車禍中被拋出車外的人算不算第三者

導讀:
案例一因發生交通事故坐在副駕駛座上的劉某被拋出車外致死事故發生后車主李某遂向財產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保險公司卻以受害人劉某是“車上人員”為由拒不理賠死亡賠償金。保險公司認為事故發生時劉某是在車上屬于車上人員不能適用第三者責任險予以賠付。而李某認為發生事故后劉某是被車輛甩出隨后才被車輛碾壓致死的應屬于“第三者”。根據上述規定肇事機動車的“本車人員”不屬于第三者即承保該車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對“本車人員”不承擔賠償責任。那么車禍中被拋出車外的人算不算第三者。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案例一因發生交通事故坐在副駕駛座上的劉某被拋出車外致死事故發生后車主李某遂向財產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保險公司卻以受害人劉某是“車上人員”為由拒不理賠死亡賠償金。保險公司認為事故發生時劉某是在車上屬于車上人員不能適用第三者責任險予以賠付。而李某認為發生事故后劉某是被車輛甩出隨后才被車輛碾壓致死的應屬于“第三者”。根據上述規定肇事機動車的“本車人員”不屬于第三者即承保該車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對“本車人員”不承擔賠償責任。關于車禍中被拋出車外的人算不算第三者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交通事故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在實踐中我們現在經常遇到發生單方交通事故車人人員被拋出車外受傷的情況那傷者到底算不算第三者這問題存在很大的爭議各地的法院判決不一以下三個案子都是支持是第三者本車的交強險及第三者均要賠償此問題存在爭議不是標準答案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民事審判工作座談會會議紀要第1條、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中的“第三者”的范圍應嚴格按照國務院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21條的規定確定被保險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時如本車人員因機動車顛覆、傾斜等脫離了被保險機動車輛造成損害的不宜將受害人認定為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中的“第三者”受害人請求保險公司承擔限額賠償責任的不予支持。
案例一
因發生交通事故坐在副駕駛座上的劉某被拋出車外致死事故發生后車主李某遂向財產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保險公司卻以受害人劉某是“車上人員”為由拒不理賠死亡賠償金。那么車上人員被拋出車外致死是否認定為“第三者”?
案件回放
2010年5月3日李某駕駛一輛客貨汽車在內蒙古鄂托克前旗發生交通事故當時正坐在副駕駛座上的劉某從車上甩出后被倒翻的車輛撞壓后經搶救無效死亡。當地交警部門認定李某負事故全部責任劉某無責任。后經法院調解李某向劉某的近親屬賠償137510元。因該車在某財產保險公司處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保險事故發生后李某向該財產保險公司申請理賠。沒想到保險公司卻以受害人劉某是“車上人員”為由拒不理賠死亡賠償金。李某一氣之下將保險公司起訴到興慶區人民法院。
案件審理過程中原、被告雙方就劉某是屬于“車上人員”還是按“第三者”進行賠付展開激烈的爭辯。保險公司認為事故發生時劉某是在車上屬于車上人員不能適用第三者責任險予以賠付。而李某認為發生事故后劉某是被車輛甩出隨后才被車輛碾壓致死的應屬于“第三者”。
法官說法
機動車輛第三者責任險中的“第三者”是指除投保人、被保險人和保險人以外的因保險車輛發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傷亡或財產損失的保險車輛下的受害者。雖然事發前劉某為“車上人員”但這一身份不是一成不變的隨著特定時空的變化這一身份也會發生轉化。當事故發生時如果車上人員被拋出車外未再與所乘車輛接觸直接造成傷亡應將其認定為“車上人員”當車上人員脫離所乘車輛承載空間又被所乘車輛拖帶、撞擊、輾壓造成傷亡的應將其認定為“第三者”。
保險公司主張劉某屬于“車上人員”并沒有證據證明其被拋出車外時即死亡。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之規定保險公司理應在交強險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最終雙方當事人達成了調解協議保險公司同意向投保人李某支付死亡賠償金日前已履行完畢。
案例二
在交通事故中被拋出車外受傷的受害人相對于其乘坐的車輛屬于“本車人員”還是“第三者”?
