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逃逸制度的理論探究及行為的認定標準

導讀:
刑法正是基于逃避行為的積極性將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行為與肇事后等候在現場未對被害人實施救助的行為相區別開來并規定為交通肇事罪的量刑升格情節。可以看出交通肇事后逃逸這一情節的認定是以交通肇事罪成立為基礎以肇事后的逃逸行為為加重的。此處卻將交通肇事后逃逸作為交通肇事罪的定罪情節。那么對逃逸制度的理論探究及行為的認定標準。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刑法正是基于逃避行為的積極性將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行為與肇事后等候在現場未對被害人實施救助的行為相區別開來并規定為交通肇事罪的量刑升格情節。可以看出交通肇事后逃逸這一情節的認定是以交通肇事罪成立為基礎以肇事后的逃逸行為為加重的。此處卻將交通肇事后逃逸作為交通肇事罪的定罪情節。關于對逃逸制度的理論探究及行為的認定標準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交通事故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關鍵詞交通肇事、逃逸、主觀動機、自首
在刑法中逃逸是交通肇事罪所獨有的概念一般刑事犯罪均不將事后逃逸行為作為量刑情節。目前司法機關在處理交通肇事逃逸案件時主要是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的相關規定對逃逸進行認定。但刑法理論界認為由于解釋缺乏足夠的合法性與合理性致使司法機關的這種做法有悖于刑法設置逃逸情節的初衷。那么究竟何為逃逸如何理解并適用“交通肇事后逃逸”這一情節成為妥善處理交通肇事逃逸案件所必須解決的一個重要問題。
一、肇事人逃逸的主觀成因
逃逸在漢語詞典中解釋為逃跑是指為躲避不利于自己的環境或事物而離開的行為。在交通肇事案件中逃逸也含有其字面之意但同時更受到主觀動機的限制。從解釋第三條來看最高人民法院是將肇事人逃逸的主觀動機限定為逃避法律追究在司法實踐中各司法機關也是以此為標準將逃逸與一般的逃跑行為區別開來。但這種限定合不合理值得商榷。
首先在理論根據上逃逸之所以作為犯罪情節規定在交通肇事罪中主要是因為交通肇事罪本是過失犯罪刑法對肇事人的處罰已相對其他故意犯罪的處罰要輕如果交通事故發生后肇事人不顧現場傷員或損壞的物品逃離現場或者簡單對傷員或損壞物品做出處理后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而司法機關對肇事人的處罰仍停留在過失的基礎上處以交通肇事罪基本刑則將使肇事人在逃逸過程中所表現出來的主觀惡性及社會危害性得不到刑法調控罪刑相適應原則得不到貫徹。其次在現實根據上逃逸所帶來的必然是交通事故危害的進一步擴大和案件處理過程的延遲必然會導致司法資源的極大浪費。只有將逃逸行為設置成交通肇事罪的加重情節才能通過加重處罰的方式宣告、警示肇事人不要就范從而發揮刑罰的預防和教育作用。第三在義務來源上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明確規定肇事人在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后首要義務是救助傷者嚴禁肇事人在肇事后逃逸。那么刑法在以人為本的大時代背景下將逃逸作為交通肇事罪的加重處罰情節其初衷也必然是出于對被害人權益的保護。
綜合以上幾點筆者認為交通肇事后逃逸肇事人的主觀動機應該有兩個方面一是逃避法律追究二是置被害人所受傷害等損害事實于不顧逃避救助義務。根據這兩種動機肇事人所表現出來的逃逸行為也應該體現在兩個方面一是交通肇事后肇事人為逃避法律追究畏罪潛逃。二是交通肇事后肇事人置被害人所受傷害等損害事實于不顧為逃避救助義務逃離現場。解釋將肇事人逃逸的主觀動機限定為逃避法律追究必將縮小逃逸的調控范圍是一種過度追求司法資源節約的表現。這種界定標準在司法實踐中往往會形成這樣的尷尬局面交通事故發生后肇事人更傾向于向公安機關報警或者直接到公安機關投案而漠視、回避對被害人的救助從而使得被害人的損失進一步擴大使已有的社會矛盾進一步激化。
二、“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性質分析
客觀上交通肇事后逃逸是指交通事故發生后肇事人對自己所負義務的不作為。按照刑法理論不履行作為義務的不作為行為表現為“什么都沒有做”和“逃避應該做的”兩種形式。交通肇事后逃逸屬于后者是一種積極的不作為。刑法正是基于逃避行為的積極性將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行為與肇事后等候在現場未對被害人實施救助的行為相區別開來并規定為交通肇事罪的量刑升格情節。可以看出交通肇事后逃逸這一情節的認定是以交通肇事罪成立為基礎以肇事后的逃逸行為為加重的。
但從解釋第2條第2款第(6)項來看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傷負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責任并有為逃避法律追究逃離現場的應當以交通肇事罪定罪處罰。此處卻將交通肇事后逃逸作為交通肇事罪的定罪情節。這就導致了同一情節在同一罪名中有了兩種不同的法律效果這種沖突的存在并不合理也不合法。第一在法律效力的層級上解釋把原本是量刑情節的逃逸行為上升為本罪的構成要件的情節修改了交通肇事罪的構成要件明顯屬于越權解釋。第二交通肇事行為終了之后的逃逸行為與交通肇事行為本身具有不同的法律屬性如果僅為打擊犯罪的需要將交通肇事后逃逸上升為定罪情節有可能導致將一般的交通肇事行為也歸入到交通肇事罪的調整范圍之中擴大刑法打擊范圍引起法律適用上的紊亂。例如一有合法駕駛資格的人駕駛機動車輛撞到路邊的行人致使行人倒地受重傷駕駛員為逃避責任逃離現場后行人被路人送醫院醫治后康復。在這起案例中若撇開駕駛員逃離現場的事后行為只是一般的交通肇事行為只需按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進行治安處罰。但若按解釋第2條第2款第(6)項的規定則應認定為交通肇事罪量刑在三年以下。這種以事后行為作為定罪依據的做法有違刑法的謙抑性也違背了立法原意。
因此交通肇事后逃逸只能理解為交通肇事罪的一個量刑升格情節它僅僅是對肇事人逃逸后所帶來的社會后果的消極評價不能擴大其作用范圍甚至上升為確定罪行成立的法定依據。
三、“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行為認定
在司法實踐中由于一般刑事犯罪對事后逃逸行為均不予追究在處理交通肇事案件時司法機關常會遇見逃逸與一般逃跑、自首、救助等行為難以區別的問題。筆者認為這主要是由于對逃逸主觀方面掌握不夠從而導致主客觀相統一原則適用不到位所致。要準確判斷一行為是否屬于交通肇事后逃逸就必須著重把握以下幾點。
一是準確理解主觀明知。根據刑法精神刑法不打擊無知者所以行為人在逃逸時必須明知自己的行為導致了交通事故的發生換言之如果行為人沒有意識到交通事故的發生而離開現場的不能認定為交通肇事后逃逸而只能作為一般逃跑行為處于交通肇事基本刑。需要強調的是此處的“明知”應該包括“知道”和“應當知道”兩個方面如果根據收集的證據能夠證明行為人“應當知道”自己的行為造成了交通事故而故意裝作不知道并逃離現場的仍應當認定為交通肇事后逃逸。內容摘要交通肇事后逃逸是交通肇事罪中的量刑升格情節其設立的初衷是保護被害人權益維護公共安全避免司法資源浪費。但目前司法實踐中由于過分依賴司法解釋導致有些逃逸行為被上升為定罪情節逃逸的主觀動機被限定為逃避法律追究均嚴重背離了立法原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