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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女雙方完全自愿的表現

張嘉娛律師2021.12.25161人閱讀
導讀:

結婚必須當事人雙方完全自愿,一個合法的結婚行為前提是當事人必須具有結婚的行為能力,在此基礎上,當事雙方關于結婚的意思表示必須具有自愿性、真實性與合法性。在得到對上述問題肯定的答復后,身份官員宣布,因雙方的同意,婚姻依法成立”。我國《婚姻法》第5條規定:“結婚必須男女雙方完全自愿,不許任何一方對他方加以強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其次,自愿是男女雙方本人自愿,而不需要第三人的同意。自愿意味著男女雙方有權自主決定自己的婚姻大事,不受任何第三人的強迫或干涉。那么男女雙方完全自愿的表現。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結婚必須當事人雙方完全自愿,一個合法的結婚行為前提是當事人必須具有結婚的行為能力,在此基礎上,當事雙方關于結婚的意思表示必須具有自愿性、真實性與合法性。在得到對上述問題肯定的答復后,身份官員宣布,因雙方的同意,婚姻依法成立”。我國《婚姻法》第5條規定:“結婚必須男女雙方完全自愿,不許任何一方對他方加以強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其次,自愿是男女雙方本人自愿,而不需要第三人的同意。自愿意味著男女雙方有權自主決定自己的婚姻大事,不受任何第三人的強迫或干涉。關于男女雙方完全自愿的表現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婚姻家庭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結婚必須當事人雙方完全自愿,一個合法的結婚行為前提是當事人必須具有結婚的行為能力,在此基礎上,當事雙方關于結婚的意思表示必須具有自愿性、真實性與合法性。

1、結婚當事人必須具有結婚的行為能力

結婚的行為能力是指當事人依法能夠獨立有效地實施結婚行為,并能完全辨認自己行為后果的資格或能力。判斷自然人結婚的行為能力以其一定的自然年齡和智力、健康狀況為標準。按照我國《婚姻法》的規定,男22周歲,女20周歲,才具有結婚的行為能力。未達到法定婚齡,或已達到了法定婚齡,但是有精神病而不能辨認行為后果的自然人,則不具備結婚的行為能力。

在一些國家的立法中,結婚的年齡比成年年齡要低,因此要求未成年人結婚須得到父母的同意,以幫助沒有完全行為能力人決定婚姻大事。如《法國民法典》第388條規定,“男或女,年齡不滿18周歲者,是未成年人”。也就是說,按照法國法律,18周歲以上者為成年人。而按照《法國民法典》第144條的規定,男滿18周歲,女滿15周歲可以結婚。因此,在法國就可能出現未成年人結婚的情況。于是,該法典第148條又規定,“未經父與母同意,未成年人不得結婚”,即未成年人結婚必須得到父與母的同意。我國《婚姻法》規定的結婚年齡高于成年年齡,不存在未成年人結婚需征得父母同意的問題。

2、結婚雙方的意思表示必須具有自愿性、真實性

當代各國婚姻法大都要求結婚必須以雙方的“合意”為基礎。如《德國民法典》第1310條規定:“結婚必須有結婚人在戶籍官員面前聲明相互結婚之意愿”;《瑞士民法典》第117條規定,“身份官員應向婚約雙方分別詢問有無結婚的意思。在得到對上述問題肯定的答復后,身份官員宣布,因雙方的同意,婚姻依法成立”。

我國《婚姻法》第5條規定:“結婚必須男女雙方完全自愿,不許任何一方對他方加以強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

何謂“男女雙方完全自愿”?一般認為包含三層意思:首先,自愿必須是男女雙方自愿而不是單方自愿,任何一方都不得把自己的意志強加給另一方。其次,自愿是男女雙方本人自愿,而不需要第三人的同意。最后,自愿必須是男女雙方真實的自愿而不是勉強同意。不過,強調結婚必須男女雙方自愿,并不是說男女雙方不可以就結婚問題向第三人(父母、親朋好友等)征示意見,也不是說第三人不可以對結婚的男女雙方提出建議,只是是否征求或者采納第三人的建議,應由結婚當事人決定。

自愿意味著男女雙方有權自主決定自己的婚姻大事,不受任何第三人的強迫或干涉。一般情況下,在自愿基礎的意思表示能夠反映當事人的真實想法。應當注意的是,“真實”的意思表示僅僅排除外來的干涉,而并不附加其他的條件。男女雙方的社會、經濟等地位不同,考慮問題的角度不同,婚姻的目的和價值取向不同,這些必然對當事人作出決定產生影響。一方面,不能為“真實”制定其他強制性的標準,只要是為了建立共同婚姻生活而自愿作出的意思表示,就是真實的意思表示。另一方面,這種“真實”是說在當事人表示自己的意思時是出于個人的真正意愿。經過一段共同生活,當事人對婚姻關系的認識可能發生轉變,但不能以此否定原來意思表示的真實性。[page]

3、意思表示的合法性

首先,意思表示的內容必須合法。

結婚以自愿為基礎,這是婚姻自由原則的具體體現,而結婚的目的是雙方形成夫妻關系并長久共同生活。因此,雙方有關結婚意思表示內容的應體現雙方對婚姻的態度和結婚后共同生活的打算等,不應附加與法律相違背、與婚姻本質相違背的條件。比如約定“結婚后不得離婚、結婚后不在一起共同生活、生有子女后婚姻關系終止”等內容,都是法律所不允許的。有的國家的法律對此設置了專門條款。如《德國民法典》第1314條和1353條規定,婚姻的一般效力之一是“共同的婚姻生活”,即婚姻雙方互相之間有義務過共同的婚姻生活。如果婚姻雙方在結婚時一致認為其無意建立共同的婚姻生活,則構成可撤銷的婚姻。又如,《瑞士民法黃》第120條規定,妻子無意建立共同婚姻生活,但是,根據法律的原則內容和精神,結婚當事人意思表示內容的核心應當是“同意結為夫妻,并共同生活”。而夫妻之間的權利義務內容是由法律直接規定的,結婚當事人不得通過約定增加或減少,如當事人約定“減除夫妻通常的權利義務,夫妻不共同生活”等內容,均屬無效約定。

其次,意思表示的形式必須合法。

結婚行為是一種要式行為,結婚當事人的意思表示必須以一定的方式在一定的場合作出。根據我國《婚姻法》的規定,當事人應通過結婚申請體現結婚的意思表示內容,而結婚申請應采用書面的形式,當事人不能直接口頭申請結婚。婚姻登記機關依照法定的程序對當事人的真實意思進行核對,對書面的結婚申請進行審查。只有當結婚當事人同意結婚的意思表示經登記機關的認可后,這種表示才會產生相應的法律后果。正因為此,凡是不在婚姻登記管理機關作出的結婚意思表示,都沒有法律的約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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