惡意串通的無效合同

導讀:
李某等人以張甲逃避履行債務、惡意轉讓財產為由,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判令張甲與張乙之間的房屋轉讓行為無效。在認定是否“惡意串通”時,推定方式僅適用于認定當事人在實施某行為時是否故意而為之的心理狀態,對于當事人基于該行為是否牟取了利益,主張權利的對方當事人仍需舉證。根據《合同法》第五十二條之規定,惡意串通并損害國家、集體或第三人利益的,合同無效。那么惡意串通的無效合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李某等人以張甲逃避履行債務、惡意轉讓財產為由,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判令張甲與張乙之間的房屋轉讓行為無效。在認定是否“惡意串通”時,推定方式僅適用于認定當事人在實施某行為時是否故意而為之的心理狀態,對于當事人基于該行為是否牟取了利益,主張權利的對方當事人仍需舉證。根據《合同法》第五十二條之規定,惡意串通并損害國家、集體或第三人利益的,合同無效。關于惡意串通的無效合同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合同糾紛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要點提示】
《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惡意串通并損害國家、集體或第三人利益的,合同無效。是否“惡意串通”系個人心理活動,對其認定應采取推定方式,在綜合分析相關證據的基礎上,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以下簡稱《證據規則》)第九條之規定,依照日常經驗、行為習慣等,根據蓋然性原則予以判斷和認定。
【案情】
張甲因生意資金周轉,先后向李某等人借款共計34.1萬元,并約定以其住房作為抵押,因當時房屋產權證尚在辦理過程中,故未辦理抵押登記。借款到期后,張甲未按約定還款,且不知所蹤。此前,張甲私下與其兄張乙達成協議,將該住房轉讓給張乙,并將辦證資料中“張甲”的簽名劃去,改為“張乙”,后張乙以初始所有人的身份,取得該住房的產權證。經查實,該住房系張甲唯一的固定資產。李某等人以張甲逃避履行債務、惡意轉讓財產為由,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判令張甲與張乙之間的房屋轉讓行為無效。
【分歧】
對于房屋轉讓行為是否有效,存在兩種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為轉讓行為有效,理由是:張甲與張乙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轉讓協議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轉讓標的物是合法財產,且受讓人已取得產權證書,轉讓行為已完成。
第二種觀點認為轉讓行為無效。理由是:張甲為逃避履行債務,惡意轉移財產,致李某等人的債權無法實現,該行為損害他人的合法權益,應認定為無效。
【評析】
筆者同意第二種觀點。
本案爭議焦點在于:張良古與張曉春之間的房屋轉讓行為,是否屬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的“惡意串通”的無效行為。
一、“惡意串通”的含義。包括《合同法》在內,我國現行民事法律及司法解釋中并未對“惡意串通”作出明確界定,通常說法將“惡意串通”定義為牟取不法利益合謀實施的損害他人利益的違法行為。其構成要件有二:一是主觀心態是故意而為之,即明知某行為會損害他人權益,仍積極促成該行為發生或實施;二是為了牟取利益,即通過實施該行為可以獲取一定收益,包括直接增加自身收益,以及通過減少支出而間接增加自身收益。
二、如何認定“惡意串通”。當事人主觀心態如何,是認定是否構成“惡意串通”的關鍵,而主觀心態屬個人內心活動范疇,除當事人自行承認外,難以直接予以證實或查實,若僅按照“誰主張、誰舉證”的規則分配舉證責任,要求主張權利的當事人承擔全部舉證責任,其基于客觀原因而導致舉證不能,進而敗訴的可能性較大,不具備可操作性。對于類似情況,采取推定方式完成舉證、認證則較為合理,即以當事人提交的證據或已查明事實的基礎上,依照日常習慣經驗,推理、判斷未知事實是否存在,并允許相關當事人進行反證、辯駁,只要存在高度蓋然的可能性,則可擇優判定某種事實,從而在最大限度內反映案件真實情況。《證據規則》第九條第一款規定,“下列事實,當事人無需舉證證明:…(三)根據法律規定或者已知事實和日常生活經驗法則,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實;…”,因此在民事訴訟過程中采取推定方式認定案件事實,符合法律規定。需注意的是,推定方式僅限于難以用證據直接證實的情況,推定事實仍需以可知事實為基礎或以有效證據佐證,并且不因采取推定方式而免除當事人需承擔的其他舉證責任。在認定是否“惡意串通”時,推定方式僅適用于認定當事人在實施某行為時是否故意而為之的心理狀態,對于當事人基于該行為是否牟取了利益,主張權利的對方當事人仍需舉證。
三、“惡意串通”的法律后果。根據《合同法》第五十二條之規定,惡意串通并損害國家、集體或第三人利益的,合同無效。
四、本案事實認定的過程分析。本案中,采取推定方式認定張曉春與張良古房屋轉讓協議系“惡意串通”的理由有四:一是“以房抵債”的說法有悖常理,張良古聲稱張曉春欠貨款、借款未還,并提交了欠條、借條等債權憑證作為書面證據,但在房屋轉讓協議已完全履行、債務得到清償的基礎上,債權憑證卻仍由張良古作為原債權人保留,且憑證上對清償情況未作記載,不符合日常行為習慣;二是轉讓協議在形式上存在瑕疵,圍繞僅有的一套房屋,張良古向法院提交了不同落款日期的兩份轉讓協議,且無當事人簽名或捺印,其真實性值得懷疑,房屋轉讓的真實性也因此值得懷疑;三是轉讓過程存在瑕疵,房屋轉讓完成后至本案一審開庭時,前后經過半年的時間,在無特別約定的前提下,受讓人張良古一直未取得房屋的鑰匙,不符合交易習慣;四是取得房產權證的過程存在瑕疵,房屋的初始所有權人是張曉春夫婦,為了達到直接取得房產權證的目的,張良古采取與房產開發公司另定合同、更改登記資料的方式,有意掩蓋事情經過。對于上述不合理或瑕疵之處,當事人在庭審時未作出合理解釋,可以推定其主觀心態是故意而為之。本案爭議房產系張曉春唯一財產,轉讓后無其他財產可供償還債務,而李偉榮等三人與張曉春之間存在債務糾紛,該房產轉讓后必然影響李偉榮等人實現債權,而張曉春也在一定程度上規避了債務履行,可認定為牟取了利益。因此,張曉春與張良古之間轉讓房屋的行為符合“惡意串通”,且侵害了國家、集體或第三人利益,違反了法律的強制性規定,因房屋轉讓而形成的合同應認定無效。 [page]
江西省分宜縣人民法院 謝祖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