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限連帶責任擔保

導讀:
無限連帶責任擔保相關知識無限連帶責任是指每個合伙人對于合伙債務都負有全部清償的義務,而合伙的債權人也有權向合伙人中的任何一人或數人要求其清償債務的一部分或全部。連帶責任是指兩個以上須承擔同一民事責任的人,權利人可以對任何一方提出承擔民事責任的請求。連帶責任是違反法律義務所承擔的民事責任。連帶責任人中任何一人對違反法律義務的后果都必須負全部責任。因此,法院判自來水公司負連帶責任。那么無限連帶責任擔保。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無限連帶責任擔保相關知識無限連帶責任是指每個合伙人對于合伙債務都負有全部清償的義務,而合伙的債權人也有權向合伙人中的任何一人或數人要求其清償債務的一部分或全部。連帶責任是指兩個以上須承擔同一民事責任的人,權利人可以對任何一方提出承擔民事責任的請求。連帶責任是違反法律義務所承擔的民事責任。連帶責任人中任何一人對違反法律義務的后果都必須負全部責任。因此,法院判自來水公司負連帶責任。關于無限連帶責任擔保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債權債務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無限連帶責任擔保相關知識
無限連帶責任是指每個合伙人對于合伙債務都負有全部清償的義務,而合伙的債權人也有權向合伙人中的任何一人或數人要求其清償債務的一部分或全部。擔保人有履行債務的義務,同時在履行債務后有追償的權利。
以下是無限連帶責任擔保相關知識的匯總,僅供參考。
個人無限連帶責任擔保
無限連帶責任是指每個合伙人對于合伙債務都負有全部清償的義務,而合伙的債權人也有權向合伙人中的任何一人或數人要求其清償債務的一部分或全部。?
連帶責任是指兩個以上須承擔同一民事責任的人,權利人可以對任何一方提出承擔民事責任的請求。在向權利人承擔責任后,各責任人根據各自的具體情況再分擔責任
無限責任個人對外承擔無限清償責任
具體地說:(1)連帶責任是一種多數主體責任,即與債權人相對應的債務人在數量上為兩個以上。(2)連帶責任是違反法律義務所承擔的民事責任。這種法律義務首先是合同法上的義務,即給付義務,表現為作為。合同法上的義務可以是合同當事人的約定(如約定的連帶保證責任),也可以是對合同當事人權利義務的法定(如法定的合伙人對合伙債務的連帶責任)。其次是侵權法上的義務,即不得侵害他人人身、財產權益的義務,表現為不作為(如共同侵權的連帶責任)。(3)連帶責任人中任何一人對違反法律義務的后果都必須負全部責任。
案情介紹:
2003年8月29日,福建省長樂市和順公司(下稱和順公司)向中國工商銀行福州市五四支行(下稱五四支行)借款,雙方簽訂2003(五四)工銀(短)總字第13號《流動資金借款合同》,金額為人民幣2800萬元。同日,長樂市自來水公司(下稱自來水公司)與五四支行簽訂一份2003(五四)工銀(短)總字第13號保001分號《最高額保證合同》,為和順公司本案2800萬元貸款提供連帶保證擔保。2003年9月5日,五四支行向和順公司發放2800萬元貸款。和順公司自2003年9月20日就開始欠息,2004年7月28日五四支行向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法院判令和順公司歸還貸款2800萬元和利息,同時要求自來水公司承擔連帶還款責任。
自來水公司認為其擔保合同應為無效,理由為:一,自來水公司是以公益為目的的事業單位,其擔保行為不應受《擔保法》調整;二,自來水公司為和順公司借款債務提供連帶責任擔保,系基于長樂市政府等行政機關的強制指令而被迫作出,違背其真實意愿。
一審法院認為,自來水公司領取企業法人執照,屬于以營利為目的的企業法人,即使其經營活動有一定的公共服務性質亦不屬于以公益為目的的事業單位。同時,自來水公司提供的證據也不足以認定其受脅迫而提供擔保,其所作擔保是否受合同以外第三人影響的問題不涉及合同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亦不影響保證合同效力。因此,法院判自來水公司負連帶責任。
自來水公司不服一審判決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最高人民法院經審理維持原判。
評析
