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時效屆滿債權人的債權怎么辦 債權債務訴訟時效多長時間

導讀:
債權只有在法律規定的訴訟時效期限內主張,才會得到法律的保護。超過訴訟時效喪失的是實體勝訴權,程序上還是可以起訴的。那么,訴訟時效屆滿債權人的債權怎么辦?公司債權債務訴訟期限為多久?下面是大律網債權債務小編為大家整理了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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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訴訟時效屆滿債權人的債權怎么辦
(一)主債權的訴訟時效屆滿,導致主債權成為自然之債,也就是喪失了國家強制力的保障。抵押權作為一種從權利,是為擔保主債權的實現而設立,其效力狀態應依附于主權利。在這樣的狀態下,抵押物上所負擔的抵押登記,對原抵押權人來講因已經喪失了國家強制力的保障而變得毫無意義。
(二)對抵押人而言,繼續維持抵押登記勢必影響抵押物的正常使用和流轉,尤其會影響抵押物交換價值的實現,妨害抵押人所有權的行使。抵押擔保本來是合法設置在抵押物上的負擔,它在擔保主債權實現的同時,妨礙了所有權的行使。在抵押權合法存在的時候,這樣的妨礙是正當的。由于主債權和抵押權都不再受國家強制力的保護,繼續維持抵押登記的存在,就喪失了合法的依據。
債權訴訟時效屆滿的可以通過下列方式來處理:
(1)繼續起訴
訴訟時效期滿債權人喪失的只是勝訴權,但是債權人自身的實體權利并未喪失,債權始終存在,債務人雖可拒絕履行其義務,債權人請求權的行使僅發生障礙,但權利本身及請求權并不消滅。因此,當事人超過訴訟時效后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2)催告債務人還款或要求其確認還款
上文已提及訴訟時效并不影響債權人的實體權利,因此,即使債權債務訴訟時效規定債務糾紛訴訟時效期限已屆滿,債權人依然可以催告債務人還款,債務人自愿還款的,債權人的受償權受法律保護,對方不得以不當得利為由要求返還。
(3)催告保證人并在欠款催收通知書上簽字
一般情況下由于債權人怠于行使債權,主債權超過訴訟時效期限,保證人的保證期間也會經過,但此時保證人如果愿意繼續承擔保證責任或者在符合《合同法》和《擔保法》有關擔保合同成立的規定,能夠構成新的保證合同的欠款催收通知書上簽字的,債權人就能以此要求保證人對債務承擔清償責任,這就要求欠款催收通知書的條款設計符合一定要求。
二、債權債務訴訟時效多長時間
債權債務訴訟時效規定是三年,從約定的還款期限之日起計算。對未約定還款期限的借款,其訴訟時效應按以下幾種情況分別計算:
1、對于沒有約定履行期限的債務關系,其3年的普通訴訟時效從權利人主張權利而義務人拒絕履行義務之日起計算。但如果債權人未曾主張債權,就不能開始計算訴訟時效。
2、訴訟時效因權利人主張債權或者義務人同意履行義務而中斷后,權利人在新的訴訟時效時間內,再次主張權利或義務人再次同意履行義務的,可以認定為訴訟時效再次中斷。從再次中斷時起,訴訟時效期要再次重新計算,且訴訟時效中斷不受次數限制。但主張訴訟時效中斷,必須有足夠的證據證明。
3、債權人若一直沒有主張權利,則適用最長訴訟時效期,從債權債務關系發生之日起計算20年,討債超過20年的,人民法院不再予以保護。
三、債權訴訟時效期間的起算
通常有以下幾種計算方法:(1)附條件、附期限的,訴訟時效期間的起始點應為條件成就、期限到來之時。而在此之前,債權人所享有的為期待權。(2)約定履行期限的,從履行期限到來之時起算。(3)履行期限沒有約定的,從權利人首次主張權利之時起算;債權人給對方必要的準備時間的,則從該期限屆滿之日的第二天開始起算。(4)標的為不作為的請求權,從義務人有違反行為之時起算。(5)因違約行為而發生的強制實際履行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和違約金請求權,從違約行為成立之時起算。(6)對侵權損害賠償,從權利人受傷之日起計算,傷害在當時沒有被發現,后經檢查確診的,從傷害確診之日起計算。
