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拘留的有關規定

導讀:
刑事拘留又稱先行拘留,是公安機關對于罪該逮捕的現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在法定的緊急情況下,暫時剝奪其人身自由,收押于看守所監管的一種強制措施。拘留是剝奪公民人身自由的行為,必須嚴格控制。對不構成犯罪的違法人員不能采取刑事拘留措施。等待檢察院批準期間,被拘留人繼續羈押。根據以上規定,刑事拘留沒有特殊情況不得超過3日,特殊情況可以延長但不得超過30日,等待批捕時間不得超過7日。
刑事拘留又稱先行拘留,是公安機關對于罪該逮捕的現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在法定的緊急情況下,暫時剝奪其人身自由,收押于看守所監管的一種強制措施。拘留是剝奪公民人身自由的行為,必須嚴格控制。對不構成犯罪的違法人員不能采取刑事拘留措施。等待檢察院批準期間,被拘留人繼續羈押。根據以上規定,刑事拘留沒有特殊情況不得超過3日,特殊情況可以延長但不得超過30日,等待批捕時間不得超過7日。關于刑事拘留的有關規定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刑事辯護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刑事拘留又稱先行拘留,是公安機關對于罪該逮捕的現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在法定的緊急情況下,暫時剝奪其人身自由,收押于看守所監管的一種強制措施。
1.拘留權屬于公安機關,不屬于警察個人。
拘留是剝奪公民人身自由的行為,必須嚴格控制。辦案警察和派出所沒有拘留權。只有縣級以上公安局才有拘留權。《》第六十四條規定:“公安機關拘留人的時候,必須出示拘留證。”
拘留證上要有公安局的公章和公安局負責人(公安局長或者主管副局長)的簽字。
警察個人無權決定拘留任何公民。
其他政府機關也無權拘留任何公民。
刑事拘留是在緊急情況下采取的強制措施,一般說檢察院、法院用不到,因此檢察院和法院也沒有拘留權。特殊情況下,檢察院、法院認為必要采取拘留時,應當提請公安機關行使居留權。
2.刑事拘留的對象必須的罪該逮捕的人。
拘留是為逮捕做準備的,對輕微犯罪不夠逮捕條件的現行犯和嫌疑人不能采取刑事拘留措施。
對不構成犯罪的違法人員不能采取刑事拘留措施。
對證人不能采取拘留措施。
3.刑事拘留只有在緊急情況下才能使用。
《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一條規定:公安機關對于現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如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先行拘留:
(一)正在預備犯罪、實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時被發覺的;
(二)被害人或者在場親眼看見的人指認他犯罪的;
(三)在身邊或者住處發現有犯罪證據的;
(四)犯罪后企圖自殺、逃跑或者在逃的;
(五)有毀滅、偽造證據或者串供可能的;
(六)不講真實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
(七)有流竄作案、多次作案、結伙作案重大嫌疑的。
法定的緊急情況只有七種,后面沒有“等”字,沒有兜底條款。也就是說,除了這七種情況以外,其他任何情況都不能成為公安局拘留公民的理由。
4.拘留是一種臨時的措施
批準逮捕公民的權力屬于檢察院。拘留只是對應當逮捕的人在申請批準逮捕期間采取的臨時措施。
多長時間屬于“臨時”呢?正確答案是——三天。
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公安機關的拘留權限為3日,特殊情況下可以延長1——4日。
拘留超過三日的必須有特殊情況,什么是特殊情況法律沒有具體規定。一般理解是,正在調查取證,證據還沒有拿到。
延長拘留期限需要公安局長批準。不是一定要延長4日,公安局長只能批準延長1日、2日,最多不能超過4日。
1979年修訂刑事訴訟法時,代表們認可有些特殊案件,公安局在3——7天內確實無法完成調查取證任務,因此增加了一條“對流竄作案、結伙作案、多次作案的可以延長至30日”。
公安局長批準將拘留期間延長至30人,僅限于流竄作案、結伙作案、多次作案三種情況。
無論什么情況,30日滿還沒有取得犯罪證據的,公安機關必須放人。
公安機關任務應當逮捕報檢察院批準,檢察院應當在7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的決定。等待檢察院批準期間,被拘留人繼續羈押。
根據以上規定,刑事拘留沒有特殊情況不得超過3日,特殊情況可以延長但不得超過30日,等待批捕時間不得超過7日。拘留期間最長為37天。
5.被拘留人必須在看守所關押
刑訊逼供等野蠻行為大都發生在看守所以外的地方。
今日看了一些報道,打黑期間,被關押在打黑基地的人都把進看守所視為天堂。
今年開始實施的新《刑事訴訟法》增加了一條新規定:“拘留后,應當立即將被拘留人送看守所羈押,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辦案警察無權將被拘留人帶出看守所,拘留期間,辦案警察提訊被拘留人必須在看守所進行。看守所有自己的醫生,有駐看守所的檢察官,被拘留人提訊前無傷,提訊后有傷,看守所拒絕接收,還會扣留提訊的警察。這對警察借拘留名義實施刑訊逼供是一種有效的限制。
6.不允許秘密抓人
《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規定“拘留后,除有礙偵查或者無法通知的情形以外,應當把拘留的原因和羈押的處所,在二十四小時以內,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屬或者他的所在單位。”
刑事訴訟法修改過程中,有人對這一規定提出異議。這一規定給了公安機關以“有礙偵查”為借口秘密抓人的權利。新《刑事訴訟法》將這一條改為“除無法通知或者涉嫌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通知可能有礙偵查的情形以外,應當在拘留后二十四小時以內,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屬。有礙偵查的情形消失以后,應當立即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屬。”
這一改動,將“有礙偵查”的情況限制在兩類犯罪,危害國家安全犯罪和恐怖活動罪。對于其他犯罪,都不得以“有礙偵查”為借口不通知家屬。
危害國家安全犯罪和恐怖活動罪的犯罪嫌疑人被拘留,也應當通知家屬,只是通知家屬的時間可以超過24小時,有礙偵查的情形消失以后,應當立即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屬。
新《刑事訴訟法》第八十三條對原《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的修改,是進一步限制公安機關不通知家屬秘密抓人,而不是賦予公安機關秘密抓人的權力。
7.刑事拘留的法律后果
1.拘留期間排除犯罪嫌疑的,予以釋放,發給釋放證明;
2.確有犯罪嫌疑,但證據不足的,予以釋放,改為或者監視居住,繼續偵查;
3.確有犯罪嫌疑,證據充分。報檢察院批準逮捕。
檢察院批準逮捕的,立即逮捕。檢察院不批準逮捕的,立即釋放。
4.拘留錯誤的,由公安機關予以賠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