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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涉及經濟犯罪嫌疑若干問題的規定》(法釋【1998】7號)第四條規定:個人借用單位的業務介紹信、合同專用章或者蓋有公章的空白合同書,以出借單位名義簽訂經濟合同,騙取財物歸個人占用、使用、處分或者進行其他犯罪活動,給對方造成經濟損失構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借用人刑事責任外,出借業務介紹信、合同專用章或者蓋有公章的空白合同書的單位,依法應當承擔賠償責任。但是,有證據證明被害人明知簽訂合同對方當事人是借用行為,仍與之簽訂合同的除外。具體到本案,宏發家具公司工程備料款被盛某詐騙,如果對盛某系借用勝達建筑公司印章簽訂合同并不知情,可以在追究盛某刑事責任的同時,要求盛某和勝達建筑公司承擔賠償責任。但是,宏發家具公司明知盛某借用勝達建筑公司仍與之簽約,即喪失了要求勝達建筑公司賠償的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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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根據《行政訴訟法解釋》第46條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決定合并審理:(1)兩個以上行政機關分別依據不同的法律、法規對同一事實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2)行政機關就同一事實對若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分別作出具體行政行為;(3)在訴訟過程中,被告對原告作出新的具體行政行為,原告不服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訴的;(4)人民法院認為可以合并審理的其他情形。本案中,省建設廳對甲公司作出的暫扣安全生產許可證行政處罰決定,市安全監督管理局對甲公司作出罰款3萬元的行政處罰決定,均基于甲公司將承建的建筑工程轉包給無特種作業操作資格的乙并且引發了事故這一事實,符合《行政訴訟法解釋》第46條規定法院合并審理情況。如果甲公司不服該兩個處罰決定,向同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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