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后夫妻房產財產怎么分配

導讀:
當然從情理上說屬于夫妻共同財產的兩套房屋其取得是以于輝分得的企業產房屋為前提的在以往的福利分房中是否分房和分什么樣的房屋是依據申請住房人的工齡貢獻等多種因素確定的因此于輝分得兩套房屋在較大程度上與其個人因素有關且其分得房屋的使用權在一定條件下特別是在當今也體現著一定的價值故在將兩套房屋作為夫妻共同財產分割時適當給于輝多分一些是妥帖的,原審法院認為于輝名下的私產房是由其承租的公產房屋購買產權而來購買產權的費用應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支出于輝應給付田宜購房款數額的一半。
結婚初期兩人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瑣事屢屢發生矛盾致感情破裂丈夫于輝提出離婚。原審法院認為于輝名下的私產房是由其承租的公產房屋購買產權而來購買產權的費用應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支出于輝應給付田宜購房款數額的一半。她認為訴爭的兩處房產雖在于輝名下但均為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取得的目前至少價值40萬元原先的7萬元根本買不下現有的兩處房產所以原審法院僅將那7萬元視為共同財產予以分割有失公正請求改判其中的一套房屋歸自己所有。案件中兩套房屋的所有權取得于于輝與田宜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故這兩套房屋當屬于夫妻共同財產應一并依法分割。關于離婚后夫妻房產財產怎么分配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婚姻家庭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案例分析
于輝(化名)和田宜(化名)1991年夏天經人介紹相識1992年兩人登記結婚。于輝是再婚當時已過知天命之年兩人相差十來歲。
結婚初期兩人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瑣事屢屢發生矛盾致感情破裂丈夫于輝提出離婚。法院經過審理準許兩人離婚。但是在分割財產時兩處房產卻讓兩人爭執不下。
婚前于輝的單位分配給他一套企業產住房。1996年于輝將分配的企業產房交給單位后又分得另外兩套企業產房承租人還是于輝。其中一套由于輝和田宜共同居住另一套由于輝的兒子居住。1999年于輝花費7萬元購買了兩套房屋的產權。
原審法院認為于輝名下的私產房是由其承租的公產房屋購買產權而來購買產權的費用應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支出于輝應給付田宜購房款數額的一半。故判決兩套房子歸于輝所有于輝給付田宜購買產權的房款35萬余元。一審判決作出后田宜不服提起上訴。她認為訴爭的兩處房產雖在于輝名下但均為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取得的目前至少價值40萬元原先的7萬元根本買不下現有的兩處房產所以原審法院僅將那7萬元視為共同財產予以分割有失公正請求改判其中的一套房屋歸自己所有。
訴爭房屋很是特殊雖然是他倆夫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卻含有于輝婚前財產價值的因素。法院應該以7萬元還是40萬元為標準來分割這部分財產呢?
7萬和40萬該以哪個為標準?
張華(天津法官中國法學會會員)
案件中丈夫于輝在婚前雖然取得了房屋的承租權但他只對房屋享有占有使用的權利對房屋的受益和處分則無權即沒有取得房屋的所有權。我國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三條規定一方的婚前財產為夫妻一方的財產。但因為于輝婚前只是取得了房屋的承租權其時的房屋還是企業的財產。
1999年于輝取得了房屋的所有權。房屋的所有權才是房屋的全部權利屬于合法財產。此財產雖然登記在丈夫的名下但屬于夫妻的共同財產當然應當平均分割。在具體審判實踐中我認為法官不要分割錢款應當讓夫妻各享有一套房屋的所有權。取得價值高的一方要給付另一方差價補償。
王毅(法官天津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應以40萬元為基礎分割夫妻共同財產。
解決夫妻共同財產分割問題首先應弄清“所有”和“取得”這兩個關鍵點。作為能夠分割的夫妻共同財產必須是夫或妻享有所有權的財產。以此作為尺度則不存在于輝有婚前所有房之說其僅系承租人而已只對房屋享有居住使用權而不享有財產所有權。
民法典在確定夫妻共同財產時是以“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為前提。案件中兩套房屋的所有權取得于于輝與田宜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故這兩套房屋當屬于夫妻共同財產應一并依法分割。當然從情理上說屬于夫妻共同財產的兩套房屋其取得是以于輝分得的企業產房屋為前提的在以往的福利分房中是否分房和分什么樣的房屋是依據申請住房人的工齡貢獻等多種因素確定的因此于輝分得兩套房屋在較大程度上與其個人因素有關且其分得房屋的使用權在一定條件下特別是在當今也體現著一定的價值故在將兩套房屋作為夫妻共同財產分割時適當給于輝多分一些是妥帖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