在本案中存在兩個合同關系:一個是和順公司與五四支行簽訂的借款合同,另一個是自來水公司與五四支行簽訂的擔保合同。在兩個合同之間的關系中,借款合同是主合同,擔保合同是從合同。由于兩個合同都是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的體現,且沒有違反國家法律的強制性或禁止性規定,因此都是合法有效的。對于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方式,在理論上和立法上有一般保證與連帶責任保證之分。根據我國《擔保法》第十七條的規定,一般保證是保證人僅于債務人不能履行債務時才承擔保證責任的保證。在這種保證方式中,保證人對被保證人債務的履行只負補充責任。也就是說只有在債務人完全不能或部分不能履行其債務時,保證人才就被保證債務的履行承擔保證責任。而對于連帶責任保證,根據《擔保法》第十八條的規定,是指對保證債務的履行由保證人與債務人承擔連帶責任的保證。對被保證債務的履行,保證人與債務人處于同樣的法律地位而無先后之分。債務履行期到來后,債權人既可請求債務人履行,也可請求保證人履行,或者請求保證人和債務人共同履行。由于本案中雙方當事人約定的對擔保責任的承擔方式為連帶責任保證,故法院據此作出責令自來水公司承擔連帶還款責任的民事判決是具有法律依據的。
對于保證人的第二個抗辯理由,同樣不能成立。保證合同作為民事行為的一種,其有效性應具備《民法通則》第五十五條規定的“意思表示真實”之要件。根據《擔保法》第三十條和《擔保法》司法解釋第四十條的規定,因以下原因而致使保證人意思表示不真實的保證合同,應當認定為無效或可以撤銷,保證人有權拒絕承擔保證責任:債權人和債務人雙方串通,騙取保證人提供保證的;債權人欺詐、脅迫保證人提供保證的;債務人欺詐、脅迫保證人提供保證而為債權人明知或應知的。在本案中,自來水公司作為抗辯主體負有自己證明的責任,但自來水公司并沒有足夠證據證明其所簽訂的擔保合同系受債權人或債務人的欺詐、脅迫而為,也沒有能夠證明債權人和債務人雙方串通,騙取保證人提供保證的證據。至于該擔保是否受合同以外第三人影響(即長樂市政府等行政機關的強制指令)而訂立,屬于合同一方當事人和第三人之間的外部關系,并不影響調整內部關系的保證合同的效力,也不影響自來水公司對擔保權人應當承擔的保證責任。
對于自來水公司認為其擔保合同應為無效的抗辯理由,筆者認為是不能成立的。其原因在于,根據我國擔保法的規定,保證人必須是法律允許的具有合法主體資格的民事主體。法律禁止國家機關和公益事業單位為他人提供擔保。我國《擔保法》第八條規定:“國家機關不得為保證人,但經國務院批準為使用外國政府或者國際經濟組織貸款進行轉貸的除外。”同條還規定:“學校、幼兒園、醫院等以公益為目的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不得為保證人。”法律作此限定的理由主要有三:第一,國家機關、以公益為目的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等,其行為內容具有特定性,通常不包含有從事經營活動的內容。第二,國家機關、以公益為目的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的經費主要來源于國家撥款,沒有其他的利益獲取渠道,故這些單位不具有承擔擔保責任的經濟條件。第三,作為擔保人承擔擔保責任的條件通常是要求被擔保人必須作相應的對等給付,例如向擔保人提供反擔保、或向擔保人支付一定的費用。而對于國家機關、以公益為目的的事業單位而言,它們既不能通過提供擔保而收取費用,也不能享受反擔保的利益,具有利益提供的單向性,這與商品經濟的等價有償等基本原則相違背。由于自來水公司并不屬于上述公益事業單位,而是屬于領取了企業法人執照的以營利為目的的企業法人,因此即使其經營活動具有一定的公共服務性質亦不能以此作為認定擔保合同無效和免除承擔擔保責任的依據。同時,值得注意的是,即使是以公益為目的的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如果其事實上從事了以營利為目的的事業,同樣不能免除其對外應當承擔的擔保責任。對此最高人民法院在關于適用《擔保法》的司法解釋(以下簡稱《擔保法》司法解釋)第十六條作了如下除外規定:“從事經營活動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為保證人,如無其他導致保證合同無效的情況,其所簽定的保證合同應當認定為有效。”這一規定的立法理由在于:既然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從事了經營活動,并可能從經營活動中獲得利益,根據風險與利益相一致的原則,它當然應當對經營中的風險承擔責任。另外,從保護善意第三人出發,只有在確立保證合同有效的情況下,對被擔保人才具有公平性。
綜上所述,我們可以看出一二審法院的判決在事實認定和法律適用上都是正確的。




