怎么評價違約金

導讀:
如果基于民事責任是法定擔保而保證、抵押、質押等是約定擔保方式而使“債的擔保”仍有必要存在的話那么為了使債的擔保體系完整、統一也必將違約的民事責任納入債的擔保體系中從而造成作為債的效力的一個組成部分的違約民事責任人為的與債的效力體系分離破壞了債的體系的完整而如果將違約的民事責任在債的擔保和債的效力兩個部分來規定會造成立法上的重復。那么怎么評價違約金。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如果基于民事責任是法定擔保而保證、抵押、質押等是約定擔保方式而使“債的擔保”仍有必要存在的話那么為了使債的擔保體系完整、統一也必將違約的民事責任納入債的擔保體系中從而造成作為債的效力的一個組成部分的違約民事責任人為的與債的效力體系分離破壞了債的體系的完整而如果將違約的民事責任在債的擔保和債的效力兩個部分來規定會造成立法上的重復。關于怎么評價違約金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債權債務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對于違約金的評價是怎樣的
可以看出主要的差異點在于對擔保的本質的認識理解不同。按照折衷說擔保是“促使債務履行的法律手段”這種法律手段的效力的強弱對最終實現債權的保障作用有多大應不是擔保的實質不是判斷某法律手段是否為擔保的標準而責任說則認為擔保不應僅僅具有促使債務人履行債務的性質而且應有保障債權實現的性質。那么這兩種觀點那種更為合理呢?這里我們認為責任說的觀點更為合理
第一觀察傳統的債的擔保方式(保證、定金、抵押、質押)我們可以發現其共性為除了增強債的效力和保障外另為債的實現提供了途徑而這一共性恰恰也是這些傳統的方式有別于違約的民事責任與違約金之處。
第二只有這樣才能保證法律體系的和諧。如果將擔保僅僅停留在“督促債務人履行債務”上來認識無疑民事責任也是債的擔保這樣民事責任同債的擔保就沒有區別使得在民事責任之外創立“債的擔保”概念失去其存在的必要性。
如果基于民事責任是法定擔保而保證、抵押、質押等是約定擔保方式而使“債的擔保”仍有必要存在的話那么為了使債的擔保體系完整、統一也必將違約的民事責任納入債的擔保體系中從而造成作為債的效力的一個組成部分的違約民事責任人為的與債的效力體系分離破壞了債的體系的完整而如果將違約的民事責任在債的擔保和債的效力兩個部分來規定會造成立法上的重復。因而“督促債務人履行債務”應為債的擔保與民事責任的共性而非債的擔保的本質。
另外折衷說的理由之一“違約金為從債”也不是很科學的正如有的學者所論“這種認識是從合同當事人間的請求與被請求關系觀察所得出的結論如果從違約金可以得到公權力的支持角度觀察則為責任無疑。”
最后需要注意的是雖然我們認為違約金只能作為違約責任形式而不是債的擔保方式但我們依然不能否認其對債權的實現具有一定的擔保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