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是重大損失

導讀:
什么是重大損失有的學者認為,侵犯商業秘密造成的損失是對權利人競爭優勢及這種優勢所帶來的經濟利益的損失。權利人的聲譽、信譽受到的影響實際上可以通過經營狀況的改變體現出來,這也是刑法對損害商業信譽、商品聲譽罪的危害結果主要規定為“重大損失”的原因。比較前后兩個司法解釋,可以發現許多不同之處:其一,《追訴標準》將重大損失解釋為“直接損失”,而《司法解釋》將其表述為“損失數額”,后者可以理解為除直接損失外,還包括間接損失在內。所謂直接損失與間接損失是相對而言的,直接損失數額是指犯罪行為使受害人現有的財物數量當即減少或喪失。那么什么是重大損失。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什么是重大損失有的學者認為,侵犯商業秘密造成的損失是對權利人競爭優勢及這種優勢所帶來的經濟利益的損失。權利人的聲譽、信譽受到的影響實際上可以通過經營狀況的改變體現出來,這也是刑法對損害商業信譽、商品聲譽罪的危害結果主要規定為“重大損失”的原因。比較前后兩個司法解釋,可以發現許多不同之處:其一,《追訴標準》將重大損失解釋為“直接損失”,而《司法解釋》將其表述為“損失數額”,后者可以理解為除直接損失外,還包括間接損失在內。所謂直接損失與間接損失是相對而言的,直接損失數額是指犯罪行為使受害人現有的財物數量當即減少或喪失。關于什么是重大損失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合同糾紛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什么是重大損失
有的學者認為,侵犯商業秘密造成的損失是對權利人競爭優勢及這種優勢所帶來的經濟利益的損失。對競爭優勢的損害體現在經濟上包括三個部分:商業秘密的開發成本、現實的優勢和未來的優勢。開發成本是指產出這種競爭優勢的商業秘密的研制開發所投入的成本,包括投入的資金、人員和時間投入等;現實的優勢是指生產和銷售中的優勢,如生產的低成本、銷售的高利潤和供求關系。這部分比較容易計算,在排除物價因素后,可以看價格是否下跌、銷售量增加或減少及其比率(考慮市場供求關系);未來的優勢是權利人所預期的那部分,即由于侵權而使預期的優勢所產生的收益損失、減少。這部分較難計算,實踐中一般將商業秘密的利用周期長短、使用和轉讓情況、市場供求關系作為計算參數。此外,還應考慮保密成本,這部分較難計算,這部分投入也因侵權而遭受損害,理應獲得賠償。[1]另有學者認為,這里的損失一般指經濟利益的重大損失,主要包括經營活動受到嚴重損害、經濟損失嚴重、商品滯銷、嚴重積壓、營利性服務嚴重受挫,等等。在沒有明確的立法與司法解釋的情況下,需要由司法機關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進行認真分析。下列情況應認定為給權利人造成了重大經濟損失:(1)侵犯他人商業秘密造成他人重大經濟損失的;(2)侵犯他人商業秘密致使權利人喪失競爭優勢,倒閉、破產的;(3)侵犯商業秘密致使權利人聲譽、信譽嚴重受到影響的;(4)侵犯商業秘密致使權利人死亡的;(5)侵犯他人商業秘密勢必造成無可挽回的損失的。等等。[2]還有學者認為,重大損失的范圍應以經濟利益的喪失為核心,其他一些與之相關的危害結果也可以歸結為經濟利益的喪失,如喪失競爭優勢就直接表現為利潤的減少甚至巨額虧損,所謂的無可挽回的損失也是可以量化為經濟利益的。權利人的聲譽、信譽受到的影響實際上可以通過經營狀況的改變體現出來,這也是刑法對損害商業信譽、商品聲譽罪的危害結果主要規定為“重大損失”的原因。[3]
2001年4月,最高人民檢察院和公安部在其聯合發布的《關于經濟犯罪案件的追訴標準的規定》(以下簡稱“《追訴標準》”)中明確規定:“侵犯商業秘密,涉嫌下列情形之一,應予追訴:(1)給商業秘密權利人造成直接損失數額在50萬元以上;(2)致使權利人破產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后果的。”2004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檢察院又聯合發布了《關于辦理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司法解釋》”),其第7條規定:實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條規定的行為之一,給商業秘密的權利人造成損失數額在五十萬元以上的,屬于“給商業秘密的權利人造成重大損失”,應當以侵犯商業秘密罪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給商業秘密的權利人造成損失數額在二百五十萬元以上的,屬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條規定的“造成特別嚴重后果”,應當以侵犯商業秘密罪判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比較前后兩個司法解釋,可以發現許多不同之處:其一,《追訴標準》將重大損失解釋為“直接損失”,而《司法解釋》將其表述為“損失數額”,后者可以理解為除直接損失外,還包括間接損失在內。所謂直接損失與間接損失是相對而言的,直接損失數額是指犯罪行為使受害人現有的財物數量當即減少或喪失。間接損失數額是指受害人現有的財物減少或喪失之后,所引起或造成的受害人借此財物得到的財物和利益的減少或喪失。[4]就侵犯商業秘密罪而言,權利人所受到的損失幾乎都是間接經濟損失,此時一般不會有財物的毀損。因為這些犯罪中的典型不法行為并不是直接作用于人和物,而是直接針對社會的經濟秩序,所以大多數情況下權利人受到的損害表現為可期待的經濟利益沒有實現,故《追訴標準》將危害結果限于直接經濟損失,明顯不符合侵犯商業秘密罪這種知識產權犯罪的特點,因此《司法解釋》的這一修正是非常及時的。其二,根據《追訴標準》的規定,給權利人造成的重大損失包括三種情況,而兩高《司法解釋》僅規定“給商業秘密的權利人造成損失數額在50萬元以上”一種情形,相對于前者在追訴標準上明顯縮小。《司法解釋》第17條還規定:“以前發布的有關侵犯知識產權犯罪的司法解釋,與本解釋相抵觸的,自本解釋施行后不再適用。”根據后司法解釋優于前司法解釋的原則,我們有理由認為《司法解釋》將“重大損失”僅限于“給商業秘密的權利人造成損失數額在50萬元以上”一種情形。就侵犯商業秘密罪而言,刑法明確規定“必須給權利人造成重大損失”,而未像其他知識產權犯罪那樣要求“數額較大”,表明立法者的本意并不是將其限于犯罪數額這唯一的標準,因侵犯商業秘密造成其他嚴重后果的,仍然可以理解為給權利人造成了重大損失。而且從字面意思理解,“重大損失”也并不等于“重大經濟損失”,故兩高《司法解釋》實際上對“重大損失”做了不當的限制,相對于《追訴標準》可以說是有所倒退。當然在“兩高”對《司法解釋》進行修訂前應當認為它仍是一條有效的解釋,在司法實踐中應當遵照執行。即“給權利人造成重大損失”應限于給權利人經濟上造成的損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