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肇事認定書法律效力

導讀:
交通事故認定書是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按照法律、法規的明確授權根據當事人的行為對發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過錯的嚴重程度所作的當事人責任認定的公文文書。理論界和實務界對交通事故認定書的性質觀點不一。1992年12月1日法發199239號關于處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關問題的通知中第4條規定中要求人民法院經審查認定公安機關所作出的責任認定不妥的不予采信以人民法院審理認定的案件事實作為定案依據。那么交通肇事認定書法律效力。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交通事故認定書是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按照法律、法規的明確授權根據當事人的行為對發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過錯的嚴重程度所作的當事人責任認定的公文文書。理論界和實務界對交通事故認定書的性質觀點不一。1992年12月1日法發199239號關于處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關問題的通知中第4條規定中要求人民法院經審查認定公安機關所作出的責任認定不妥的不予采信以人民法院審理認定的案件事實作為定案依據。關于交通肇事認定書法律效力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交通事故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交通事故認定書是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按照法律、法規的明確授權根據當事人的行為對發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過錯的嚴重程度所作的當事人責任認定的公文文書。理論界和實務界對交通事故認定書的性質觀點不一。有的認為是一種典型的具體行政行為有的認為是鑒定結論另有人認為僅是作為書證的證據。
由于對交通事故認定書的性質界定不一以致出現了一些社會影響
1.在實務中被保險車輛車主隨意包攬事故責任認為反正有保險公司賠付或明明事故認定書有偏袒受害人的傾向而肇事車輛車主對交警部門出具的事故認定書中的責任認定一概“默認”。比如受害者王某騎自行車撞上停放的被保險車輛最終卻認定司機全責又如趙姓未成年人過馬路時未走人行道而事故認定書也認定肇事車輛全責。
2.交警部門在認定交通事故責任時有出于安撫受害方考慮從而加大肇事方責任認定的情況以致出現“行人違法、司機買單”等情形。實際上人的道路交通參與方式決定其參與道路交通實際所負注意義務的種類和程度并且一旦發生事故他所負注意義務的履行情況就成為其應承擔責任的認定基準。
3.法院在辦理交通肇事案件時對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的審查有弱化現象。在司法實踐中將公安機關的事故認定看作是終局性的“權威”認定直接采取“拿來主義”置疑事故認定、甚至不采信事故認定的情形幾乎沒有。
沒有明確的法律對公安機關作出的交通事故認定可以進行訴訟加以規定而僅有2009年1月1日施行的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定第51條規定當事人對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有異議的可以自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送達之日起3日內向上一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提出書面復核申請。這一3日的期限也有別于一般行政行為的15日復議期限。1992年12月1日法發199239號關于處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關問題的通知中第4條規定中要求人民法院經審查認定公安機關所作出的責任認定不妥的不予采信以人民法院審理認定的案件事實作為定案依據。另據2003年3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長黃松有在全國民事審判工作座談會上就道路交通事故的損害賠償問題提出了指導性的意見指出“法院在審理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時要正確對待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的責任認定。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的責任認定實際上是對交通事故因果關系的分析是對造成交通原因的確認。要避免將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的責任認定簡單等同于民事責任的分擔應將其作為認定當事人承擔責任或者確定受害人一方也有過失的重要證據材料。”
綜合以上分析筆者認為道路事故認定書在訴訟中應作為一種證據法院依據證據規則即看其是否具備證據的特征客觀性、關聯性、合法性來決定是否采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