訴訟時效從何時開始計算,關鍵是要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何時被侵害。在不同的案件中,因具體請求權的根據及標的不同,在決定應當知道之時這點上有種種差異。
1、沒有約定履行期限的債權的訴訟時效期間的起算
履行期限不明確的,債權人可以隨時向債務人主張履行,但應給予對方必要的準備時間。當合同未約定履行期限的情形,債權人第一次向債務人主張權利時,即為合同履行期限屆滿時,債務人從此時具有履行債務的義務。如不履行,則構成對債權人權利的侵害,且該侵害為債權人所應知,訴訟時效當然應從此時起算。當然,如果債權人給債務人必要的準備時間的,訴訟時效從準備時間屆滿時起算。
在目前理論和實務界對沒有約定履行期限的債權的訴訟時效起算問題,主要有“權利可行使說”和“權利主張說”兩種觀點。“權利可行使說”認為,訴訟時效的本質是對權利的限制,針對的是權利而非義務,因此應從權利可行使時開始計算。沒有約定履行期限的債權,權利人在債權成立后可以隨時主張權利,應從債權成立之日起算。“權利主張說”認為,沒有約定履行期限的債權,權利人可以隨時主張權利,義務人也可隨時履行義務,在權利人沒有主張權利以前,義務人沒有履行義務,不能確定權利人知道自己的權利受到侵害,因此,訴訟時效應從權利人第一次主張權利時起算。
“權利可行使說”以權利可行使作為訴訟時效期間的起算標準,采用的是客觀標準。該標準沒有顧及權利人的主觀狀態,這種立法往往與較長的時效期間相聯系,我國以客觀標準起算訴訟時效期間是20年,這是最長的訴訟時效期間。我國以權利人知道或應當知道權利受到侵害作為普通訴訟時效期間的起算時間,這種時效起算標準與我國較短的訴訟時效相適應。我國普通的訴訟時效期間為兩年,在這么短的時間內,如果以權利可行使作為標準,完全不顧權利人主觀上是否知道其權利受到侵害,不利于權利的保護。沒有履行期限的債權,債權人可以隨時主張權利,債務人可以隨時主動履行債務。在債權人主張權利前,債務人沒有履行義務并不構成違約,故不能主觀上推定債務人不履行義務。由此推及,在債權人沒有主張權利的情況下,不能認定權利人知道自己的權利受到侵害。因此,只有履行期限確定后,債務人沒有在期限內履行債務,才能確定債權人知道或應該知道自己的權利受到侵害。
2、人身損害賠償案件訴訟時效的起算。
司法實踐中,人們對于人身損害賠償案件的訴訟時效期間一般沒有爭議,但對于訴訟時效期間從何時起算,爭議還是比較大的,主要有:侵害發生之日、治療終結或傷殘評定、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之日、權利能夠行使之日。之所以出現這么大的差異,是因為《民法典》第188條“訴訟時效期間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時起計算”的規定過于抽象和原則,導致各人的理解互不相同。
㈠、侵害發生之日。“人身損害賠償的訴訟時效期間,傷害明顯的,從受傷害之日起算”,通常受害人當場受傷,所以大多數人據此認為訴訟時效期間自事故發生之日起算。不過,實踐表明,按照這個規則計算訴訟時效期間存在二個難題:
①、受害人治療時間的制約。現實中,涉及人身傷亡的交通事故“事故發生之日”受害人往往并不可以起訴,原因是此時受害人傷情還不穩定,醫療費用持續發生,是否構成傷殘不能確定,受害人不能明確其訴訟請求,《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受害人向人民法院起訴,必須有“具體的訴訟請求和事實、理由”。為此,受害人如何向法院起訴?并且,受害人的治療周期有長有短,長的要數月,甚至數年,如果以事故發生之日開始計算訴訟時效期間,受害人實際起訴時間將受到治療時間的制約,而對于治療期間超過1年的,等受害人治療結束,已過訴訟時效了,受害人的權利將得不到法律的保護,這對受害人來講是非常不公平的。
