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合同之欠款糾紛

導讀:
案情:1998年5月8日,王某之夫孫某與原中保人壽保險有限公司天津市某公司簽訂重大疾病終身保險合同。前項復效申請,經本公司同意并投保人交清欠繳的保險費及利息后,自次日起,本合同效力恢復。孫某在超過寬限期后向人壽保險公司提出了恢復合同效力申請書并進行了體檢。人壽保險公司認為孫某體檢結果已不具備繼續投保的條件,拒絕恢復合同效力。2003年11月15日,被保險人孫某因突發腦溢血死亡。被告既無事實依據,亦無法律依據,因此對其認為投保人孫某申請復效、進行體檢的行為是對要求被告墊付保險費的權利的放棄,是對合同中止的認可的主張,不予支持。那么保險合同之欠款糾紛。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案情:1998年5月8日,王某之夫孫某與原中保人壽保險有限公司天津市某公司簽訂重大疾病終身保險合同。前項復效申請,經本公司同意并投保人交清欠繳的保險費及利息后,自次日起,本合同效力恢復。孫某在超過寬限期后向人壽保險公司提出了恢復合同效力申請書并進行了體檢。人壽保險公司認為孫某體檢結果已不具備繼續投保的條件,拒絕恢復合同效力。2003年11月15日,被保險人孫某因突發腦溢血死亡。被告既無事實依據,亦無法律依據,因此對其認為投保人孫某申請復效、進行體檢的行為是對要求被告墊付保險費的權利的放棄,是對合同中止的認可的主張,不予支持。關于保險合同之欠款糾紛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合同糾紛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案情:1998年5月8日,王某之夫孫某與原中保人壽保險有限公司天津市某公司簽訂重大疾病終身保險合同。合同約定:“孫某為投保人、被保險人;王某為受益人;保險金額為20,000元;保險期間為終身;保險責任自1998年5月8日12時起;交費期為20年;每年保險費為2,004元。”在雙方簽訂的《中保人壽保險有限公司重大疾病終身保險條款(97.12)》第四條規定:第二期及第二期以后的分期保險費到期未繳付時,自保險單所載繳付日期的次日起六十日為寬限期間;逾寬限期間仍未繳付且無保險費墊交的,本合同自寬限期間終了的次日起效力中止。如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但應從給付保險金中扣除欠繳的保險費及利息。”第五條規定:“第二期及第二期以后的分期保險費超過寬限期間仍未繳付,而本保險單當時的現金價值足以墊交保險費及利息時,除投保人事前另以書面作反對聲明外,本公司自動墊交其應繳保險費及利息,使本合同繼續有效。如發生保險事故,本公司應從給付保險金中扣除本公司墊交的保險費及利息。本保險單當時的現金價值不足以墊交一期保險費及利息時,本公司退還現金價值,本合同效力即行中止。”第六條規定:“本合同效力中止后,投保人可在效力中止日起兩年內,填妥復效申請書及被保險人健康聲明書申請復效。前項復效申請,經本公司同意并投保人交清欠繳的保險費及利息后,自次日起,本合同效力恢復。” 第八條規定:“本合同生效或復效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后因疾病而身故或身體高度殘疾時,本公司按保險單所載保險金額的三倍給付身故保險金或身體高度殘疾保險金。”2003年5月8日,孫某沒有按期交納2003年度的保險費2,004元。超過六十天的寬限期后孫某仍沒有交納保險費。孫某在超過寬限期后向人壽保險公司提出了恢復合同效力申請書并進行了體檢。人壽保險公司認為孫某體檢結果已不具備繼續投保的條件,拒絕恢復合同效力。2003年11月15日,被保險人孫某因突發腦溢血死亡。
根據重大疾病終身保險現金價值表計算,2003年5月8日,被保險人孫某的保險單現金價值足以墊付2003年度的保險費用及利息。
中保人壽保險有限公司天津市和某公司更名為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某公司。
原告王某訴稱:原告之夫孫某的疾病屬于保險責任范圍。原告作為受益人,被告人壽保險某公司應當給付保險金60,000元。被告人壽保險某公司辯稱:因原告之夫孫某在2003年沒有如期繳納當年度的保險費,超過60天寬限期沒有交付,被告與原告之夫孫某之間的保險合同已經解除。原告之夫申請復效、進行體檢的行為是對其要求被告墊付保險費的權利的放棄,是對合同中止的認可。原告之夫的體檢結果不符合繼續投保的條件,因此保險合同已解除。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審判】
一審法院認為,原告之夫孫某與被告簽訂的保險合同合法有效,受國家法律保護。依合同約定,超過合同寬限期仍未交納當年度的保險費,但保險單當時的現金價值足以墊付保險費及利息時,除投保人事前另以書面作反對聲明外,被告應自動墊交投保人應繳保險費及利息,使合同繼續有效。根據重大疾病終身保險現金價值表計算,在2003年5月8日時,投保人孫某保險單現金價值足以墊付當年度的保險費及利息,故應視為投保人孫某已交付當年度的保險費。被告既無事實依據,亦無法律依據,因此對其認為投保人孫某申請復效、進行體檢的行為是對要求被告墊付保險費的權利的放棄,是對合同中止的認可的主張,不予支持。判決:一、人壽保險公司給付王某因被保險人孫某死亡的身故保險金60,000元,對于應由投保人孫某支付的2003年度的保險費2,004元及自2003年7月9日至該款項實際支付之日的利息(按中國人民銀行活期存款利率計算)予以扣除,并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付清;二、駁回王某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由人壽保險公司承擔。
上訴人人壽保險公司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認為:1、一審判決認定保險合同有效錯誤。2、一審判決認定的:“人壽保險公司關于投保人孫某申請復效、進行體檢的行為是對其要求上訴人墊付保險費權利的放棄,是對合同中止的認可的主張,因其既無事實依據,也無法律依據”有誤。3、一審判決采納證據錯誤。4、一審判決認定人壽保險公司應承擔舉證不能的責任有誤。請求:1、撤銷原審判決;2、駁回王俊玲的全部訴訟請求;3、一、二審訴訟費由王某承擔。
被上訴人王某辯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維護了被上訴人的合法權益。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天津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查明:2003年5月8日,孫某的保險單現金價值為4,094.40元。2003年7月,上訴人的業務員告知孫頌東保險失效,應當辦理復效手續。孫某填寫了恢復合同效力申請書并進行了體檢。上訴人給孫某發出了拒絕復效通知書,稱:“由于被保險人的健康原因,不能接受您關于保險合同的效力恢復申請。請您來我公司辦理解除合同手續。”孫某未到上訴人處辦理解除保險合同的手續。上訴人亦未退還孫某保險單現金價值。
【評析】
天津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法院對于案件的分析、認定:
(一) 孫某在2003年5月8日沒有交納2003年度的保險費2,004元,超過六十天的寬限期仍沒有交付,本案保險合同效力是否已經中止?
