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肇事逃逸共犯的認定

導讀:
交通肇事逃逸共犯的認定在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規定中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5條第2款“交通肇事后單位主管人員、機動車輛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車人指使肇事人逃逸的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論處。”經交通部門責任認定被告人林某、李某對上述事故負全部責任。那么交通肇事逃逸共犯的認定。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交通肇事逃逸共犯的認定在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規定中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5條第2款“交通肇事后單位主管人員、機動車輛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車人指使肇事人逃逸的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論處?!苯浗煌ú块T責任認定被告人林某、李某對上述事故負全部責任。關于交通肇事逃逸共犯的認定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交通事故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交通肇事逃逸共犯的認定
在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規定中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5條第2款“交通肇事后單位主管人員、機動車輛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車人指使肇事人逃逸的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論處?!?/p>
基本案情
被告人李某系一艘無船號、無船牌的鐵殼船的負責人(船長)被告人林某系鐵殼船的船員二人均未經任何船舶駕駛專業技術培訓無船舶職務船員資格。2011年3月3日22時許上述鐵殼船航行至北海市潿洲島附近海域根據被告人李某的安排被告人林某負責駕船被告人李某在旁校對衛星導航系統數據。當時海面能見度低被告人林某疏于瞭望未及時觀察海面航行狀況導致鐵殼船與行駛至此的桂北漁X號木質漁船發生碰撞。肇事后為了逃避法律追究被告人李某立即搶過船舵駕船逃逸致使桂北漁X號漁船沉沒造成漁船上六人死亡一人失蹤。經交通部門責任認定被告人林某、李某對上述事故負全部責任。
爭議焦點
本案的主要爭議焦點在于林某與李是否成立交通肇事逃逸的共犯換言之交通事故發生后李某從林某手中搶過船舵駕船逃逸的一系列逃離現場行為林某是否應當負相應的責任對此存在著以下兩種不同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為李某獨立完成了全部逃逸行為從撞船事件發生后到逃離現場的整個過程中林某沒有提供任何協助、支持和幫助李某逃跑的行為因此逃逸是李某的個人行為林某并非交通肇事逃逸行為的共犯僅需對交通肇事行為負責不承擔逃逸致人死亡的刑事責任
第二種觀點認為林某交通肇事后雖未直接駕船逃離現場但也沒有采取任何措施阻止李某駕船逃逸現場而是選擇了逃避責任與李某一同逃離現場致使被害漁船落水船員得不到及時救助而溺水死亡兩名被告人主觀上有逃避法律追究而逃離現場的故意客觀上實施了逃逸行為因此林某與李某成立交通肇事逃逸的共犯。
法理評析
筆者贊成第二種觀點認為林某與李某成立交通肇事逃逸的共犯主要理由如下
首先從犯罪主觀方面上看林某與李某對于交通肇事逃逸具有意思聯絡二者具有共同犯罪的故意。共同故意要求各共犯人都明知共同犯罪行為的內容、社會意義與危害結果并且希望或放任危害結果的發生。就故意的內容來說共同犯罪要求各共犯具有法定的認識因素和意志因素認識因素即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意志因素即希望或放任危害結果的發生。本案中林某作為一名經驗豐富的漁船作業人員在違規撞船后根據生活常識足以判斷撞船行為后果的嚴重性且對于李某搶過船舵駕船離去的目的以及由此可能造成的社會危害結果也會有相當程度的認識在此情形下林某選擇了與李某共同逃離現場表明了其內心希望或放任這一結果發生的心理滿足了共同犯罪故意的認識因素和意志因素。
此外共同犯罪故意還要求各共犯人之間具有意思聯絡即共犯人認識到自己不是在孤立地實施犯罪而是和他人一起共同犯罪。雙方對于共同犯罪故意進行溝通聯絡的形式包括了明示方式和默示方式。本案中盡管林某與李某事先未以任何口頭或書面的形式就逃逸行為進行溝通交流但在當時緊急的情況下對于李某奪過船舵駕船逃逸的行為林某沒有采取任何措施加以阻止且在逃離現場后未向相關部門報警或尋求救助實則是以一種默示的方式認可了李某的逃逸行為以及逃避法律責任的希望或放任發生的心理二人一動一靜的行為配合表明了雙方就逃逸行為的目的和社會危害后果達成了主觀上的共識。
其次從犯罪客觀方面而言在共同犯罪活動中只要共同犯罪人實行的行為符合所犯罪名的犯罪構成要件即使各行為人之間具體實施的犯罪行為有所差異也只是在犯罪活動中的作用和分工不同而已并不影響所有人犯罪行為指向同一犯罪構成要件的事實。因此本案中盡管駕船逃離現場的行為由李某獨立完成并不能因此否定林某作為交通肇事逃逸共犯的認定只要二人的行為意圖和指向具有一致性符合同一個犯罪構成要件就能成立共同犯罪。
最后將林某認定為交通肇事逃逸的共犯符合刑法“入罪舉輕以明重出罪舉重以明輕”的司法原則。“入罪舉輕以明重”是指刑法已經明確將一個罪輕的行為規定為犯罪那么罪重的行為也應當作為犯罪來處理而“出罪舉重以明輕”是指刑法已明文規定一個重的行為不是犯罪則較之更輕的行為也不應當作為犯罪來處理。通過這一原則可以使法律沒有明確規定為犯罪或沒有明確規定不是犯罪的行為能夠按照罪或不罪來處理。
“指使肇事人逃逸”的行為是指為肇事人提供逃逸方案、逃逸路線等任何形式的逃逸協助這其中的逃逸協助并不僅僅局限于口頭形式的出謀策劃還應當包括了為肇事人提供實質幫助其逃逸的行為。本案中李某作為肇事船舶所有人當時身處案發現場情急之下“搶過船舵駕船逃離”是以實際行為幫助林某逃逸根據“舉輕以明重”的司法原則既然口頭形式的“指使逃逸”成立交通肇事逃逸共犯則實質上采取行動“幫助逃逸”的行為豈有不成立交通肇事逃逸共犯之理
綜上所述筆者認為林某與李某在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范圍內成立共犯應當以共同犯罪進行處理。
處理結果
一審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處林某有期徒刑七年以交通肇事罪判處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三年二人息訴服判均未上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