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責任認定理念存在哪些誤區

導讀:
筆者在質疑北京市南二環路奧拓車與行人交通事故認定一文中通過分析雙方當事人在交通活動中的權利與義務提出了行人承擔事故全部責任的觀點。筆者認為宣武區和北京市交管局在該交通事故責任認定中的認定思路錯誤這種錯誤的觀念在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交通事故處理中具有很強的代表性。根據民法通則的相應規定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是過錯認定原則。所以以違法行為擴大了事故損害后果為由認定當事人的交通事故責任的觀念是錯誤的。那么交通事故責任認定理念存在哪些誤區。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筆者在質疑北京市南二環路奧拓車與行人交通事故認定一文中通過分析雙方當事人在交通活動中的權利與義務提出了行人承擔事故全部責任的觀點。筆者認為宣武區和北京市交管局在該交通事故責任認定中的認定思路錯誤這種錯誤的觀念在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交通事故處理中具有很強的代表性。根據民法通則的相應規定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是過錯認定原則。所以以違法行為擴大了事故損害后果為由認定當事人的交通事故責任的觀念是錯誤的。關于交通事故責任認定理念存在哪些誤區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交通事故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摘要北京市南二環(全立交封閉式快速路)菜戶營橋路段發生一起“奧拓小轎車與行人相撞致使行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因“處置方法明顯不當車輛制動不符合要求”宣武區和北京市交管局認定奧拓小轎車承擔事故的同等責任。宣武區和北京市交管局的交通事故認定思想是錯誤的損害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簡稱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尊嚴。
北京市“南二環撞人案”二次開庭審理的同時在北京市交管局召開的新聞發布會上市交管局副局長王立向媒體說公安機關是依照當事人的過錯對發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過錯的嚴重程度確定當事人的責任的。行人曹某步行進入二環主路橫過道路違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62條規定是發生這起事故的原因。奧拓車司機違反規定走第一條車道還不是事故發生的最直接原因。更主要的原因是奧拓車司機在遇到情況時判斷不對采取措施不力。
這起交通事故進一步掀起了輿論和公眾對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交通事故責任認定的討論。筆者在質疑北京市南二環路奧拓車與行人交通事故認定一文中通過分析雙方當事人在交通活動中的權利與義務提出了行人承擔事故全部責任的觀點。
筆者認為宣武區和北京市交管局在該交通事故責任認定中的認定思路錯誤這種錯誤的觀念在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交通事故處理中具有很強的代表性。
一、交通事故責任是指有因果關系的行為在事故中的過錯大小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以下簡稱民法通則)規定“(第五條)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犯。(第一百零六條)公民、法人由于過錯侵害國家的、集體的財產侵害他人財產、人身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沒有過錯但法律規定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規定“(第九十一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根據交通事故當事人的行為對發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過錯的嚴重程度確定當事人的責任”。根據民法通則的相應規定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是過錯認定原則。這個責任原則強調兩點(1)當事人的行為對發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2)過錯的嚴重程度。其中“過錯的嚴重程度”是以“當事人的行為”為前提的。在認定交通事故責任時首先應該審查“當事人的行為對發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然后確定該“(行為)過錯的嚴重程度”。所以以違法行為擴大了事故損害后果為由認定當事人的交通事故責任的觀念是錯誤的。
二、錯誤認定思想的根源
根據宣武交通支隊提供的有關材料奧拓車司機劉某說當時他以每小時70至80公里速度行駛發現前方右側車道內的幾輛小客車剎車燈亮起隨后在其行駛的小型車道內前方約100米處發現一名行人劉某即鳴笛輕踩制動、最后把剎車踏板踩死并向左側打方向。
經事故科民警現場勘查奧拓車左前輪制動痕印為26.35米長右前輪制動痕印為20.81米長即使奧拓車以80公里時速行駛平均每秒移動21米司機發現前方100米處有行人時如果踩死剎車也來得及退一步講奧拓車與死者身體接觸處距離中心隔離帶僅20厘米而第一條機動車道寬3.6米奧拓車車寬1.5米如果司機當時向右打輪行人與第一車道右側虛線之間仍有2.4米的空隙不用變更車道也足夠奧拓車從行人身后穿過。但司機卻向左打輪幾乎追著行人撞。顯然司機當時的處置方法明顯不當。3
以上是北京市交通管理局與宣武區交通警察支隊認定交通事故的思路筆者認為這個思路來源于原有道路交通管理法規和事故處理法規。