保險合同附件《中保人壽保險有限公司重大疾病終身保險條款(97.12)》第四條、第五條規定了保險合同效力中止、解除的時間和條件,即:“逾寬限期間仍未繳付且無保險費墊交的,合同自寬限期間終了的次日起效力中止。”、“第二期及第二期以后的分期保險費超過寬限期間仍未繳付,保險單當時的現金價值不足以墊交一期保險費及利息時,公司退還現金價值,合同效力即行中止。”孫某在2003年5月8日沒有交納2003年度的保險費2,004元,超過六十天的寬限期仍沒有交付。但2003年5月8日孫某的保險單現金價值為4,094.40元,足以墊付2003年度的保險費及利息。按照《中保人壽保險有限公司重大疾病終身保險條款(97.12)》第五條的規定,孫某的情況不符合合同效力中止的條件。本案保險合同效力依法不應中止,合同效力應當繼續有效。[page]
(二) “自動墊交”保險費是否應由孫某提出申請?
《中保人壽保險有限公司重大疾病終身保險條款(97.12)》第五條規定:“第二期及第二期以后的分期保險費超過寬限期間仍未繳付,而本保險單當時的現金價值足以墊交保險費及利息時,除投保人事前另以書面作反對聲明外,本公司自動墊交其應繳保險費及利息,使本合同繼續有效。如發生保險事故,本公司應從給付保險金中扣除本公司墊交的保險費及利息。”上訴人應當按照《保險條款》第五條的規定自動墊交孫某應繳保險費,使保險合同繼續有效。上訴人未能舉出自動墊交保險費應由孫某提出申請的法律及合同依據。按照通常理解“自動墊交”應當解釋為:“自己主動墊交”。依據該合同條款,“自動墊交”保險費是上訴人應當自動履行的合同義務,無需由孫某向上訴人提出申請。
(三) 孫某申請合同復效、進行體檢的行為是否孫某要求上訴人墊交保險費權利的放棄?是否孫某對保險合同中止的認可?
上訴人主張孫某申請合同復效、進行體檢的行為是孫某要求上訴人墊交保險費權利的放棄,是對保險合同中止的認可。上訴人承認孫某事前沒有以書面形式對上訴人自動墊交保險費做出過反對的聲明。上訴人未能舉出孫某在欠交保險費后明確表示放棄上訴人墊交保險費使保險合同繼續有效的權利或免除上訴人自動墊交保險費義務的證據。上訴人未能舉出孫某在欠交保險費后與上訴人協商解除保險合同的證據。所以,孫某申請合同復效、進行體檢的行為不意味著孫某放棄了上訴人墊交保險費的權利,不意味著孫某對保險合同中止的認可。(四) 關于依據誠實信用原則履行合同的問題。
上訴人作為專業保險公司應當明知在孫某超過寬限期仍然沒有交納2003年度的保險費,且孫某的保險單現金價值足以墊付當年度的保險費及利息時上訴人負有自動墊交保險費使保險合同繼續有效的義務。上訴人拒不履行自動墊交保險費使保險合同繼續有效的合同義務,既不提示孫某保險單現金價值足以墊交當年度的保險費,也不告知孫某享有上訴人自動墊交保險費使保險合同繼續有效的權利,卻告知孫某保險合同已經失效,應當辦理保險合同復效手續。上訴人的上述行為違反了誠實信用原則。孫某在上訴人向其隱瞞了上訴人應當自動墊交保險費使保險合同繼續有效的真實情況,被告知保險合同效力已經中止的虛假信息后,誤以為保險合同效力已經中止。從孫某申請恢復合同效力、進行體檢的行為分析,孫某的主觀愿望是希望保險合同繼續有效。孫某在上訴人拒絕恢復保險合同效力后并未與上訴人簽訂解除保險合同的協議,亦未到上訴人處辦理退還現金價值、解除保險合同的手續。孫某所做的申請恢復保險合同效力及體檢的行為不能證明孫某同意解除保險合同,不能免除上訴人自動墊交保險費的合同義務。上訴人拒不履行自動墊交保險費的義務屬于上訴人的違約行為。上訴人的違約行為并不導致保險合同效力的中止。上訴人還應當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承擔繼續履行的義務。上訴人應于2003年7月8日自動墊交保險費及利息,使保險合同繼續有效。被保險人孫某死亡后,上訴人應按保險合同的約定給付受益人王某應獲得的保險金60,000元,扣除上訴人應當自動墊交的保險費2,004元及相應的利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