問題提示
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案件中車上乘客因兩車碰撞被拋出車外受傷相對于其所乘坐的車輛該傷者屬于“本車人員”還是“第三者”?能否獲得其所乘車輛的交強險賠償?
要點提示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三條規定“本條例所稱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是指由保險公司對被保險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車人員、被保險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傷亡、財產損失在責任限額內予以賠償的強制性責任保險。”根據上述規定肇事機動車的“本車人員”不屬于第三者即承保該車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對“本車人員”不承擔賠償責任。
關于“本車人員”與“第三者”之間的轉化問題自交強險制度建立至今并沒有相應的法律法規或司法解釋對其進行明確很多法院均遇到了類似的疑難案例。本案二審判決從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將“本車人員”受到的損害排除于賠付范圍外的立意出發對本案事實進行分析認為受害人賀某某在發生交通事故的瞬間仍然處于車內事故發生后被外力拋出車外不能改變其作為“本車人員”的身份故不符合其所乘坐車輛的交強險賠付范圍。本案的一審、二審的觀點分別代表了對于類似問題的兩種典型觀點對于解決類似案件的疑難具有參考意義。
案例索引
一審廣州市番禺區人民法院(2009)番法民一初字第3571號(2009年11月9日)。
二審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0)穗中法民一終字第2016號(2010年11月8日)。
案情
原告(被上訴人)賀某某。
被告(被上訴人)宋某某、廣州番禺某運輸有限公司、李某某、李某佳、覃某某、中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某支公司(以下或簡稱“保險”)。
被告(上訴人)余某某、聯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以下或簡稱“聯合保險”)。
2009年7月11日5時10分宋某某駕駛粵ACE0號出租車與李某某駕駛粵XA00號貨車發生相撞賀某某被拋車外造成兩車損壞賀某某受傷的交通事故。交警大隊出具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宋某某承擔此次事故的主要責任李某某承擔此次事故的次要責任賀某某不承擔此次事故責任。上述交通事故認定書作出后宋某某不服提出復核復核結果維持了交通事故認定書的認定。
交通事故發生當天賀某某被送往廣州市番禺區人民醫院搶救中山大學附屬第一醫院兩次出具病重、病危通知書寫明賀某某因重型顱腦損傷、原發性腦干損傷頭皮撕裂傷而病危、病重。
事故車輛粵XA00號貨車于保險投保了交強險。事故車輛粵ACE0轎車在聯合保險投保了交強險。
粵ACE0轎車登記車主系廣州番禺某運輸有限公司。根據該公司提供的財產認定書該出租小客車所有權及營運權屬于李某佳所有廣州番禺某運輸有限公司以名義上的經營主體對李某佳的車輛經營進行管理和協助。李某佳與覃祥和余某某于2008年6月12日共同簽訂了租賃合同李某佳將該車租予覃祥和余某某運營。交通事故發生時覃祥將該車交予了替班司機宋某某運營。
事故后受害人賀某某將駕駛人、保險公司、車主、車輛支配人等訴至法院請求上述被告賠償其受到的損失共計288410.11元。
審判
廣州市番禺區人民法院一審認為原告賀某某在交通事故發生前確系本車人員但在交通事故發生時原告被拋出車外結合原告重型顱腦損傷的情況有理由相信其受傷主要產生在墜地時在原告因交通事故拋出車外重型顱腦損傷時已不屬于本車本車人員從出于保護交通事故受害者的角度出發被告聯合保險應對原告的受傷在交強險限額內予以賠償。一審判決兩保險公司各自在交強險保險限額范圍內賠償原告賀某某的損失兩保險公司之間承擔連帶責任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按照交通事故責任比例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上訴人(原審被告)聯合保險不服一審判決向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認為受害人賀某某是受到撞擊后才飛出車外此種情況應當認定其仍是本車人員不能認定為第三者。