②、侵權人不明的制約。我國民訴法規定,當事人起訴必須有“明確的被告”。一般情況下,侵權行為人是明確的,不過,在交通事故賠償案件以下兩種情形下,受害人的起訴將受到制約。(1)肇事人逃逸的交通事故案件,受害人不知道明確的被告,就不具備的起訴條件而不能提起訴訟;(2)其他賠償義務主體不明的交通事故案件。在以上兩種情形下,受害人的起訴會受到發現、查找侵權行為人及賠償義務人過程和時間的制約,若以事故發生之日起算時效期間,將實際減少了受害人的訴訟期間。
㈡、受害人治療終結之日或傷殘評定之日。針對每一個具體的損傷,什么情形、什么時間屬于醫療終結,醫學上并沒有規定具體的時間,而法律上就更無規定了,因此,以治療終結之日起算時效期間,最主要缺陷就是治療終結時間本身很難確定,現實生活中的理解也是多種多樣,有以出院之日作為治療終結之日,有的以康復之日作為治療終結之日,有的以傷殘評定之日作為治療終結之日,這樣一來,時效期間的起算點就不是一個確切的時間,法院很難認定超過期間是受害人主觀上不積極主張權利,還是客觀上不能主張權利。
“傷殘評定之日”雖然時間可以確定,但不是所有事故受害人均需要傷殘評定,明顯不構成傷殘、無需進行傷殘評定的案件,時效期間從何起算?還有,有的受害人符合構成傷殘條件,但卻不積極地進行傷殘評定,時效期間總不能一直不起算,訴訟時效制度的本來目的就是對于權利人怠于行使權利的行為加以制裁,但對于受害人傷殘評定之前的懈怠行為卻無法制裁,由此看來,這個規則也有重大缺陷。
㈢、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之日。在人身損害賠償案件中,其存在的問題和缺陷表現得尤為突出,是導致時效期間起算規則混亂的根源。首先,“知道”完全是一個主觀標準,僅從權利人主觀上來考量,但訴訟能否變成現實,還取決受害人客觀方面的條件是否具備,因此,該規則強調了受害人的主觀因素,而對受害人實現訴權存在客觀障礙視而不見,實際操作中帶來的后果往往是從根本上違背了訴訟時效制度的立法本意。正如前面我們已經分析過的,知道權利被侵害,但沒有事故認定書,法院不受理,起訴如何成為可能;知道權利被侵害,治療未結束,起訴后不能了結糾紛,起訴還有必要嗎?知道權利被侵害,不知道具體的侵害人或賠償義務人,受害人起訴誰?權利被侵害的程度不明,如何確定訴訟請求?還有,受害人自身原因不能及時起訴,比如,受害人屬于重傷、老弱病殘、孤立無援或文盲等類型的人,既不懂法律,也無經濟實力聘請律師,更無親屬可幫助,其提起訴訟方面確實面臨巨大困難,受害人如何起訴?其次,“應當知道”則是一種法律上的推定,不論當事人事實上是否知道權利受到侵害,只要從客觀上存在知道的條件和可能性,就開始起算時效期間。但由于相關法律未進一步規定構成“應當知道”的具體條件和標準,而授權法官依其自由裁量對時效完成的后果進行干預。審判實踐中,法官認定“應當知道”時,完全憑個人的“自由心證”,因此,該規則受法官的政治、業務素養、道德品格、價值取向、個人情感等因素的影響,彈性太大,使時效期間變成不可預期,不利于維護法制的統一和法律的威嚴,也易為法官的司法腐敗提供了可乘之機。
㈣、權利能夠行使之日。由于以上幾個規則各自存在缺陷和無法解決的難題,因此,對于道路交通事故這類特殊侵權案件,訴訟時效的起算規則應作特別規定,可采用“權利能夠行使之日”新規定。
①、符合立法本意。訴訟時效制度設立的主要目的在于督促權利人及時行使權利,以維護社會關系和經濟秩序的穩定,但權利人若確實不知權利被侵害,或者雖然知道權利被侵害,但囿于客觀障礙而不能及時行使,法院仍以超過訴訟時效為由而不保護權利人的利益,將有悖于訴訟時效制度的初衷,畢竟訴訟時效制度是為保護正義而不是為不法者逃避債務、免除責任而設置的。②、符合立法趨勢。就訴訟時效期間的起算規則而言,目前世界各國和地區大致存在兩種方式:一是主觀標準,即從權利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受到侵害時開始起算。二是客觀標準,即從救濟權發生或可得行使之時起算。兩種標準各有利弊,但大多發達國家和地區以客觀標準為主。③、更為公平合理。以權利能夠行使之日開始計算訴訟時效,不僅考慮到權利行使無法律上的障礙,還顧及權利人主張權利在事實上成為可能,相對而言更加公平合理,更有利于對權利人權利的保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