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欺詐怎么起訴

導讀:
欺詐行為可體現為作為和不作為兩種方式。例如某出售人為了個人的利益,出售不合格產品時有意不履行聲明的義務,致使購買者誤認為系合格產品而購買,該出售人的不作為行為即屬“故意隱瞞真實情況”的行為。隱瞞是不作為的一種欺詐方式,其目的是誘使對方當事人作出錯誤的意思表示。在民法上,構成欺詐必須有被欺詐人陷于錯誤這一事實。那么合同欺詐怎么起訴。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欺詐行為可體現為作為和不作為兩種方式。例如某出售人為了個人的利益,出售不合格產品時有意不履行聲明的義務,致使購買者誤認為系合格產品而購買,該出售人的不作為行為即屬“故意隱瞞真實情況”的行為。隱瞞是不作為的一種欺詐方式,其目的是誘使對方當事人作出錯誤的意思表示。在民法上,構成欺詐必須有被欺詐人陷于錯誤這一事實。關于合同欺詐怎么起訴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合同糾紛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1、如果涉嫌合同詐騙罪,應由公安機關偵查,移交檢察院提起公訴。你們不能起訴。
2、如果是民事糾紛,可以依合同約定或法律規定追究對方民事責任。
如果構成犯罪直接到公安機關報案,不需費用
從欺詐人、被欺詐人及衡量欺詐行為尺度等方面看,民事欺詐行為的構成需具備以下幾個要素:
欺詐故意是指行為人具有故意欺詐他人的意思,即行為人明知自己的行為會使被欺詐人陷入錯誤認識,并且希望這種結果發生的一種心理狀態。構成欺詐故意,不僅為直接故意,而且也包括間接故意,即明知自己的欺詐行為會導致相對人陷于錯誤并為錯誤意思表示,卻放任這種結果的發生。間接故意的欺詐主要表現為行為人對某一重要事實輕率地作出陳述而不考慮其真假,以致相對人相信了實際上為虛假的陳述,并作出意思表示。此種欺詐的特征在于行為人并不考慮其真假尚未確定的陳述可能會給相對人造成的影響,行為人對其行為在主觀上采取了一種放任自流或無所謂的態度。盡管是間接故意,也不失其欺詐故意的特征,對此行為仍視為行為人具有欺詐故意,否則,將不能有效地保護交易安全,民法中的誠實信用原則也難以實現。
欺詐行為,指欺詐人語言、文字或活動有隱瞞事實而告知虛假情況的行為。即使被欺詐人陷于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而虛構事實、變更事實或隱瞞事實的行為。欺詐行為可體現為作為和不作為兩種方式。前者是欺詐人以積極的方式,虛構的事實、變更事實,從而使相對人陷入錯誤認識行為,此種行為與欺詐的直接故意相聯系,是在直接故意的心理狀態情況下所為的欺詐行為,該欺詐行為即如最高人民法院在《意見》第68條中所規定的:“一方當事人故意告知對方虛假情況”的行為;后者指在法律上、契約上或交易習慣上有告知事實真相的義務而故意不履行告知義務,致使相對人陷于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的行為,這種欺詐行為一般說來與間接故意相聯系,是間接故意的表現形式,該不作為行為如最高人民法院《意見》第68條規定的:“故意隱瞞真實情況,誘使對方當事人作出錯誤意思表示的情況。”如根據《民法通則》第136條第2款的規定,出售人有聲明的義務。例如某出售人為了個人的利益,出售不合格產品時有意不履行聲明的義務,致使購買者誤認為系合格產品而購買,該出售人的不作為行為即屬“故意隱瞞真實情況”的行為。隱瞞是不作為的一種欺詐方式,其目的是誘使對方當事人作出錯誤的意思表示。欺詐以不作為形式出現的又一種情況是沉默而為的意思表示。
被欺詐人的錯誤非因自己疏忽大意之故,而是因欺詐人的欺詐所致。所謂錯誤,是指對合同內容及其他重要情況的認識缺陷。例如,誤以劣質品為優質品,誤以為有重大瑕疵的標的物為無瑕疵的標的物,不知當事人無履行能力等。在民法上,構成欺詐必須有被欺詐人陷于錯誤這一事實。被欺詐人未陷入錯誤,雖然欺詐人有欺詐的故意和行為,在民法上也不發生欺詐的法律后果;另一方面,雖然有欺詐人的欺詐行為,然而相對人并未因其而陷入錯誤,仍不構成欺詐。
還需要強調的是,有時錯誤雖然不是由于欺詐而來,但因欺詐的緣故,使錯誤適度加深或繼續保持,有學者認識仍可構成欺詐。在這種欺詐中,被欺詐人的錯誤認識與欺詐行為仍然存在因果關系,其錯誤認識雖非直接來源于欺詐,但卻因欺詐之故致錯誤加深或錯誤保持,表現了欺詐人對錯誤的故意與放縱,加深了對方的不利益,從而導致了欺詐的表示。
