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拘留的程序是怎么樣的

導讀:
刑事拘留的程序是怎么樣的公安機關依法需要拘留犯罪嫌疑人,由承辦單位填寫《呈請拘留報告書》,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簽發《拘留證》,然后由提請批準拘留的單位負責執行。人民檢察院決定拘留案件,應當由辦案人員提出意見,部門負責人審核,檢察長決定。決定拘留的機關對于被拘留的人,應當在拘留后的24小時以內進行訊問。對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需要逮捕的,應當辦理逮捕手續。有礙偵查的情形消失以后,應當立即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屬。
刑事拘留的程序是怎么樣的公安機關依法需要拘留犯罪嫌疑人,由承辦單位填寫《呈請拘留報告書》,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簽發《拘留證》,然后由提請批準拘留的單位負責執行。人民檢察院決定拘留案件,應當由辦案人員提出意見,部門負責人審核,檢察長決定。決定拘留的機關對于被拘留的人,應當在拘留后的24小時以內進行訊問。對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需要逮捕的,應當辦理逮捕手續。有礙偵查的情形消失以后,應當立即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屬。關于刑事拘留的程序是怎么樣的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刑事辯護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刑事拘留的程序是怎么樣的
公安機關依法需要拘留犯罪嫌疑人,由承辦單位填寫《呈請拘留報告書》,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簽發《拘留證》,然后由提請批準拘留的單位負責執行。
人民檢察院決定拘留案件,應當由辦案人員提出意見,部門負責人審核,檢察長決定。決定拘留的案件,人民檢察院應當將拘留決定書送交公安機關,由公安機關負責執行。公安機關應當立即執行,人民檢察院可以協助公安機關執行。
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組織法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以及有關司法解釋的規定,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在決定拘留下列有特殊身份的人員時,需要報請有關部門批準或者備案:
(1)縣級以上各級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如果是因現行犯被拘留,決定拘留的機關應當立即向其所在的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或者常務委員會報告;因為其他原因需要拘留的,決定拘留的機關應當報請該代表所屬的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或者常務委員會許可。
(2)決定對不享有外交特權和豁免權的外國人、無國籍人采用刑事拘留時,要報有關部門審批。、及其他邊遠地區來不及報告的,可以邊執行邊報告,同時要征求省、自治區、直轄市外事辦公室和外國人主管部門的意見。
(3)對外國留學生采用刑事拘留時,在征求地方外事辦公室和高教廳、局的意見后,報公安部或國家安全部審批。
公安機關執行拘留時,必須出示拘留證,并責令被拘留人在拘留證上簽名(蓋章)、按指印。拒絕簽名(蓋章)或者按指印的,執行拘留的人員應當予以注明。被拘留人如抗拒拘留,執行人員有權使用強制的方法,包括使用戒具;拘留后,除有礙偵查或者無法通知情形以外,決定拘留的機關應當把拘留的原因和羈押的處所,在24小時以內,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屬或者他的所在單位。所謂有礙偵查的情形是指:同案的犯罪嫌疑人可能逃跑、隱匿、毀滅或者偽造證據;有可能互相串供、訂立攻守同盟;或者其他同案犯有待查證的。所謂無法通知的情形是指:被拘留人不講真實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被拘留人無家屬或者工作單位的。影響通知的原因消失后,辦案人員應當立即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屬或者他的所在單位。對沒有在24小時內通知的,應當在拘留通知書中注明原因。
決定拘留的機關對于被拘留的人,應當在拘留后的24小時以內進行訊問。訊問的目的是查清事實,防止錯拘。同時也可以及時收集證據,查明其他同案犯,不貽誤戰機。在發現不應當拘留時,必須立即釋放,發給釋放證明。所謂不應當拘留,主要是指以下情形:犯罪行為沒有發生或者被拘留的人的行為不構成犯罪的;雖然有犯罪行為,但依法不應追究刑事責任的;雖有犯罪行為,但不是被拘留人所為的;犯罪行為雖然是被拘留人所為,但該人并不具備法定的適用拘留的情形,不需要拘留的。遇有上述情況的,應當立即將被拘留人予以釋放,并發給釋放證明。
對需要逮捕而證據還不充足的,可以或者監視居住。即經過訊問,認為被拘留人犯有罪行,依法需要逮捕,但在拘留期限內沒能收集到足夠的證據證明其犯罪事實的,如果出于辦案的需要,應采取一定的強制措施以限制其人身自由的,可以對其依法改用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
對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需要逮捕的,應當辦理逮捕手續。
依照《》第61條的規定公安機關在異地執行拘留、逮捕的時候,應當通知被拘留、逮捕人所在地的公安機關,被拘留、逮捕人所在地的公安機關應當予以配合。
依照《刑事訴訟法》第83條第二款的規定:拘留后,應當立即將被拘留人送看守所羈押,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除無法通知或者涉嫌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通知可能有礙偵查的情形以外,應當在拘留后二十四小時以內,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屬。有礙偵查的情形消失以后,應當立即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屬。有礙偵查的情況包括:其他共同犯罪嫌疑人聞訊后有可能逃匿、毀棄或者偽造證據的;可能互相串通,訂立攻守同盟的;其他犯罪有待查證及還未采取相應措施的,等等。
但在上述情形消除后,應當立即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屬或者他所在的單位。對沒有在24小時內通知的,應當在拘留通知書中注明原因。無法通知的情況包括:被拘留人不講真實姓名、住址的;被拘留人無家屬或工作單位的;等等。
公安機關在異地執行拘留時候,應當通知被拘留人所在地公安機關,被拘留人所在地公安機關應當予以配合。
如果發現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對犯罪嫌疑人采取強制措施超過法定期限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的及其他辯護人有權要求解除強制措施。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對于被采取強制措施超過法定期限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應當予以釋放、解除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或者依法變更強制措施。
根據《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第一百一十三條規定,公安機關對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審查后,根據案件情況報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分別作出處理。
一是對需要逮捕的,在拘留期限內依法辦理提請批準逮捕手續;
二是對應當追究刑事責任,但不需要逮捕的,而辦理取保候審或監視居住手續,直接向院移送起訴;
三是在拘留期限內未能查明犯罪事實的,辦理取保候審或監視居住手續,繼續偵查;
四是具有刑事訴訟法第5條規定情形之一的,撤銷案件。
以上四種情況均需辦案機關對刑事拘留予以解除。但在解除刑事拘留時必須注意以下幾點:
1、應當給被拘留人《釋放證明書》,并在該文書中寫明釋放原因。
2、對具有刑訴訟第5條規定情形之一的除釋放被拘留人外,還應撤銷案件,而不能以放代撤。
3、對機關不批準逮捕的被拘留人應立即釋放,發給釋放證明書。公安機關為需要補充偵查、要求復議復核的應變更強制措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