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為賀某某是否屬于“本車人員”應當根據其在交通事故發生的瞬間的空間位置進行判斷。本次交通事故發生時賀某某仍在車內車輛碰撞后其才被拋出車外如果沒有發生交通事故導致兩車的碰撞其不會被拋出車外且賀某某被拋出車外后受傷并非由粵ACE0號出租車再次碰撞或者接觸所致。因此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賀某某并沒有由“車上人員”轉化為“車下人員”的情形交通事故發生時其仍應當是“本車人員”。綜上本案不符合機動車交強險適用條件聯合保險無需在交強險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對賀某某承擔賠償責任。原審判決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對此予以糾正。聯合保險的上訴理由成立予以采納對其上訴請求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三)項的規定經審判委員會的討論決定判決如下一、維持廣州市番禺區人民法院(2009)番法民一初字第3571號民事判決第四項、第五項二、變更廣州市番禺區人民法院(2009)番法民一初字第3571號民事判決第一項為保險在本判決送達之日起五日內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醫療賠償限額內賠償賀某某10000元在死亡傷殘限額內賠償其25474.82元三、變更廣州市番禺區人民法院(2009)番法民一初字第3571號民事判決第二項為宋某某在本判決送達之日起五日內向賀某某賠償152706.33元李某佳、覃祥、余某某與宋某某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四、變更廣州市番禺區人民法院(2009)番法民一初字第3571號民事判決第三項為李某某在本判決送達之日起五日內向賀某某賠償59260.78元。
評析
一、對案件爭議焦點的分析
本案爭議焦點是被拋出車外受傷的受害人賀某某相對于其乘坐的車輛是“本車人員”還是“第三者”?解決上述焦點問題應循以下步驟
首先須理解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中將“本車人員”排除于交強險賠償范圍的本意。作為由國家法律強制實施的機動車道路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簡稱交強險)除具有一般保險的風險管理功能之外還具有社會保障功能其主旨在于對受害人在事故中受到的損害進行救濟。由于交強險的強制性其對受害人或稱第三者的范圍應由法律法規作出限制。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三條規定受害人中不包括本車人員及被保險人。上述規定將本車人員排除在第三者范圍之外主要是考慮以下幾個方面一是基于乘車人與駕駛人之間的信任關系以及乘車人對于車輛駕駛的一定協助和控制能力乘車人對于行駛過程中對可能發生的意外具有一定的預見和防止能力二是受到賠償限額、投保人的實際承受能力的限制須將交強險有限的賠付限額集中在最需要保障的“第三者”的范圍三是對于乘客的交通安全保障已經通過其他的制度進行一定程度的保障。2004年5月頒布的道路運輸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客運車輛從事客運服務必須購買承運人責任險這在一定程度上對此類不特定的乘客的權益提供了保障無須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制度中重復規定。
第二基于上述理解針對案件事實進行分析受害人賀某某在發生交通事故前一直乘坐涉案車輛其與駕駛者一直保持同乘的關系直至發生交通事故的瞬間這種關系都沒有改變賀某某對于車輛行駛情況的預測和防控能力也沒有改變。當兩車碰撞后即交通事故發生后受害人賀某某基于外力被甩到車外此時受害人賀某某與駕駛者之間的同乘關系才被改變但這種外力導致的空間位置的改變不能否定受害人賀某某在事故前與駕駛者之間的信任關系及其對車輛行駛情況的預測和防控能力故受害人賀某某相對于其乘坐的車輛不屬于交強險制度中“第三者”的范圍。
二、本案一審、二審判決的分歧所體現的審理思維路徑差異
