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家文與劉志偉民間借貸糾紛案

導讀:
原告劉家文訴被告劉志偉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09年6月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劉家文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劉志偉經本院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認為,2008年5月25日,原告劉家文實際借給被告劉志偉9000元,被告雖出具借款10000元的借條,但雙方約定1個月利息1000元,并計入本金,該項約定違反法律規定,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劉志偉應償還原告借款9000元。那么劉家文與劉志偉民間借貸糾紛案。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原告劉家文訴被告劉志偉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09年6月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劉家文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劉志偉經本院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認為,2008年5月25日,原告劉家文實際借給被告劉志偉9000元,被告雖出具借款10000元的借條,但雙方約定1個月利息1000元,并計入本金,該項約定違反法律規定,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劉志偉應償還原告借款9000元。關于劉家文與劉志偉民間借貸糾紛案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合同糾紛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原告劉家文訴被告劉志偉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09年6月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劉家文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劉志偉經本院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劉家文訴稱,2008年5月25日,被告劉志偉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條,寫明1個月內還清,經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無錢為由拒不償還,現訴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給付借款10000元及利息。
被告劉志偉未到庭亦未答辯。
經審理查明,2008年5月25日,被告劉志偉向原告劉家文借款,稱1個月內就予以歸還,原告實際借給被告9000元,雙方約定1000元為被告支付原告的利息,被告出具了“借到人民幣壹萬元整”的借條1張,并在借條上注明還款日期為6月25日。2008年8月,經原告催要,被告支付原告800元,后被告未再償還原告借款。庭審中,原告稱立案時,本院對原、被告雙方糾紛進行調解,被告稱沒有錢,愿拿酒抵債,原告不同意。上述事實,有原告當庭陳述及借條1張為證。
本院認為,2008年5月25日,原告劉家文實際借給被告劉志偉9000元,被告雖出具借款10000元的借條,但雙方約定1個月利息1000元,并計入本金,該項約定違反法律規定,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劉志偉應償還原告借款9000元。關于原告主張的利息,從借款之日2008年5月25日至約定還款日2008年6月25日,雙方約定利息為1000元,明顯高于法律規定,本院不予支持,應按同期銀行貸款利率的4倍計算利息為宜;被告逾期拒不償還借款,原告主張利息,對從2008年6月26日起至被告還款日期間的利息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為宜,因被告于2008年8月償還原告800元,故該款項應從原告應得的利息中予以扣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百二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六條、第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劉志偉應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償還原告劉家文借款本金9000元,并從2008年5月25日起至同年6月25日,按同期人民銀行貸款利率的4倍支付原告利息;從2008年6月26日起至本判決執行完畢止按同期人民銀行貸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執行時應扣除被告已償付的利息800元)。
二、駁回原告劉家文的其他訴訟請求。
本案受理費50元,由被告劉志偉負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