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民間借貸利息約定的糾紛

導讀:
關于民間借貸利息約定的糾紛裁判要旨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對支付利息的約定產生歧義,應按照約定所使用的詞句、借款目的、交易習慣以及誠實信用原則,確定約定的真實意思。之后,謝安秀訴至江西省吉水縣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償還借款本金98萬元及尚欠利息。江西省吉安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民間借款利息歸屬合同之債。由于民間借貸不同于金融機構作為貸方的借款合同,其往往由于各方面的原因而在利息約定方面有瑕疵,產生歧義,如何確定民間借貸的利息約定是否明確則是審理民間借貸糾紛的關鍵。那么關于民間借貸利息約定的糾紛。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關于民間借貸利息約定的糾紛裁判要旨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對支付利息的約定產生歧義,應按照約定所使用的詞句、借款目的、交易習慣以及誠實信用原則,確定約定的真實意思。之后,謝安秀訴至江西省吉水縣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償還借款本金98萬元及尚欠利息。江西省吉安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民間借款利息歸屬合同之債。由于民間借貸不同于金融機構作為貸方的借款合同,其往往由于各方面的原因而在利息約定方面有瑕疵,產生歧義,如何確定民間借貸的利息約定是否明確則是審理民間借貸糾紛的關鍵。關于關于民間借貸利息約定的糾紛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合同糾紛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關于民間借貸利息約定的糾紛
裁判要旨
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對支付利息的約定產生歧義,應按照約定所使用的詞句、借款目的、交易習慣以及誠實信用原則,確定約定的真實意思。
案情
江西省新余市今日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簡稱今日公司)系鄒細金及其兒子鄒永明于2002年開辦的有限責任公司,鄒細金與鄒永明持股比例為79.67%和20.33%,法定代表人為鄒細金。2004年9月至2005年8月10日,由鄒細金經手向原告謝安秀借款106萬元,借款期間謝安秀還曾考察今日公司的經營狀況。2006年7月7日,鄒細金償還本金8萬元。2006年9月28日,鄒細金向謝安秀出具借條,載明:“今借到謝安秀現金玖拾捌萬元整(此借款從2005年9月1日起至2006年9月28日前的利息為3.1%,從2006年9月29日后的利息為3.3%),還款時間為2007年6月30日。借款人鄒細金。”該借條同時載明另8萬元未計利息。2007年,鄒細金先后向謝安秀支付借款利息23萬元。之后,謝安秀訴至江西省吉水縣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償還借款本金98萬元及尚欠利息。
裁判
江西省吉水縣人民法院審理后認為:鄒細金為被告今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也是基于今日公司進行房地產經營的需要而向其借款,因此鄒細金的借款行為應認定為今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職務行為,該借款的清償責任應由今日公司承擔。原告提交的借條,對借款本金、利息起算時間、還款期限均約定明確,僅是利息3.1%和3.3%表述的理解存在爭議,對此應按照該約定的相關詞句、借款目的、交易習慣和誠信原則來解釋。從本案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的目的來看,是為了通過提供借款來牟取利益,而不是親朋好友間因生活所需的無償幫助;從當前的交易習慣來看,民間資本以出借的方式投資給房地產經營者的,月利率為2分至3分左右比較普遍。因此借條上載明利息3.1%和3.3%應當理解為月利率3.1%和3.3%,而且該利率沒有超出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4倍,法院應予支持。對原告主張的已歸還的8萬元應按月利率3.1%計算利息,由于借條上僅注明另8萬元未計利息,對利息的起算時間、利率的多少均未約定,應視為約定不明,因此該主張不予支持。
吉水縣人民法院判決:被告新余市今日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于判決生效后七日內向原告謝安秀清償借款本金98萬元,并承擔該款的利息(利息從2005年9月1日起至2006年9月28日止,按月利率3.1%計算,從2006年9月29日起到還款之日止按月利率3.3%計算,同時應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利息23萬元),駁回原告謝安秀要求被告支付已償還的8萬元借款的利息的訴訟請求。[page]
被告不服一審判決,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
江西省吉安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民間借款利息歸屬合同之債。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條規定: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對支付利息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視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約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違反國家有關限制借款利率的規定。由于民間借貸不同于金融機構作為貸方的借款合同,其往往由于各方面的原因而在利息約定方面有瑕疵,產生歧義,如何確定民間借貸的利息約定是否明確則是審理民間借貸糾紛的關鍵。既然借款利息之債屬于合同之債,在借款利息的約定產生歧義時,則應當運用合同的解釋方法對利息的約定進行解釋。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當事人對合同條款的理解有爭議的,應當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詞句、合同的有關條款、合同的目的、交易習慣以及誠實信用原則,確定該條款的真實意思。可見我國合同法的解釋原則是意思主義原則,即通過其他途徑探究當事人訂立合同時所具有的真實意思而不拘泥于合同條款的字面含義。只有在對利息約定運用文義解釋、整體解釋、目的解釋、習慣解釋、誠信解釋方法后仍然無法確定當事人是如何約定計算利息的時候,才可認定為利息約定不明確,視為不支付利息。只有這樣才有可能查明借貸雙方對借款利息的真實意思,維護合同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促進自然人之間的經濟交往,以實現資本的最高價值和最大利益;也可杜絕某些債務人利用不誠信的違約行為而牟取額外的利益。本案中一審的認定符合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