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規定“(第十七條)公安機關在查明交通事故原因后應當根據當事人的違章行為與交通事故之間的因果關系以及違章行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認定當事人的交通事故責任。當事人有違章行為其違章行為與交通事故有因果關系的應當負交通事故責任。當事人沒有違章行為或者雖有違章行為但違章行為與交通事故無因果關系的不負交通事故責任”。該認定原則與現行的認定原則本質上是一致的。在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中事故處理講求“以責論處”按照交通事故責任的大小承擔相應事故損失的多少。這與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三條)從事高空、高壓、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高速運輸工具等對周圍環境有高度危險的作業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如果能夠證明損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擔民事責任”的規定是相沖突的。為了銜接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與民法通則的差距部分學者、資深領導提出了擴大交通事故后果的違章行為應該承擔交通事故責任的主張。同時由于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中將損害賠償調解作為交通事故處理的一項職能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為了消化矛盾利用機動車方參加保險、賠付能力相對較強的實際情況雞蛋里頭挑骨頭牽強地以至于錯誤地認定交通事故中機動車方的交通事故責任將損失轉嫁給機動車方或者保險公司。
道路交通安全法將損害賠償回歸到民事自愿的本質對于民事賠償的爭議由人民法院依法審理。給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公正認定交通事故責任提供了法律保障。
三、現行法規與民法通則的銜接
為了實踐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三條)從事高空、高壓、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高速運輸工具等對周圍環境有高度危險的作業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如果能夠證明損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擔民事責任”的立法精神道路交通安全法規定“(第七十六條)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超過責任限額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擔賠償責任(一)機動車之間發生交通事故的由有過錯的一方承擔責任雙方都有過錯的按照各自過錯的比例分擔責任。(二)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之間發生交通事故的由機動車一方承擔責任但是有證據證明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機動車駕駛人已經采取必要處置措施的減輕機動車一方的責任。交通事故的損失是由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機動車一方不承擔責任”。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規定的是交通事故的賠償責任。它是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三條在交通事故損害賠償中的具體表現形式。
在道路交通安全法中以“(第十七條)國家實行機動車第三者強制保險制度設立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為橋梁通過“(七十六條)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超過責任限額的部分通過“(七十六條第二項)有證據證明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機動車駕駛人已經采取必要處置措施的減輕機動車一方的責任”的規定體現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三條的立法精神。
四、北京錯誤認定的危害
交通管理首先是要依法消除違法行為達到預防事故的目的。其次在交通事故處理中依法認定交通事故責任使各方依法承擔違法的行政責任、民事責任和刑事責任。事故處理是交通管理活動的最后環節即使放任了對行人違法的處罰只要能夠在事故處理中使違法行為人承擔相應的違法后果也可以在相當程度上提高行人守法的自覺性實現亡羊補牢的功效。
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配套法規、規章建立了交通管理的執法體系但是并沒有能夠從根本上解決對行人違法處罰的操作性。長期以來大量的交通民警和部分領導對行人違法熟視無睹放任自流直接造成機動車與行人事故失控局面。在行人發生交通事故后為了消除矛盾強行加大機動車方的交通事故責任使機動車方承擔了相當多的賠償責任更加劇了行人違法現象。
在執法三要素法律、執法者、執法對象中第一要素“以人為本的道路交通安全法”是好的第三要素即廣大群眾也需要法律、需要秩序兩者的利益是一致的而第二要素即執法者在落實國家法律、維護群眾利益時為什么被群眾拒絕使工作陷于困境呢?筆者認為執法者錯誤理解、運用法律錯誤認定交通事故責任是交通事故處理中人民群眾反應激烈的根本原因。
正象生命權是人最基本的權利一樣在道路交通活動中通行權是最基本的權利。作為執法主體宣武區交通警察支隊和北京市交管局超越了法律授權將一個最多只能在道德層面上接受審查的行為確認為違法行為其指導思想本身就是嚴重錯誤的。實際上是否認路權原則否認這百余年來道路流血而換來的經驗教訓的總結。在依法認定責任的名義下強行將嚴重侵權的違法行為與緊急避險的瑕疵相提并論并且讓這兩種行為各自承擔本交通事故的同等責任直接背離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為了維護道路交通秩序預防和減少交通事故保護人身安全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財產安全及其他合法權益提高通行效率”的立法目的踐踏了法律尊嚴。
執法者有法不依違法執法則執法中的不公平仍然存在但此時已不是法律的問題而是執法者的問題。一部良好的法律如果不能認真執行甚至違法執法是不可能維護社會公平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