遭遇家庭暴力可以訴訟離婚嗎?

導讀: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三款第(二)項規定,實施家庭暴力的,如調解無效則應判決準予離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一條規定,家庭暴力是指行為人以毆打、捆綁、殘害、強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給家庭成員的身體、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傷害后果的行為。那么遭遇家庭暴力可以訴訟離婚嗎?。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三款第(二)項規定,實施家庭暴力的,如調解無效則應判決準予離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一條規定,家庭暴力是指行為人以毆打、捆綁、殘害、強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給家庭成員的身體、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傷害后果的行為。關于遭遇家庭暴力可以訴訟離婚嗎?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婚姻家庭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案例簡介】
2004年初,浙江省松陽縣人民法院受理了一起離婚案件,女方起訴要求和男方離婚,理由是被告實施家庭暴力。經審理查明:雙方婚后與被告父母同住,被告父母曾毆打過原告;2003年12月25日,被告趕到原告父母家,將原告父母的部分財物砸壞,并口頭限原告父母三日內將原告交出來;2003年12月28日,被告再次來到原告父母的家中,被原告方發現其身藏利刀后報警,派出所民警到場后從被告身上搜出刀具;被告自己供述,攜帶刀具是為了嚇唬原告的。
【簡要分析】
本案應當認定被告實施了家庭暴力,應認定夫妻感情確已破裂,如調解無效,應判決準予離婚。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以下簡稱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三款第(二)項規定,實施家庭暴力的,如調解無效則應判決準予離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以下簡稱司法解釋(一))第一條規定,(婚姻法第三十二條所稱)家庭暴力是指行為人以毆打、捆綁、殘害、強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給家庭成員的身體、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傷害后果的行為。要理解這個定義,就涉及到對家庭成員和暴力表現形式的理解。
所謂的家庭成員,從詞義上看應是指共同生活在同一個家庭中的成員。典型情況下,夫妻及子女共同生活組成一個家庭,此時夫、妻、子、女均是家庭成員。但是,夫妻子女及夫或妻之父母同住組成一個家庭也是一種重要的家庭類型。在廣大農村地區,夫妻子女及夫或妻之父母兄弟姐妹同住組成一個大家庭的情況也是很多的。比如在本案中就是夫妻子女及夫之父母同住的情形,這其實也是我國最傳統的家庭組成形式。無論是那一種類型的家庭,同住的近(姻)親屬,都是家庭成員,相互之間發生的暴力行為都應屬于家庭暴力范疇。
事實上,將夫妻之間實施的暴力定性為家庭暴力,人們是不會有爭議的。但人們往往認為家庭暴力僅僅是指夫妻之間實施的暴力行為,如果這是立法本意,則在婚姻法中,就應當用“夫妻之間實施暴力”來代替“實施家庭暴力”,用語同樣簡潔而意思更加清楚明白無歧義。以刑法關于虐待罪、遺棄罪的主體及對象范圍的認識上來講,對家庭成員的理解也不能認為是僅指夫妻,這一點對我們理解司法解釋(一)第一條中的家庭成員的范圍是有參照意義的。夫妻當然是家庭成員,近親屬和近姻親(不包括夫妻雙方)也可能是家庭成員,但近親屬之間和近姻親之間發生的家庭暴力對夫妻感情的影響是不同的。應當承認父母對子女有教育的權利及在家庭事務上有管理的權利,在家庭內部近親屬之間因家庭瑣事發生一定范圍內的暴力行為是現實存在的,有時還是過度的暴力行為,甚至構成違法犯罪,但由于一般不是直接針對夫妻另一方的,因而對夫妻感情的影響一般不會導致雙方鬧離婚。但是在近姻親之間實施的暴力,其行為對象是直接針對夫妻另一方或夫妻另一方的近親屬,會直接傷害夫妻另一方的感情,導致夫妻矛盾,直至夫妻感情破裂。[page]
因此,在離婚訴訟中,相比較而言更應考慮的是在夫妻之間和近姻親之間的家庭暴力情況。夫妻之間實施的暴力行為要適當考慮暴力的程度問題以防夫妻矛盾擴大化導致輕率離婚后,法院可以認定是否構成家庭暴力。至于在近姻親之間的暴力行為,除了要考慮暴力的程度問題外,還應考慮夫妻雙方的態度情況來確定是否因此而導致夫妻感情確已破裂,比如在本案中,雖然被告父母毆打過原告,除了毆打情節外,我們還應考慮被告在毆打事件中是站在哪一邊的,如是站在原告一邊的,則雖有毆打情況,也不好認定僅因毆打就導致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當然如被告是站在其父母一邊的,則其父母的毆打行為與其親自實施的毆打行為并無本質的不同,綜合其他情形可以認定夫妻感情確已破裂。
另一方面,我們通常情況下指的暴力行為,應是一種直接或借助他物的實際身體接觸打擊造成身體傷害的行為。司法解釋(一)第一條所列舉的幾種基本上都是這樣的。但是司法解釋(一)第一條還規定:“家庭暴力是指行為人以......其他手段,給家庭成員的......精神方面造成一定后果的行為”,可見,在認定家庭暴力時,不能局限于身體上的實際接觸和傷害行為,還要看到,不是每一次暴力行為都會發生身體接觸的,也不是每一次的暴力行為都會造成身體的傷害的,如果僅僅是沒有發生身體接觸和造成身體傷害,就不認為是暴力的話,那么就會放縱行為人肆意妄為,而很多的受害人就不能得到救濟,法律就無法實現正義。比如搶劫,我們認為是一種嚴重的暴力犯罪行為,但不是每一次的搶劫,都要發生直接的身體接觸才會既遂,有時只要罪犯口頭上加以威脅就能實現犯罪目的。
因此,除了直接的身體接觸實施的暴力外,還有一種暴力形式,它是無形的,就是行為人以暴力相威脅,使受害人精神上受到嚴重的強制,產生恐懼感,不敢反抗,這種無形的暴力完全可以達到和實際實施暴力行為造成同樣的危害效果。刑法上的預備犯應負刑事責任的規定,也表明了無形暴力的社會危害性。因而,以暴力相威脅的無形暴力也應是家庭暴力的表現形式之一。當然,在認定以暴力相威脅的無形暴力是否存在時,要看該以暴力相威脅行為是否具有現實危險性,即是否行為人揚言或以行為表明受害人如不服從行為人的威脅,行為人就會真正地實施暴力、而在當時行為人確實有條件實施暴力行為。如果行為人僅以言語相威脅,既無條件實施,也未采取進一步的行為幫助、準備實施的,則不宜認定構成家庭暴力,否則不符合我國農村的現實情況,易導致輕率離婚。
結合本案,被告既砸壞原告父母的財物又對原告父母口頭限定了時間,并在自行設定的期限內即藏刀前往,這些行為是連續發生的,它完全符合上述的威脅要實施暴力、事實上也有條件實施的情形,被告的行為已構成了具有現實危險性的暴力威脅。當然如果原告方沒有發現被告帶刀的話,是不會有人感覺受到威脅的,因為被告尚來不及主動顯現利刀過,但仍然可以認為被告的行為是具有現實危險性的暴力威脅。并且實際上原告方發現了被告的刀具,據原告陳述的感受是:當時不敢跟被告走,怕被殺掉。對被告的行為和產生的效果,應當認定已構成家庭暴力,已嚴重損害夫妻感情,足以表明夫妻感情確已破裂。事實上,無論如何被告的行為已表明了其對原告感情上的態度,根本就看不出在這種情況下夫妻之間還有什么感情。如果本案以判決結案,應依法作出離婚判決,本案最終以調解結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