意思表示,是表意人將欲成立法律行為的意思表示于外部的行為(王利明《民法新論》上卷第376頁)。可見,意思表示是一種行為,是表意人將心理狀態表示于外部的行為。它由三個要素構成,即效力意思、表示行為、表示意思。意思表示人欲使其表示內容引起法律上效力的內在意思要素,即效力意思;用以表達行為人內在意思的方式,即表示行為;通過表示行為表示于外部的意思,即表示意思。通常情況下,表示意思與內心意思是一致的,但也可能出現表示意思與效力意思不一致的情形,欺詐即為其中的一種。被欺詐人在為意思表示時,主觀上認為是自己真實意思的表示,會引起法律上的效力,而其事實上正在受對方的欺騙,其表示意思不會發生所希望的效力。可見,被欺詐人的意思表示與陷入錯誤之間存在因果關系,錯誤認識是進行意思表示的直接動因,表示意思是錯誤認識最終結果。如果被欺詐人雖然陷入錯誤,但并未因之而為意思表示,也不構成欺詐。
誠信原則是民事法律的最基本原則,其要求當事人應當以善意的、誠實的、自覺的方式行使權利和履行義務,這一原則的規定是為了平衡當事人與當事人、當事人與社會之間的利益關系。而欺詐行為恰巧破壞了上述兩個利益關系的平衡,其沒有尊重他人利益,未以對待自己事務注意對待他人事務,而保障法律關系的當事人都得到自己的利益,或損害第三人及社會的利益。凡是未具備誠實、善意內心狀態的民事活動均為民法的調整、規制對象,誠實信用原則不僅是民事活動更是判斷欺詐行為的最基本標準。
上述為民事欺詐的構成要素,同時也是民事欺詐的重要特征,除此之外,構成民事欺詐還必須注意這樣一個問題,即欺詐人須有意思能力。欺詐人的意思能力,指欺詐人對其行為本身及其在法律上的后果或事實上的后果有認識能力和預見能力。在一般情況下,“未成年人、智慮薄弱者及其他精神損耗者,難能熟權利害,應特予保護也”,故法律規定此類人不能成為欺詐人,此類人實施的行為不以欺詐論,然而如未成年人“已能使用詐術,且竟能玩弄手段,殊無再予保護之必要,故法律遂強制使其有效,以示制裁,并保護相對人”(鄭玉波《民法總則》第241頁,史尚寬《民法總論》第329頁)。由此可見,意思能力不是行為能力。行為能力是民事主體為法律行為的能力,而非進行民事行為的能力。因此,欺詐人為欺詐行為無須民事行為能力,未成年人也可以為欺詐人,換言之,具備意思能力的人即可成為欺詐人。
合同是商品經濟發展的產物,是商品交換最基本的法律形式,是在市場經濟條件下連結企業的紐帶。合同順利的簽訂和履行,是企業得以發展的前提和基礎,是企業生產經營目標得以發現的重要保證。隨著市場經濟的發展,市場配置資源的基礎性作用越來越強,合同的運用便會更加廣泛,但在合同訂立和履行等方面仍然存在不少的問題,特別是利用合同進行詐騙損害國家、集體、個人利益的案件也越來越多,欺詐合同行為屢見不鮮,已成為社會經濟生活的一大公害。近幾年來的司法實踐表明,合同欺詐案件占全部欺詐案件的50%,個別地方甚至達到80%以上。
企業在合同訂立和履行過程中經常遇到的合同欺詐有以下幾種:
欺詐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用偽造合同主體、偽造合同內容等手法,憑空捏造或者虛構合同,騙取他人的財物。可以是偽造合同,直接套取他人財物;也可以是先偽造一份合同,并用此合同引誘他人與之簽訂合同,騙取財物。
欺詐方利用一些單位或個人急需某種緊缺或暢銷商品的心理,謊稱能提供諸如鋼材、汽車、鋁錠、彩電之類的緊俏商品,簽訂虛假的購銷合同,騙取對方的定金或預付款。這種打法使欺詐方偽裝成供貨方當事人實施的。
盜用、假冒名義可以是假冒知名企業的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理人、業務負責人,利用偽造的證明文體與對方簽訂合同;盜用他人蓋好合同專用章的合同紙、介紹信、合同占用章,冒充該公司與他人訂立合同;用他人已經作廢或者遺失的合同紙、介紹信、合同專用章,冒充該公司的業務人員與他人訂立合同;擅自刻制他人印章,冒充他人,打著別人的招牌與人簽訂合同。
欺詐方偽造營業執照,虛構企業名稱、資金、經營范圍等,采用根本不存在的或者未經依法登記注冊的單位與他人訂立合同,騙取他人財物。
欺詐方虛構能帶來高額利潤的專利、高新技術,打著包技術、包設備、包培訓、包回收、包利潤的幌子,引誘對方簽訂合同,連續騙取對方的轉讓費、培訓費、設備費。
欺詐方先發布虛假廣告和信息,引誘他人與之簽訂合同,騙取對方的中介費、立項費等財物。
欺詐人偽造、變造作廢的票據或者虛假的產權證明作擔保,引誘他人與之簽訂合同、履行合同,進而騙取對方的財物。
欺詐人先與對方簽訂合同,想方設法讓對方先履行,待對方交付貨物后,聲稱自己無力支付貨款,愿以產品抵貨款。對方被逼無奈,只好接受欺詐人的條件。此時欺詐人便以劣質產品抵貨款,使對方蒙受損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