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理解因感情不和分居滿二年的情形視為夫妻感情確已破裂

導讀:
評析締結婚姻的目的在于雙方當事人一起共同生活由于感情不和而長期分居互不履行夫妻間應盡的義務這與婚姻的宗旨不符也說明夫妻無法共同生活感情確已破裂因此夫妻分居達到法定的期限被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三款第四項列為法定準予離婚的條件,評析締結婚姻的目的在于雙方當事人一起共同生活由于感情不和而長期分居互不履行夫妻間應盡的義務這與婚姻的宗旨不符也說明夫妻無法共同生活感情確已破裂因此夫妻分居達到法定的期限被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三款第四項列為法定準予離婚的條件。
特別是自何某被提拔為巨源煤礦第五采區副區長以后一直住在單位何張某便懷疑何某有外遇雙方矛盾進一步加深現雙方已經分居何某以夫妻感情不和分居滿二年并且感情確已破裂與張某無法繼續共同生活為由請求離婚。評析締結婚姻的目的在于雙方當事人一起共同生活由于感情不和而長期分居互不履行夫妻間應盡的義務這與婚姻的宗旨不符也說明夫妻無法共同生活感情確已破裂因此夫妻分居達到法定的期限被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三款第四項列為法定準予離婚的條件。關于如何理解因感情不和分居滿二年的情形視為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婚姻家庭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案情
何某張某于1995年上半年經人介紹相識同年農歷十二月舉行婚禮1999年元月6日在湘東鎮人民政府補辦結婚登記手續。1996年4月17日生一男孩取名何隆。雙方婚后感情一般。由于雙方在性格信仰方面存在很大差異婚后生活一段時間后便經常為家庭瑣事發生爭吵夫妻感情隨之淡化共同語言也越來越少。特別是自何某被提拔為巨源煤礦第五采區副區長以后一直住在單位何張某便懷疑何某有外遇雙方矛盾進一步加深現雙方已經分居何某以夫妻感情不和分居滿二年并且感情確已破裂與張某無法繼續共同生活為由請求離婚。
分歧
在審理過程中對“如何理解因感情不和分居滿二年的情形視為夫妻感情確已破裂”存在三種不同的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分居的原因是由于夫妻感情不和而不是因工作等原因導致的兩地分居。
第二種理解認為分居滿兩年必須是連續分居且已滿兩年。如果分居后又同居則應從同居后又分居的次日重新計算不能把前后幾次分居的時間累加計算。
第三種理解認為夫妻分居的實質是互不履行夫妻性生活之義務即夫妻因感情不和而互不履行夫妻性生活之義務并持續長達兩年。如果分居后又在一起發生夫妻性生活即使時間很短如果過了性生活即應重新計算分居時間。
評析
締結婚姻的目的在于雙方當事人一起共同生活由于感情不和而長期分居互不履行夫妻間應盡的義務這與婚姻的宗旨不符也說明夫妻無法共同生活感情確已破裂因此夫妻分居達到法定的期限被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三款第四項列為法定準予離婚的條件。
筆者贊同第一種觀點不認可第二第三種觀點。理由如下分居是指夫妻間因感情不合不再共同生活不再互相履行夫妻義務包括停止性生活經濟上不再合作生活上不再互相關心互相扶助等即雙方徹底的不在一起生活這里所說的生活不專指夫妻性生活而應是指家庭生活中的全部。婚姻是作為男女兩性精神生活性生活與物質生活的共同體而存在的是以家庭為倫理外殼涉及經濟情感道德和社會責任的復雜社會關系因此夫妻性生活只是夫妻生活的一部分對于夫妻因感情不和而分居滿2年的規定不能只簡單的理解為夫妻因感情不和而互不履行夫妻性生活之義務并持續長達兩年作為夫妻分居的實質。如果那樣理解的話將導致這樣的現實困境即我國婚姻法雖然將“因感情不和分居滿兩年”規定為法定的可以準予離婚的情形之一但是在實踐中要想憑借這條規定而達到離婚之目的卻著實不易。因為法庭認定必須要靠證據的支持要想證明夫妻分開居住容易但要證明夫妻之間連續滿兩年未有性生活卻談何容易特別是在一方堅決要求離婚而另一方堅持不離的情形下這種個人隱私性極強的證據就更難舉出。
至于分居滿兩年是否必須是連續分居筆者認為不能一概而論。在以分居為標準認定夫妻感情是否確已破裂時應當綜合考慮當事人的婚姻基礎婚后感情離婚原因夫妻關系的現狀和有無和好可能等各方面的情況。連續分居超過兩年并不一定代表夫妻感情確已破裂分居期間雖然有短暫恢復同居生活的情況也并不表示已經和好。因為夫妻在分居期間因各種原因短暫地恢復同居生活是在所難免的。多次陸續分居從某種意義上講更能說明雙方感情不和一方堅決要求離婚可以判斷雙方無無和可能并且從人性考慮應支持原告離婚的訴訟請求不必苛求一定要分居持續達兩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