關于交通事故中“本車人員”和“第三者”的界定和轉化乍看之下是一個簡單的事實認定問題但若往深處挖掘本案一審判決和二審判決的分歧體現了兩種不同的審理思維路徑。細看一審判決關于原告賀某某是否本車人員的論述當中強調了“出于保護交通事故受害者的角度出發”從而認定原告賀某某由“本車人員”轉化為“第三者”。顯然一審判決重點考慮了本案的社會效果從保護受害者的角度出發再回歸到對受害人是否屬于“本車人員”的事實分析。這是一種從社會效果出發倒推事實認定和法律適用的思維路徑雖然備受爭議但在審判實踐中并不鮮見。而在二審過程中同樣存在爭論。一種意見認為原審判決正當既然目前“本車人員”的概念不明確故應該從設立交強險制度的目的和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利益的角度出發從而認定原告賀某某為“第三者”另一種意見認為在審判中判斷原告賀某某是否“本車人員”應當根據對事實和法律法規的分析來確定出于社會效果的考慮而牽強地認定其為“第三者”有違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的規定亦有違“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的基本審判原則。最終本案經合議庭及審委會討論多數意見采納了第二種意見認定原告賀某某屬于“本車人員”體現了對上述第二種審判思維路徑的認可。
三、相似案例的處理情況
在此值得一提的是關于“本車人員”與“第三者”之間的轉化問題自交強險制度建立至今仍沒有相應的法律法規或司法解釋對其進行明確很多法院均遇到了類似的疑難案例主要分為受害人在交通事故發生后被拋出車外受傷及受害人被拋出車外后再次受到車輛的碰撞或碾壓而受傷兩種。對于第一種情況各種案例呈現出來的處理辦法主要有兩種分別與本案一審觀點和二審觀點一致其中與本案二審一致的觀點較為普遍。然而在另一種情況即受害人拋出車外后再次受到碰撞或碾壓的情況大部分案例均認定本來屬于“本車人員”的乘客再次受到車輛碰撞或碾壓之前其已經脫離了其原先乘坐的車輛轉化為“第三者”故其所受損害應當屬于該車輛的交強險賠償范圍最高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公報案例庫公布的相應案例亦確認了這種處理方法。
案例三
被拋出車外乘客瞬間成“第三者”所以保險公司還是得賠錢。
青年小劉乘坐沈某借來的轎車到盱眙半路上沈某超車失控轎車沖下路溝翻車剎那間小劉被拋出車外又遭該車碰撞不幸死亡。事發后保險公司以“小劉是沈某車上乘客、不屬交強險規定的第三者”為由拒絕賠償。為此小劉父母將沈某及該車投保的保險公司告上法庭。
小劉“身份”究竟如何認定?保險公司要不要賠償?
2010年5月18日沈某開著小轎車去往盱眙縣城車上還有朋友小劉。沈某駕車一路沿331省道由西向東行駛當開到331省道253公里處、在超越同向行駛的一輛大貨車時因方向失控轎車猛然沖入左側溝中翻車。小劉猝不及防被拋出車外落地后又被翻滾的轎車撞個正著不幸當場死亡。
經交巡警部門認定這起事故中沈某是借了別人的轎車他自身有準駕車型駕照但他駕車過程中在限速70公里的路段超速行駛并且在開到中心黃實線的路段超車遇緊急情況時操作失誤未按操作規范安全駕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有關規定應當負事故全部責任。
不久沈某與小劉父母達成賠償協議無論最終事故性質如何確定沈某賠償死者相關費用17萬元其余在肇事車投保的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險范圍內賠償31萬元其中16萬元歸小劉父母。達成協議后沈某向小劉父母賠償了17萬元。
不承認死者是“第三者”保險拒賠案發當年沈某經盱眙縣法院一審以交通肇事罪被判刑1年緩刑1年。而小劉不幸死亡產生的賠償問題并未了結。由于保險公司拒絕賠償小劉父母將沈某及保險公司告上法庭索賠48萬余元。
沈某對此沒有辯解。保險公司則辯稱對發生交通事故事實沒有異議但對這起事故的責任認定不予認可。因為死者小劉當時是乘客應當為車上人而不是交強險賠付的“第三者”。因此不應在交強險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
法院審理認為在這起事故中小劉被拋出沈某駕駛的轎車后又被該車碰砸致死相對于他原來乘坐的轎車而言屬于交強險應當賠付的“第三者”。據此一審法院裁定保險公司賠償小劉父母死亡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11萬沈某賠償5萬元。
保險公司不服判決于今年上半年提起了上訴。
法官點評
日前淮安市中院作出二審裁定駁回保險公司上訴維持原判。
這輛車撞上了飛出車的這名乘客承保這輛車交強險的保險公司該不該對飛出去的這名乘客承擔賠償責任?
參考答案
從飛出汽車的一瞬間開始這名“原乘客”的身份就從“車上人員”變成了機動車交強險中的“第三者”因此要承擔賠償責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