歧在于A公司的保險請求權是否超過保險法規定的二年訴訟時效而A公司的訴訟時效有無屆滿又涉及到責任保險中的保險事故發生之日的認定問題。根據保險法的規定被保險人主張權利的訴訟時效從保險事故發生之日起算可見上海高院對保險事故發生之日也是采實際賠償說的。關于事故發生日如何認定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交通事故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案情回顧肇事車主賠償后向保險公司追償
2011年1月2日B保險公司向A公司簽發保單被保險人為A公司承保險種為A公司的車輛損失險和第三者責任險保險期限為1年。同年2月5日A公司駕駛員將行人C撞死。交警部門于5月6日認定駕駛員和死者C負事故的同等責任。C的近親屬于8月6日向法院起訴A公司后法院于10月30日判決A公司向C的近親屬賠償18.75萬元。判決生效后A公司經法院強制執行于2012年2月5日履行了賠償責任。2013年12月8日A公司訴至法院請求判令B保險公司向A公司支付保險理賠款18.75萬元。
爭議焦點事故發生日如何認定
保險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人壽保險以外的其他保險的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險人請求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保險事故發生之日起計算。”B保險公司是否應當向A公司支付保險理賠款分歧在于A公司的保險請求權是否超過保險法規定的二年訴訟時效而A公司的訴訟時效有無屆滿又涉及到責任保險中的保險事故發生之日的認定問題。對保險事故發生之日的認定目前沒有法律規定理論與實務界主要有以下四種觀點
第一種觀點為侵權之日說被保險人對受害人實施侵權之日即為保險事故發生之日。
第二種觀點為賠償請求說責任保險的保險事故發生之日是指第三者或者第三者的相關權利人請求被保險人承擔民事賠償責任之日。
第三種觀點為責任確定說責任保險的保險事故發生之日是指保險人的責任確定之日。對責任的確定又有兩種觀點一是主管部門的責任書認定書(如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作出之日即為保險事故發生之日二是被保險人的民事責任經過生效判決確定之日為保險事故發生之日。
第四種觀點為實際賠償說被保險人向受害人實際承擔民事賠償義務之日為保險事故發生之日。
律師說法實際賠償說符合立法本意
第四種觀點是正確的A公司的保險請求權訴訟時效尚未屆滿B保險公司應當向A公司支付保險理賠款。
責任保險的保險標的是被保險人基于其侵權行為對第三者應當承擔的民事責任而在被保險人的侵權行為中損害行為與損害后果往往不是同時發生對被保險人是否負有責任要由行政執法部門(如交警部門)進行認定這需要有一個時間過程。
之所以贊同第四種觀點主要是因為實際賠償說符合保險法的賠償填補原則及符合訴訟時效的立法本意。根據賠償填補原則只有被保險人因自己的過錯給第三人造成損失致使自己的財產實際減少時保險人才負責賠償填補此項損失。在被保險人對受害人的侵權損害賠償責任即使得到生效判決確認后如果受害人在執行中放棄了自己的民事權利或超過了民事訴訟法規定的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的期限使得被保險人并未向受害人實際履行賠償責任時若允許被保險人向保險人索賠則無異于讓被保險人未受損即獲益。另外被保險人向保險人主張權利的期間為訴訟時效期間而訴訟時效期間的起算點為知道或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之日起算只有被保險人向受害人實際賠償后其權利才稱得上受侵害。實際賠償說在審判實務中也是被普遍采用的觀點如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2010年12月17日出臺的關于審理保險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一)中的第三個解答為“商業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向保險人請求賠償保險金的訴訟時效期間從被保險人向受害人履行民事賠償義務之日起計算。”根據保險法的規定被保險人主張權利的訴訟時效從保險事故發生之日起算可見上海高院對保險事故發生之日也是采實際賠償說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