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婚姻法對出軌第三者的懲罰

導讀:
新婚姻法對出軌第三者的懲罰根據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條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離婚的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一)重婚(二)與他人同居(三)實施家庭暴力(四)虐待遺棄家庭成員(五)有其他重大過錯。離婚財產分割的主體為夫妻雙方非涉及第三人。而在離婚過錯損害賠償中致害方除來自夫妻一方外還有第三方存在之可能。雖然我國婚姻法未明確規定第三人可作為侵權主體但從侵權法理論分析則是完全符合法定之要件的。而對于離婚損害賠償由于其本質上歸侵權行為法調整故當受害人行使賠償請求權時應受到訴訟時效的限制。那么新婚姻法對出軌第三者的懲罰。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根據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條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離婚的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
(一)重婚
(二)與他人同居
(三)實施家庭暴力
(四)虐待遺棄家庭成員
(五)有其他重大過錯。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
對不宜分割使用的夫妻共有的房屋應根據雙方住房情況和照顧撫養子女方或無過錯方等原則分給一方所有。分得房屋的一方對另一方應給予相當于該房屋一半價值的補償。在雙方條件等同的情況下應照顧女方。
離婚財產分割與離婚損害是完全不同的其主要區別在于
一性質不同。離婚時對夫妻共同財產的處理其依據的是物權上之共有關系即依據夫妻關系的平等性而享有的對夫妻共有財產的平等的所有權其表現形式為請求平等分割財產的權利。婚姻實質上為親屬上之身份契約。此種契約以夫妻雙方互相關愛信賴共同生活為基礎而存在并以結婚登記為成立要件一經登記即成立了身份上的夫妻關系同時產生今后夫妻財產的共
二主體不同。離婚財產分割的主體為夫妻雙方非涉及第三人。而在離婚過錯損害賠償中致害方除來自夫妻一方外還有第三方存在之可能。如在重婚同居導致離婚受害方提出離婚損害賠償的情形中必定存在與夫(或妻)存在重婚同居關系之第三人(俗稱第三者)。由于損害賠償構成要件中一方(非限制在夫妻也包括第三人)要有過錯因此對于第三人不知與其重婚同居者為有配偶之人而與其重婚同居由此導致他人離婚是否構成侵權尚存爭議。但對于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仍與其重婚同居無疑侵犯了他人的夫妻關系則其侵權行為成立是毫無疑義的。雖然我國婚姻法未明確規定第三人可作為侵權主體但從侵權法理論分析則是完全符合法定之要件的。實際上國外立法例中法國瑞士日本美國等都確定了過錯方及第三人對受害人的婚姻家庭的破裂共負責任無過錯方(受害方)有權請求第三人賠償的原則。故筆者認為離婚損害賠償的主體應包括有過錯的夫妻一方及第三人。
三訴訟時效不同。我國民法規定了訴訟時效但過于原則對訴訟時效客體未作具體規定。對于離婚之訴是否適用訴訟時效由于訴訟時效之立法本意是對權利人不行使權利的事實狀態與法律關系之外觀不符并長時間延續時從法律上擬制該事實狀態成為法律狀態而使權利人之請求權喪失而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其事實狀態與法律關系是一致的故離婚不能適用訴訟時效的規定即夫妻一方可隨時提起離婚訴訟包括分割夫妻共有財產。而對于離婚損害賠償由于其本質上歸侵權行為法調整故當受害人行使賠償請求權時應受到訴訟時效的限制。值得一提的是一些國家和地區對重婚通奸所引起的離婚之訴規定了除斥期間如我國臺灣地區民法規定自知悉后6個月或自情事發生后逾5年者不得請求離婚瑞士德國日本等民法都有類似規定。其立法理由是對這些特殊行為如果長期不主張則應認為受害方已原諒了過錯方。我國法律尚未明確規定有除斥期間在完善我國民法之時效制度將取得時效消滅時效(包括除斥期間和訴訟時效)納入民法典的內容的過程中國外立法例無疑是我國立法界值得借鑒的經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